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01民初7408号 原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68号(柯罗恩)信息大厦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Q0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森华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22)鄂28民终251号案件中支出的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95311.75元。具体包括:(1)、根据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裁定判决华泰公司、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三方支付恩施市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成建筑材料公司)货款543900元,利息38564元,合计582464元。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50%即291232元;(2)、判决书确定的连带承担诉讼费4619.5元,保全费3540元,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50%即4079.75元。上述二项总额共计29531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承揽到原告宜恩县晓关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后,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仕成建筑材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21年8月2日,仕成建筑材料公司以本案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就其货款及利息承担问题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5日做出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给付仕成建筑材料公司货款582464元。同时判决连带承担诉讼费8159.5元。由于本案原、被告均不服(2021)鄂2801民初10744号判决结果,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22日做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依法向仕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费用,但本案被告却没有出一分钱。以上事实有相关判决书、转账凭证及恩施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凭证等为据,足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50%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答复,即“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告依法向你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及时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仅为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对于案涉款项没有支付义务;2、被告***代为签订合同及代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涉案的全部材料款应有原告承担;3、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是《产品采购合同》的签约方及实际履约方,理应支付案涉的全部材料款;4、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综上,被告***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没有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4日,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与本案原告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宣恩县李家河镇干坝、青龙嘴村,工程内容: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承包人项目经理***,签约合同价为4841641.58元,结算款由财政专项资金予以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16日,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合同形式:1、华泰公司全权委托项目部承担本项目现场施工负责,项目部承担本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一起法律和经济责任。2、项目部使用公司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以及本项目所需的证明文件。二、合同项目:1、项目名称: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2、地点(项目所在地):宣恩县晓关乡。四、合同原则:1、该工程项目具体实施由项目部负责,负责资金回收,承担全部债务。2、项目部必须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诺的条件,履行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中应交纳的各项规费。承担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后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和工程质量和安全等法律责任,并对该工程质量终身负责。3、公司履行监督管理、服务、指导的职能。不承担工程开工、竣工后保质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和质量的法律责任。4、该工程项目部对施工队和材料商经济往来债务不得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发生。应直接以项目部名义发生。如果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结算,项目部必须按财务制度接受公司派人监管和审批,否则不予认可,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买卖条款无效。九、其他:1、本协议书在工程正式合同签订后,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2020年6月4日,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为***,营业场所宣恩县李家河镇干坝村9组。上述工程项目由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组织施工。 2020年10月至11月20日,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向案外人仕成建筑材料公司购买了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货款共计543900元。由***、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向仕成建筑材料公司出具了欠条,因本案的原、被告一直未向仕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仕成建筑材料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鄂2801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仕成建筑材料公司货款543900元,并按照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5元,保全费3540元,由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负担。该案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鄂28民终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20日,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向仕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297250元;2022年4月28日,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向仕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246650元,共计5439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仕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46014元、通过微信支付709.5元。至此,本院(2021)鄂2801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鄂2801民初740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295311.75元,冻结期限截止2023年7月24日。其任一账户现金余额或合计余额达295311.75元时,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对超额部分解除冻结。原告因此预交保全申请费199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恩施分公司、***在与仕成建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的是否连带之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28民终251号民事判决认定,仕成建筑材料公司出售的建筑材料用于华泰公司承包的宣恩县李家河镇干坝村灌溉及排水工程工地。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是该纠纷中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仕成建筑材料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货款。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华泰公司承担。***出具欠条并作为欠款人签字,视为对案涉债务自愿加入,一审判令***与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前述生效判决认定,***是债务加入,通常当事人必定是出于某种原因而加入债之关系,一般来说是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该案中,***之所以作出该承诺,原因即在于其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且涉案款项也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因此与其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出具该承诺正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见,在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连带责任来认定***的责任方式,符合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基于此,本院酌定***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19687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6874.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4.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96.56元,共计4861.4元,由原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0.94元,被告***负担16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