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72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政府院内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81777507A。
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娟,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的项目、数额明确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25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7224.32元,并判令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个人雇佣,在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21日9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指定工作地点进行拆除钢管架子工作过程中,由于原告站立的钢管架子未固定牢固,钢管架子坠落,导致被告从站立的约2米高的钢管架子上坠落地面,致原告腰臀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腰椎L3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臀部外伤。原告因工作受伤,虽经手术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治疗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中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拆除钢管架子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而***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的雇佣期间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水岸新城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本公司第二标段项目部,后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经营的济宁市兖州区宏杰建筑劳务工程队,济宁市兖州区宏杰建筑施工队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兖州区惠民水岸新城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其从建设单位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水岸新城2、3、5号楼沿街、商铺及部分地下车库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了水岸书香社区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陈衍惠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和责任承包人。被告***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9年9月9日在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济宁市兖州区宏杰建筑劳务工程队。2020年8月1日***与兖州区惠民水岸新城2、3、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负责人陈衍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宁市兖州区宏杰建筑劳务工程队分包该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木工模板安装、拆除及成品保护、清理、归整打垛分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劳务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受***的雇佣在***分包的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站立在约2米高的钢管架子上从事施工操作时,由于钢管架子未固定牢固致使架子一侧松动,导致***从架子上坠落地面,当即受伤,当时***未佩戴安全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诊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3、L2右侧横突骨折、臀部外伤,在该院行手术治疗10天后,于2020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救护费130元、住院医疗费24992.32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垫付。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请求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因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请求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后续治疗费(择期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12000元。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21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为其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没有向原告发放安全绳、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正常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是站立的架子出了问题,不是自身原因造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其在施工现场配备了相应的安全绳,原告不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即站在钢管架子上施工,并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针对***在施工现场是否配备了安全绳这一争议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无相应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受***雇佣期间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发包方式发包给水岸书香社区第二标段项目部后,该项目部又将该工程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经营的济宁市兖州区宏杰建筑劳务工程队,该建筑队具备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营业执照,属合法用工主体,而且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于2018年1月1日发布《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该方案取消了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因此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雇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子上坠落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工地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个人安全防护及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院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删除了该条内容,而且新的司法解释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应适用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旧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衍惠作为负责人的第二标段项目部,后由第二标段项目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系从事建设劳务分包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从事劳务分包的相应经营资质,而且山东省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了对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求,因此,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发包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判令山东龙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项目、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25122.32元(依照医疗费票据,含门诊救护费和住院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共住院10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计算);4、误工费4880.9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按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753元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5天,计算公式:18753÷365×95=4880.92);5、护理费600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7452元(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26元标准,依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计算公式:43726×20×10%=87452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8、鉴定费3000元(依照司法鉴定费发票);上述八项损失共计141455.24元,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80%为宜,计款113164.1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8164.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6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绪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中梅
书 记 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