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02民初445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新余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