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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6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谨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谨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2024)赣012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请求将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杨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垫付款247360.6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杨某某能否主张用工程款抵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杨某某于2023年3月1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函》明确约定:“划扣后30日内本人杨某某需归还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通过洪都村拨付的工程款抵扣......如法院执行划扣后杨某某未按时抵扣及支付,贵司随时有权向本人全部追偿,本人自愿偿还贵司垫付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债权债务确认函》真实意思表示时,并没有结合全文来看,错误的将“或”“及”字理解为某甲公司的选择项。即某甲公司可以选择抵扣工程款也可以选择不抵扣工程款,选择权在某甲公司。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完全是错误的,既不符合合同条款的文义表示,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表示。在一审法院错误的只读了半句话的情况下,不妨结合全文来解释该条款的意思。在本段话后面一句,对前文的意思进行了详细解释,“如法院执行划扣后杨某某未按时抵扣及支付,贵司随时有权向本人全部追偿,本人自愿偿还贵司垫付的所有费用……”,该句话的文义意思是:法院划扣后,杨某某应主动向某甲公司主张抵扣工程款,在抵扣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否则,某甲公司可以追偿。根据该条款的意思,是否可以将工程款抵扣法院划拨款项的选择权在杨某某,并不在某甲公司,这个选择权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是需要杨某某主动适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以下事实:1、《债权债务确认函》系杨某某主动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是单方面的,在解释时应当以杨某某的表述为准;2、从交易习惯的角度,本案存在挂靠的事实及杨某某在某甲公司处尚有剩余工程款,杨某某肯定是希望主动抵扣剩余工程款的;3、从合同文义表示角度,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函》上下文的理解,杨某某真实意思是想主动抵扣剩余工程款的;4、从缔约背景角度,2023年到2024年,大背景环境是,经济不景气,杨某某暂时无能力支付给案外人某乙公司工程款,以致某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动抵扣剩余工程款才是杨某某的本意。综上,可以明确《债权债务确认函》约定的本意是“先抵扣剩余工程款,剩余部分款项杨某某会支付给某甲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杨某某能否主张用工程款抵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函》的约定,杨某某可以主动抵扣剩余工程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是否还存有应付给杨某某的工程款难以确认,无法直接进行抵扣”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给某甲公司总款项的证据材料,同时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相应账本进行对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某已经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证明杨某某在某甲公司处还有剩余的工程款,即便某甲公司对杨某某的说法不予认可,也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案涉工程的账本在某甲公司处,杨某某在一审中多次要求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账本提交至一审法院,但是某甲公司均置之不理,杨某某也多次向法院提出对账的重要性,要求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释明拒不提交账本的法律后果,但是直到一审结束,某甲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账本或者银行流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涉账本系某甲公司控制,某甲公司拒不提供相应账本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一审法院审理时应当采信杨某某(即一审被告)的证据,结合我方在答辩中的自认,应当认定杨某某尚欠某甲公司垫付款247360.68元。但是一审法院忽视法律的规定,导致错误的认定了该事实。杨某某与某甲公司的账目并不是不能对清的,某甲公司放弃其权益,拒绝对账,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杨某某证据,从而做出事实认定。 三、某甲公司未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函》的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杨某某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划扣了某甲公司账户595206.32元,杨某某于2024年4月3日即向某甲公司要求对账,确定应当支付的金额,但是某甲公司一直不配合,杨某某认为,杨某某积极主动的要求对账并抵扣工程款,杨某某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函》的约定履行了“要求抵扣”的义务,但是某甲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某甲公司未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函》履行对账抵扣的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即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杨某某承担《债权债务确认函》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错误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未配合杨某某对账,属于先行违约,无权要求杨某某承担4倍Lpr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做到“诉源治理”,没有做到定纷止争,如此判决完全是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查明“抵扣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这一基本事实后,本案就能够定纷止争。而一审法院忽视这个实际情况,只会导致杨某某与某甲公司要通过其他无数个诉讼才能解决该纠纷,一审法院如此忽视“诉源治理”,完全是不负责任的态度,不仅起不到诉讼该有的效果,反而会增加诉讼案件量,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已经向一审法院作了说明,并提交了有关意见,一审法院就本案上诉事实依法予以了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对杨某某能否用工程款抵扣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涉及追偿的事由及款项均有法院的判决及扣款,双方的债权债务确认函,杨某某也予以了确认,杨某某提出用其扣款来予以抵消,但抵销的债务事实上双方未经结算,不明确,在某丙公司多次要求杨某某来对账,杨某某均予以拒绝,一审法院依照追偿具体的事由,追偿具体的金额作出的判决,没有错误。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支付某甲公司垫付款605292.27元及利息30264.61元(以605292.27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杨某某支付某甲公司律师费20000元和保险费700元;3.判令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杨某某挂靠在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包了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洪都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同年12月10日杨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江西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坊镇洪都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8日工程结构封顶,由于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底某乙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全完工的前提下提前退出工地。 为此某乙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民事案号(2023)赣0111民初5971号进行审理。该案审理期间,杨某某于2023年3月1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并约定“若贵司因该案而替本人向江西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垫付上述债务或者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扣,具体金额以法院、执行局划扣金额为准,划扣后30日内本人杨某某需归还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通过洪都村拨付的工程款抵扣......如法院执行划扣后杨某某未按时抵扣及支付贵司随时有权向本人全部追偿,本人自愿偿还贵司垫付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货款、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等)及利息(以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023)赣0111民初5971号案件判决后,杨某某与某乙公司均提起了上诉。2024年3月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赣01民终79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三、驳回江西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64584.32元及利息(利益以本金564584.3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江西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后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立(2024)赣0111执779号执行案执行,于2024年4月1日及2024年4月11日强制扣划了某甲公司595206.32元、10085.95元,共计605292.27元。划扣后,杨某某与某甲公司对垫付费的支付发生纠纷,某甲公司遂于2024年7月8日委托江西谨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为杨某某代为垫付了605292.27元的事实,有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3)赣01民终797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在庭审举证质证后杨某某的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垫付费用应由杨某某直接支付还是用工程款抵扣?二是某甲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杨某某是否应承担?关于焦点一: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约定:“划扣后30日内本人杨某某需归还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通过洪都村拨付的工程款抵扣......如法院执行划扣后杨某某未按时抵扣及支付贵司随时有权向本人全部追偿”,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对于用工程款抵扣的用词是“或”与“及”,说明用工程款抵扣是可选项而非必选项。且庭后,承办人曾组织双方调解结算,但双方对于账目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确认账目的具体金额,故对某甲公司是否还存有应付给杨某某的工程款难以确认,无法直接进行抵扣,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垫付款605292.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的利息,杨某某认可双方约定了15%的年利率,但该利率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到13.8%【实际垫付款项时2024年4月的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4倍】,从两笔垫付款项实际划扣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焦点二:某甲公司表示双方已约定追偿的律师代理费及保险保全费由杨某某承担,但杨某某辩称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约定的律师费、保险保全费仅指(2022)赣0111民初5971号案涉垫付费用,而非本案费用。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约定:“如法院执行划扣后杨某某未按时抵扣及支付贵司随时有权向本人全部追偿,本人自愿偿还贵司垫付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货款、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等)”,其中“垫付的所有费用”确实存有歧义,是仅指因(2022)赣0111民初5971号案划扣而垫付的所有费用,还是指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对于该歧义,双方都未提交证据作进一步证实。考虑到双方已经约定了高额利息,且某甲公司的损失仅有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笔费用不宜支持。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及7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05292.27元。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95206.3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0085.9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计5078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690元,合计8768元,由杨某某负担。该款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杨某某可在自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的,当事人请在收到或支付款项后告知一审法院以便核实确认)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87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义支行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账号:1401********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逾期未交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自动履行的,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8768元,一审法院将依法予以退回。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农商行银行流水(7张),证明目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洪都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发包人共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5万。 证据二:杨某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自2023年8月开始,杨某某就主动向某甲公司要求对账,经杨某某核对,截止2023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尚有工程款347845.64元未支付给杨某某。扣除掉法院已经划扣的部分,杨某某仅欠某甲公司247360.68元。某甲公司的款项被划扣后,杨某某立马通过线上微信沟通,线下委托财务等多种方式要求某甲公司对账,但是某甲公司均置之不理,杨某某已经完全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函》的要求主动对账并要求抵扣,但是某甲公司拒绝对账,导致杨某某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因杨某某拿了房子后就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也未向村委会主张,其提供的有关款项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结余工程款347845.64元,杨某某在一审也因本案追偿权双方另行做了债权债务确认,其主张抵扣事实不清。杨某某尚欠某甲公司的有关税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某甲公司在2024年4月要求杨某某来公司对账,杨某某答应了,但双方对工程款是否有结余存在争议,因此,就上述流水金额是否存在结余或者是否拖欠某甲公司款项事实上不清楚,就本案追偿权纠纷而言,其主张抵扣证据不足。其主张存在结余事实不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过核对其原始聊天记录,我们发现,该聊天记录存在删减,与杨某某有关联聊天存在出入,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拒绝与其结算。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某主张以工程款抵扣某甲公司的追偿款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杨某某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杨某某主张以工程款抵扣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杨某某上诉认为应先从工程款抵扣再支付剩余款项给某甲公司。经审核杨某某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的内容,该债权确认函并未明确约定划扣后先从工程款中抵扣,抵扣款不足扣划款再支付剩余款项。且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结算,双方未对杨某某施工工程款账目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杨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就剩余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抵扣的金额不能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函》是杨某某承诺会按时归还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杨某某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抵扣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的债务不符合债务法定抵销的条件,故杨某某应承担支付某甲公司已被扣划的款项的民事责任。对杨某某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是否要承担违约金。杨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是因某甲公司不配合对账抵扣所致,故杨某某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函》的内容,杨某某未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垫付款,其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以4倍LPR的标准从两笔垫付款项实际划扣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