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539号
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96984083L。
法定代表人:江新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彬、胡荣辉,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为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96DPE2Q。
法定代表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安市吉州区滨江三期3栋A6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3639863XP。
法定代表人:邹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光、陈小其,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辉、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梁伟光、陈小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2800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3元,共计人民币1344066.5元(2021年10月20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请求货款为118006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2021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280063.5元的商品混凝土,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1180063.5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被告二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的母公司,应当对被告一所做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商砼的义务,且供应的商砼被告均已验收并使用,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商砼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金额错误,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并非1280063.5元,而是11800063.5元。2、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具体支付时间并未确定,故所欠货款并未到期,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供应商砼,合同对砼项目强度等级、供货数量、单价、泵送方式均有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抚州高新区梦湖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交货地点及方式:由乙方搅拌车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梦湖学校。结算方式:垫资至全部完工待工程决算后据实结算。支付方式:甲方以转账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乙方不收取商业承兑);甲方认同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合法税务销售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甲方以乙方开出的财务收据为已收款依据。违约责任:1、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时,中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换供应商或通过其它形式生产本合同范围内的混凝土;卖方除本合同有约定外,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断混凝土供应。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标的货款的20%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护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1月10日至工程结束止。
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供应砼,每月均与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责人在每月结算单中均有签字。截止2021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1580063.5元,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梦湖学校承诺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梦湖学校项目采购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截止2021年10月20日欠货款1580063.5元。本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180063.5元。如未按时按金额以上款项支付,我公司愿承担相应利息”。该还款协议中有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邓金的签字。承诺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与科技创新局出台抚高新经审批[2018]61号文件,文件关于抚州高新区梦湖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中要求抓紧办理规划、用地、环保、节能、评估等相关手续,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审批。2022年1月16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湖学校出具梦湖学校教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说明,抚州高新区梦湖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由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于2020年3月1日开工建设,2021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8月31日交付使用。随后申报工程结算评审,经一系列流程,于11月30日产生第三方评审机构,12月正式进入评审阶段,由于疫情等诸多因素,导致评审进度相对缓慢,其次初审结果与施工单位结算总造价有较大出入,量价核对工作量较大,最终结算总价将通过多方努力尽快得到确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尚欠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8006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7张混凝土结算表、梦湖学校承诺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份、梦湖学校教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说明、抚高新经审批[2018]61号文件等证据,经庭审原被告质证、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邓金作为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还款协议系有权代理,且该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按照该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视为对该还款协议的追认。本院认为,案涉承诺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是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合同付款义务人。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80063.5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两被告抗辩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垫资至全部完工待工程决算后据实结算,案涉货款并未到期,原告主张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砼给被告,被告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63.5元,故对原告主张货款11800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还款协议,最后一期货款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12月31日之日起计算。另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当2021年12月31日起以11800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金额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律师费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063.5元及违约金(以118006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8.5元,由江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罗 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管曼芳
书 记 员  张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