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锐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53号
原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闵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智能公司”)与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13年7月,被告多乐设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7月10日,本院出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多乐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异议的上诉期内,多乐设备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民四商终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于2013年12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9月13日及2014年1月14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锐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树才、章俊,被告多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接原告的舟山大路某大桥除湿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项目。被告同意,由其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供货、技术、施工、验收、调试质量的工作和责任。被告的供货范围包括该“项目工程”的所有设备及零部件和材料设备品备件、图纸和技术条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65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相关约定。2009年11月2日,舟山某大桥通过验收,同年12月25日晚,大桥全线通车。2010年3月26日,原告接到某大桥管养单位业主的报修通知,在某大桥的一侧索塔内的一台除湿机无法运转,原告即通知被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虽然,被告同意于当月28日派员维修,事实却并未维修。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多次委托其他第三方完成相关的维修工作。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上海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设备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预定由甲设备公司负责某大桥两年的售后技术,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且,原告现了解到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的施工、维护等项目分包给第三方,直接导致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承担的质保义务应当截止于2012年6月25日,但是,被告实际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质保期满均未履行质保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另,被告擅自将工程分包第三方的行为同样也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97,500元(计算方式:以合同价格2,650,000元乘以百分之十五);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56元。
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首先关于保修责任的承担,被告认为质保期应自2009年11月2日始计算,在质保期内被告履行了相关的维修义务,原告无权追究被告不承担质保维修义务的相关责任;其次,被告是材料供应商,原告所称的案外人王某是被告下属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履行安装义务,并非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第二项违约行为也非事实;再次,在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则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两项内容存在重复部分;最后,同样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则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3月,即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3月向被告主张债权。然而,原告直至2013年才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相应的时效期限。故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恒锐智能公司作为甲方,多乐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舟山大陆某大桥除湿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就供货范围约定:包括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设备及零部件和材料备品备件、图纸和技术条件(详见附件一的报价单);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2,65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就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约定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经过六个月的调试试运行期,并全部满足本合同的要求且得到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主要部分满二十四个月,一般部件十二个月;合同书第五条第4.3项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故障,乙方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应72小时内免费或者更换有故障的设备或部件;合同书第五条第4.4项约定:在质保期内,由于合同设备的设计或制造及乙方的配套部件、乙方负责的安装、调试等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且影响工程项目商业运行时,乙方在接到甲方就该设计或制造及乙方的配套部件、乙方负责的安装、调试出现质量问题(或缺陷)要求派人的通知后二天内派遣适当人选到达现场,乙方应尽快实施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必要的修理或替换任何由乙方供应的设备及零部件),并承担一切费用,乙方应保护甲方及其他有关第三方并使之免予因所述质量问题(或缺陷)而引起的一切直接损失;合同书第五条第4.7项约定:乙方未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项下期限内履行保修期内的义务,业主或甲方有权委托其他第三方完成应由乙方完成的相关工作,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就第三方完成之工作相对应的合同设备及安装等,乙方仍应继续履行质保期义务;合同书第七条第3.3项约定:调试运行期共计六个月,调试运行期结束后,经业主、监理、总承包方最终验收,如乙方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符合本合同(包括本合同附件)要求,业主向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的,视为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同书第八条第十一款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全部或部分的分包,或对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第九条第4.1向约定: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付和提供服务,或所提供的货物经承包人或质检部门检查验收不合格或有缺陷,乙方除应负责调换外,乙方还应将被处以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应按每天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二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五,如达到最高限额,甲方应考虑终止合同。合同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在合同落款处的甲乙双方栏内,分别盖具恒锐智能公司及多乐设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之后,多乐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11月2日,舟山某大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25日,该大桥全线通车。
2010年3月26日,恒锐智能公司以传真及快递方式向多乐公司发出函件,函件称:2010年3月26日接到某大桥管养单位业主的报修通知,某大桥的一侧索塔内有一套除湿机无法运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3项的约定……请贵司安排专业维修工程师于2010年3月28日到现场修复故障,如逾期不处理则按合同第四条4.7项的约定,委托其他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保留追偿的权利。同日,多乐设备公司回传表示:我司将安排人员3月28日前往西大桥进行检修,请贵司协助配合。2010年3月29日,恒锐智能公司再次以传真及快递方式向多乐公司发出函件,函件称:2010年3月26日我司发函通知贵司于2010年3月28日到现场维修,贵司于回函中也表示派人前往现场维修,但截至2010年3月29日贵司维修工程师仍未到现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4.7项的约定,我司将委托其他第三方完成相关维修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将从贵司质保金中扣除,贵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2009年年末,多乐设备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在与恒锐智能公司履行2006年11月29日所签合同书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判令由恒锐智能公司偿付拖欠的合同款,并支付多乐设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审理中,恒锐智能公司认为多乐设备公司逾期交付设备,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书已于2009年1月20日解除,并要求多乐设备公司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后经该院审理出具(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恒锐智能公司偿付多乐设备公司货款,而多乐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恒锐智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之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出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多乐设备公司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锐智能公司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并赔偿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在该案件中恒锐智能公司坚持认为多乐设备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因此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应当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后经该案的承办法官释明,恒锐智能公司坚持表示,对于其主张的原告未履行保修期义务而发生的相应费用不在该案件中提出反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1月出具(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锐智能公司偿付质保金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恒锐智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出具(2013)民(四)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恒锐智能公司遂以多乐设备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并有其他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恒锐智能公司为证明多乐设备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且存在擅自转包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合同金额12,999元)、差旅费报销单、交通费发票、支票领用单、签收单,证明另行委托第三方的损失为16,656元;二、2012年11月28日,恒锐智能公司发出的“关于某大桥除湿项目的维护通知”(未提供挂号信单据)及2012年11月29日,抬头为“关于某大桥除湿项目的维修通知的答复”;三、(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四、维修记录单一组;被告对于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未尽保修义务,或者是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发生了维修款;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但是坚持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转包的事实。
被告多乐设备公司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由恒锐智能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某大桥设备维修事宜”回函一份。原告恒锐智能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恒锐智能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函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2006年11月29日所签协议的履行等争议问题,多乐公司曾分别于2009年及2012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已是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履行问题的第三次诉讼。围绕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其争议主要在于以下方面,以下部分本院即逐一分析:
一、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舟山大陆某大桥除湿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书》,该合同书项下的质保期限如何确定。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就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约定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经过六个月的调试试运行期,并全部满足本合同的要求且得到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主要部分满二十四个月,一般部件十二个月;合同书第五条第4.3项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故障,乙方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应72小时内免费或者更换有故障的设备或部件。对此,原告认为依据该约定结合被告的函件意见,本案中工程的质保期限应当截止为2012年6月25日,而被告则认为,由于大桥项目已于2009年11月2日通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质保期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5月2日。本院认为,对此问题被告在其2102年11月29日的关于《某大桥除湿项目的维修通知》答复中,其意思表达明确,即除湿设备主要部件质保期到2012年6月25日止,也就是被告已确认将大桥全线通车日2009年12月25日,作为计算质保期的起始日。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无理由擅自变更之前的意见,故本案中所涉项目的质保期理应截止至2012年6月25日。
二、被告多乐设备公司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函件一组,以证明在发生质量问题并催促被告承担保修义务之后,被告未能及时维修。本院认为,上述函件反映的问题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26日及2012年11月28日。其中,2012年11月28日发生的质量问题显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的截止时间,被告当然不应承担保修责任。至于2010年3月被告是否已尽保修义务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在2010年3月赴第三方处履行维修义务之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就2010年3月函件中所称的质量问题,被告确未能及时维修,对此由第三方维修的相关款项被告理应赔偿。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由2010年3月30日,原告发出的“关于某大桥设备维修事宜”的回函内容,由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已经明确,故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问题应从该时间点始起算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该项请求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除此之外的被告均未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566.10元之主张,均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可以依据合同书第九条第4.1项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其二是被告不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转包。暂不论两项违约行为的存在与否,以该条款的内容,其仅是约定在合同履行状态之下,对于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以及交付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情况下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基础与该约定并不一致,故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原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凌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