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82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住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
被告: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泉峰西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2351669718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政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常宁市宜阳办事处劳动北路(宜鑫花苑)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2MA4PBD2W7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宏辉建筑公司)、常宁市政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政惠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惠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278元,并从2024年1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及常宁市政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尚品雅居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宁市政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常宁市南一环路的“尚品雅居”商品房项目,由被告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并以清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常宁市海涛工程队,被告***再从该工程队分包了部分建设工程。2022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尚品雅居3栋内、处墙粉刷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2023年2月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尚品雅居3栋电梯前室大堂公共部分所有墙面及地面贴砖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三份承包合同的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经三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024年1月28日,原告与***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5227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510000元,尚下欠原告2422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至今仍下欠原告212278元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尚品雅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照《民法典》第93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及常宁市以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2之规定,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答辩,一、工程款结算是被告妹郎经手的,被告具体不太清楚;二、因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需翻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宏辉建筑公司答辩,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没有参与、授权任何人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原告与***的行为可能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三、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不承担支付的责任。
被告政惠置业公司答辩,一、同意宏辉建筑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只是与宏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宏辉建筑公司将合同项目如何承包、施工是其公司自行处理的事,对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诉称其工程已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相符。至今,工程的预验收均未进行,如原告认为自己所做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应当庭提交证据;四、被告已严格履行与宏辉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且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比例,不存在拖欠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辉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政惠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宁市南一环路“尚品雅居”商品房项目,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尚品雅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9日,宏辉建筑公司尚品雅居项目部与案外人常宁市海涛工程队签订《常宁市尚品雅居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主体工程、内抹灰、给排水等项目,被告***从常宁市海涛工程队分包了部分工程。2022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统包尚品雅居3栋的内墙粉灰、外墙水泥砂浆贴砖工程,结算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202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承包尚品雅居3栋电梯前室大堂公共部分所有墙面及地面贴砖工程,结算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至2024年1月,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原告与***及***授权结算的其妹夫***当场丈量和结算,原告手写结算明细,及总收入为内墙688864元、外墙886740元、磁砖176674元,共计1752278元,减去借支1510000元,下欠242278元。***及***分别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至今,原告仅收取3万元工程款。至2024年6月,政惠置业公司已支付宏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达90%以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分别提交的《尚品雅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宁市尚品雅居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此,个人不能成为劳务作业的承包人。本案,案外人常宁市海涛工程队分包了尚品雅居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被告***从该工程队再行分包部分劳务作业项目,并分包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和原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并与***及其授权结算的***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752278元,减去已付款项和原告借支款项,本院认定***欠付劳务报酬款为212278元。根据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212278元,对原告主张欠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发包人被告政惠置业公司和承包人被告宏辉建筑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因此,原告不属于建工合同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政惠置业公司和宏辉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报酬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政惠置业公司和宏辉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212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