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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11民初852号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8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400.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二被告将中标施工的昭化镇中心幼儿园项目中的风貌改造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95,000.00元,增项内容最终以审计为准。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审计局审计,并于2024年2月5日出具审计报告。经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增项、超清单内容工程款合计53,400.8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昭化镇中心幼儿园风貌改造及装饰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5,00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貌改造部分审计金额超出清单价才另外计算,而审计金额并未超出清单价251,565.27元,原告所主张还需支付53,400.86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争议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明确,并不存在多种意思表示,应当以约定为准,即使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也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二、审计报告就案涉项目审减了2.97万元,应当在约定的总工程款195,000.00元的基础上予以扣减;三、即使不按照合同约定以清单价251565.27为上限,根据被告所统计的原告未完成原中标清单内的工程量对比原告主张的增项、漏项部分,被告也不应当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张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委托人,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第三组:《昭化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原幼儿园风貌改造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风貌改造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施工,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竣工结算审计,(即便该合同无效)但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风貌改造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是事实。合同约定:清单内固定总价195,000.00元,超出清单外的部分以审计为准,增加部分(合同外)另算。 第四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风貌改造部分经过审计其中增加漏项部分4,416.00元,合同外增加40,689.00元。故原告结算总价即为原清单包干价195,000.00元+增量40,689.00元+漏项4,416.00元=240,105.00元,扣减已付186,704.00元,还剩余53,401.00元未付。 第五组:技术核定单、经济签证核定单及申报审批表一组,证明合同外增量部分经过业主和监理审核,属于超出合同约定价的施工增量内容,与审计报告内容一致,原告实际完成了原清单外的增量和漏项部分的施工,被告也已向业主申报该部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三组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约定以审计为准,风貌改造部分即使有增项,也应当以审计金额为准,若审计金额没有超出清单价,超出部分不另外计算。对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金额没有超出清单价,超出部分不应另外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各项签证单已纳入审计,增项部分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原告施工项目审计价为234,607.71元,该金额未超过清单价部分,最终还是应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为准。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广元市昭化区××镇××幼儿园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的拟任通知、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第二组:《昭化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原幼儿园风貌改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风貌改造部分即使有增项,也应当以审计金额为准,若审计金额没有超出清单价,超出部分不另外计算;2.若最终审计对工程量有审减,审减金额要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证明风貌改造部分投保招标清单价为251,565.27元。 第四组:四川某甲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风貌改造审减金额2.97万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34,607.71元。按照合同约定审计金额没有超过清单价,被告不应当另行支付原告主张增项、漏项的工程款。 第五组:证人易某某的出庭证言,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风貌改造的签订背景及具体合同签订情况,证人系现场施工负责人。 第六组:劳动合同书及个人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质证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拟任通知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内容相互矛盾。对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超出合同部分及增项部分应该另行计算。对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风貌改造部分是另行审计了的,合同外还新增工程量40,689.00元及漏项部分。关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张某某之间有工作隶属关系,合同约定价格是基于投保价25万余元签订的195,000.00元,合同签订时是不知道有增量的,故增量部分和漏项应另行计算。对劳动合同及个人参保证明三性没有异议,但从社保记录中仅显示是施工期间的社保,而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关系至2023年9月,张某某并没有提交任何工资领取依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很显然是张某某在案涉项目期间将自己的证书挂靠到某某公司,然后在挂靠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结合庭审查明,张某某认可自己虽然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案涉项目实际是承包作业,并交纳了相关的管理费,由此张某某同样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其中与被告提交的第二、四组中合同及审计报告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均复印于项目业主方昭化镇小学,内容与审计报告附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劳动合同及个人参保证明,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易某某的出庭证言对合同签订时约定问题的陈述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广元市昭化区某某小学(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元市昭化区××镇××幼儿园项目交由承包方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为5,670,388.1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该合同分别加盖了发包方及承包方的印章,且承包人信息处写明委托代理人为张某某并签字。2021年5月10日,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广元市昭化区××镇××幼儿园建设项目项目现场负责人的拟任通知》,任命张某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对项目施工实施组织管理。2021年6月30日,张某某与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签订了《昭化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原幼儿园风貌改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风貌改造承包合同),约定将昭化镇中心幼儿园风貌改造及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95,000.00元,不含税费,增项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及县级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若风貌改造部分审计金额超出清单价,超出部分另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留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月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保证所完成的工程量在结算审计中不审减,若审计中审减了乙方主承包的工程量,甲方要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项目于2021年8月交付使用。 2024年2月5日,四川某乙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昭化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计金额总计为5,904,168.06元,其中风貌改造与装饰部分为234,607.71元(含增值税19,371.28元和规费4,257.36元),分项为建筑与装饰工程178,336.08元、安装工程11,166.12元、安装漏项工程4,416.08元、合同外增加工程40,689.43元。至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704.00元。此外,案涉项目风貌改造部分投标清单价为251,565.27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3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同时某某公司在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为张某某购买了社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风貌改造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该合同的签订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三是案涉项目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及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经营、活动场所的装饰装修工程,某某装饰公司的营业范围虽包含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建筑工程等,但并未实际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某某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业主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风貌改造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某某装饰公司施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风貌改造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广元市昭化区某某小学将昭化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项目建设方。后张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风貌改造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虽未加盖有某某公司印章,仅有张某某个人签名,但结合从张某某提交的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及拟任通知,可以认定其与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工作隶属关系。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载明的相对方系某某公司是明知的,且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先后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故张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风貌改造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因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风貌改造项目施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告认为实际施工的增量部分应另外计算,被告认为因审计金额未超出清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本院认为,《风貌改造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之精神,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之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5,000.00元,不含税费,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若风貌改造部分审计金额超出清单价,超出部分另算。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说明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并非对单价及工程量的总体包干,根据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工程价款应折价补偿的原则,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故双方争议的增量部分应计入造价。案涉项目审计金额为234,607.71元(含增值税19,371.28元、规费4,257.36元),已支付186,704.00元,扣减增值税、规费后,下欠工程款24,275.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75.0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6.00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