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9509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太康县,现住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石城街4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375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初,因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婺城区石城街448号的厂房外墙改造工程需要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在该工程干活。2021年5月7日10点40分左右,原告在该公司保安室房顶做保护时,不慎摔落,造成受伤。受伤后立即送医治疗,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尾骨骨折、脚骨折,于2021年5月2日行手术治疗,截至目前共计花费医疗费65467.51元,***已经垫付57559.87元,经过治疗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出院后原告方多次同被告协商处理,要求被告垫付医药费用病赔偿,均未果。2022年5月份,原告要拆除钢板,要求垫付后续医药费,被告也均未有表示,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称虽然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但需要被告***在场沟通后才愿意支付,截至今日,各方对于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兴公司是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由***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质量事故,均由***负责,所以中兴公司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找的工人,不接受***的管理,不从***处领取薪水,所以***与***间不能成立雇佣关系。二、案涉外墙的粉刷工程应当认定为已经转包给***和***,***在庭审中提交的与***的录音中,明确可以得出,***承包了案涉外墙粉刷工程,只是由于员工出了安全事故,推脱案涉工程是***、***、***三个人的事,而不是***自己的。三、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金华中兴明显属于违法发包,依法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且不低于30%。四、***称在2021年4月25日就已经到工地施工,而***在2021年4月30日才与金华中兴订立承包合同,那么在合同成立前,原告一直都是跟随***干活的,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失误,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承担50%以上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是答辩人找的工人,我与***从***手里接过外墙粉刷的活后就不在工地了,工人不是我找的,我也没有分到钱,***出事和我没有关系,***是跟着***干活的,对于事故的发生,***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离开施工工地时,***明明可以走施工架子车下来,架子车旁还有工人看着,但是***不走这条最安全的路线,非要走危险的路线。因此,答辩人认为***受伤系自甘风险的个人行为。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核认证后,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分别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30日,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金华中兴厂房外墙改造施工协议》一份,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石城街448号的厂区内1#/2#/3#厂房的外墙喷涂、内墙整修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委托给***施工,协议中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1、1#厂房、2#厂房、办公楼外墙喷涂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做墙体修补,防水涂料一层,喷砂二道;2、1#厂房与2#厂房二楼(器材库)内墙刷白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铲皮、底漆、内墙腻子二道;3、办公楼1楼内墙的批补、油漆,洗手间外过道砖砌隔断,食堂开2个门/安装玻璃门,五楼活动室砖砌隔断。在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的内容中约定:乙方现场施工安全与质量负责人是***,电话150XX****XX,甲方投保施工期间所有施工人员雇主责任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人员名单,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改施工人员。协议还对施工组织设计及工期要求、工程施工安全与质量、工程费用结算、付款方式、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2021年5月初,***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由***召集,2021年5月7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保安室房顶做外墙保护时,不慎摔落,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医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尾骨骨折、脚骨折,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2天)花去医疗费用57559.87元,该费用全部由***及同事垫付,之后多次门诊治疗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花去医疗费用8142.64元。原告的伤势及三期情况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2021年5月7日因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椎管内骨性占位,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谁是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还是被告***、***?或是***、***、***三人?二、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错?三、原告***有无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分配? 一、原告***的雇主是谁 1.《金华中兴厂房外墙改造施工协议》中载明,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石城街448号的厂区内1#/2#/3#厂房的外墙喷涂、内墙整修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委托给***施工,这里既包括外墙喷涂,又包括内墙整修。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第4项中,又约定***为现场施工安全与质量负责人,同时确认了***、***、***等七人为施工人员。 2.***称该份协议中的外墙喷涂部分,已经分包给***、***,但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是口头约定。***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外墙喷涂部分已分包给了***、***,但法庭当场播放通话录音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还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据两位证人陈述,他们是由***召集去施工的,关于***与***、***之间的分包口头协议时,他们并不在场。另外,***在庭审中又提出了该项施工工程由***、***、***合伙承包施工的观点,同样缺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可见,外墙喷涂部分分包给***、***施工,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且***对分包施工还是合伙施工说法不一。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承包施工,外墙喷涂部分已分包给***、***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案涉工程施工,虽不是***召集,但***仍是***的雇主。 二、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错 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此工程中的外墙喷涂,其高度超出2米以上,属于一级高处作业,应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而本案被告***缺乏相关资质,显然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选择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时存在过错。 三、***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自己从事作业多年,照理应对所从事的工作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在工作中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并应采取安全措施的防护,然而原告未规范作业,未对自身安全加以防护,没有选择最安全的方法从屋顶下楼,导致其摔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与原告***之间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提供劳务的一方,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选择施工单位时存在选任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5%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45%的过错责任、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损失金额问题:1.医疗费65702.51元,其中57559.87元已由***及同事垫付,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用8142.64元。对此费用各当事人无异议,但经审查,在医疗费用中含有伙食费779.50元,应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3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内按189.67元/天计算,非住院期按189.67元×50%/天计算,为11475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按189.67元/天计算,为34140.60元;6.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21年9月8日之前,赔偿金的基数按57541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301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020年10月22日出生)需要***夫妻两人抚养,按36668元的标准计算,为58668.8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各当事人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各当事人无异议;11.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情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的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007.22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7559.87元后,还应支付129447.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114.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3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3元,由被告***负担1765元,由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