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4646号
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港桥路399号1幢(港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8827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4192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荣昌金科二期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期按质完成该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38509.91元,扣质保金41925.5元,已支付400000元。质保期为5年,现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不愿退还质保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重庆建工第三公司辩称:被告方存在质保金未退还,需要根据庭审及原、被告质证确认金额、质保期是否期满等。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举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10月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业务。
2015年10月16日,甲方重庆建工第三公司与乙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荣昌金科二期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分项公司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10.7.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合同10.7.3条约定保修期自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10.7.4条约定分包工程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双方办理结算及财务手续时,预留分包价款5%作为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无息退还。合同由甲乙双方分别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专业分包完工结算》,载明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838509.91元,扣质保金41925.5元。该结算由双方负责人员分别签字并加盖印章,最后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
***公司认为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遂诉至本院主张扣留的质保金。重庆建工第三公司确认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公司因案涉工程质保金退还发生争议以致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重庆建工第三公司并未提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保修费用,故该司应按约定向***公司退还扣留的质保金41925.5元。
另,合同中虽未约定质保金退还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约定来看,保修期满后,***公司则有权主张退还质保金,现自重庆建工第三公司收到诉状至本院开庭审理,已经保障了重庆建工第三公司合理的准备期权利,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41925.5元。
如果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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