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斯格尔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斯格尔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2448号
原告:重庆斯格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兴隆村学校坡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88271A。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斯格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格尔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三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建、谭德模,被告重庆建工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分包款96584.41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本案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8292元,总计14487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荣昌金科二期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期按质完成该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38509.91元,扣质保金41925.5元,已支付40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分包款,截至2018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分包款96584.4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建工三建司辩称:依据双方合同4.5.2条、4.5.5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并非最终的有效结算,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即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也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斯格尔公司于1999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建筑防水专业承包叁级等。2015年10月16日,被告重庆建工三建司(总承包人)、原告斯格尔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荣昌金科二期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4.5.2条约定,在分包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总承包人要求并移交后的一个月内由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项目部提交完整的分包结算书。总承包人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按总承包人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总承包人项目成本控制部审定并加盖公章后生效……。4.5.5条(支付比例)约定,分包人按总包合同要求统计实物完成工作量报总承包人审定,由总承包人确认计量并审核完成,经建设方付总承包人工程相应分包工程进度款后,经分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总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项目成本控制部公章为付款的必要条件……。
2016年12月1日,双方制作《专业分包完工结算》单,结算结果为:分包工程结算金额838509.91元,扣质保金41925.50元,已支付分包款400000元。重庆建工三建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预算人员、工程管理一部审核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一部”印章;斯格尔公司加盖“重庆斯格尔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名。另,重庆建工三建司工程管理一部审核人员签名并加盖“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一部”印章的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
2017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完工结算,转账支票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2016年12月1日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单,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认为,依据合同4.5.2条、4.5.5条的约定,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条件不具备。合同4.5.5条的约定是对进度款的约定,而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完工结算,显然,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合同4.5.2条的约定,是针对被告项目部作为经办人,依据被告内部管理制度,在被告内部各部门进行逐级审核审批流程的约定;原告无法参予其流转过程,流转结束后未加盖“项目成本控制部”印章,而是加盖“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一部”印章的行为,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况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其他的违约行为,或者双方另有其他结算结果。综上,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据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2016年12月1日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应为原、被告间最终结算。
原告分包工程结算金额838509.91元,扣质保金41925.5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分包款400000元,2017年支付150000元,2018年4月4日支付150000元,尚欠工程款96584.41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9658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本案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8292元。对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重庆建工三建司工程管理一部审核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一部”印章的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故可从次日2016年12月8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对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主张,对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斯格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6584.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为,以9658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9658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斯格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重庆斯格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永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