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3民初424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丰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FT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冷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份,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始承建高安市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下高安市燕溪碧玉山庄项目,随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过非法转包的方式将其中的水泥浇灌工程交由被告冷某某进行施工。冷某某承揽工程后,于2018年9月28日开始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陈某、朱某等人一起施工,约定按150元/人/天计算报酬。2019年1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在对第二排东边第二栋别墅三楼的楼面进行水泥浇灌进行抹平地面时,原告在一边抹平一边后退的过程中,因周边未设置防护栏,导致原告不慎从楼面高空摔落。事后原告即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97天。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为360天。原告受伤后,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5504.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是从三楼摔落的,但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原告是从一楼楼梯口摔落的,离地高度只有四米多(含架空层)。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于原告施工时一直接打电话,未注意自身位置,在后退时从一楼楼梯口摔落。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工程施工人员,在事发楼房施工多时,对施工环境非常了解,然而其施工时未能遵守作业规范,自身安全意识差,思想麻痹,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楼房仍然在施工,楼梯边的固定支撑工程未拆除,致使无法安装护栏,但施工楼房周边均设计安装有防护栏,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无证据、超标准的诉请不应当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过高,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凭证;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早已达到出院条件,由于在赔偿金额上无法与答辩人达成一致,而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出院手续,导致住院天数增加。另答辩人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伤残程度过高、后续治疗费过多、误工期过长,答辩人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重大过错,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就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冷某某辩称:一、与某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十五万余元,答辩人认为应按责任划分由各自分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三)证明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高安市燕溪碧玉山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楼面未安装防护网导致高空坠落摔伤的事实。(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七张门诊费收据、一张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入院治疗97天的事实,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090.3元。(五)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所遭受的伤害被评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为36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六)2020.3.17-3.2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清单、住院收据发票、疾病证明书,2020.7.1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二次(2020.3.17-3.22)入院产生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为14056元,2020.7.1又因损伤产生病变三次入院,其治疗尚未终结,治疗情况尚不明确,对其评残疾仍有影响。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人证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为了减少诉累,我方仍进行质证,楼面是有防护栏的,但是楼梯口由于撑杆未拆除无法安装防护栏,同时对证人6米高的楼面与事实不符,因为含有隔空层,实际只有4米。原告摔落的原因是自己接听电话在退让时不注意从楼梯口摔下。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是否还有我方垫付的,不清楚。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伤残达不到7级,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鉴定费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对第二次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第二次手术是第一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对2020.7.1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评残应在治疗终结后,但是其已经评了残疾,所以除了取钢板的费用,其他不应支持。
庭审中,被告冷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住院发票1张、专家门诊费收条1张,证明我方支付了医药费150971.66元。
对被告冷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定第(41)号《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认为:鉴定检测程序不合法,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在鉴定原告左手握力时只是给了其一支笔,不是使用握力器测试其握力程度。鉴定人员在鉴定原告左肢活动度时,由鉴定人员帮助其做抬升动作,原告因疼痛要求鉴定人员停止抬升动作,鉴定人员让其忍一忍,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3.4,检验肌力,检查者应当从相反方向给予阻力,鉴定人员帮助抬升行为不符合检验规范,所以检测程序不合法,我方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二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原、被告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七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未提供医师开具的相应处方予以佐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高安市燕溪碧玉山庄项目工程,2018年8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冷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将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模板制作、砌墙、钢筋绑扎等劳务发包给被告冷某某。2018年9月被告冷某某雇请原告从事水泥浇筑抹平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天为150元。
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碧玉山庄项目工程的第二排第二栋别墅二楼(含架空层)楼面进行水泥浇筑抹平工作,在一边抹平一边后退的过程中,原告从二楼的楼梯口(楼梯口四周没有设置防护网等安全设施)跌落至架空层地面。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1日出院,住院87天,医疗费(含聘请省二附院专家做手术的出诊费)共计150971.66元由被告冷某某支付。《出院记录》载明:1.全休叁月,加强四肢功能康复锻炼,尤其左肩关节锻炼;2.术后1月、3月、6月及1年均复查左肩关节正位,右踝关节正侧位,复查头胸腹部CT;3.骨折痊愈后行左锁骨、左肩胛骨、右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4.加强护理及加强营养;5.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5日到高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754元。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61.3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定期到神经内科复诊,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375元。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到高安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320元。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临鉴定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颈椎骨折半脱位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上肢肌力减退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肩胛骨及肩袖损伤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左侧十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陆仟元人民币(颈椎骨折半脱位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上肢肌力减退给予运动训练、理疗等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及肩袖损伤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给予作业疗法等后续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冷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对原告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冷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承包“碧玉山庄”项目的混凝土浇筑等劳务,且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致使原告在进行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受到伤害,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冷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明知被告冷某某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仍然让被告冷某某承包该工程的混凝土浇筑业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165381.96元(150971.66+754+2961.3+375+10320);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160元[(87+10+5)×(50+30)];3、护理费为16196.5元[(87+10+5)×(41444÷261)];4、误工费为54750元(365×150);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62周岁,原告损失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261.6元(144××××8×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以及到南昌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9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3350.06元的80%计人民币250680元,并应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9680元,扣除被告冷某某已支付的150971.66元,被告冷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08.4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70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76.6元,由被告冷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负担59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