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岳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8民初1559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岳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9435.2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943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某某公司因岳西县某某乡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1标项目工程的需要,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某某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沥青工程施工,工程综合单价为48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2020年10月双方完成结算,并于11月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某某公司先后两次向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249435.2元经某某某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综上,某某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从未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员工***,是***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应是***。且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该印章的真实性某某公司无法确认。某某某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索要过工程款,至某某某公司起诉时,该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某某公司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许可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是从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
岳西县某某乡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1标段)由岳西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经招标由某某公司承建。
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岳西县某某乡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透层,5㎝(AC-16C型)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第二条、工程数量及单价的确定1、工程数量的确定单层沥青混凝土面积约13596.84平方米,双方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数量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2、工程单价的确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综合单价如下:a、工程内容:透层,5㎝(AC-16C型)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为48元/㎡。以上单价含9%税单价。工程造价约为陆拾伍万贰仟陆佰肆拾捌元整(652648.00)。第四条、材料款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机械设备进场时在会(汇)壹拾万元整(100000.00),工程完工后七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如七日内未能进行结算,其中一方将所测工程量用信息发送给另一方,另一方在三日内给予回复确认,如三日内没有确认,则该数量作为最终结算数量。同时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余款在2020年国庆节前付清余款。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但代表人处未签字,亦未注明签订日期。
某某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20年11月2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7张合计金额64943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载明“建筑服务*沥青工程款”,7张发票均已完成税务抵扣。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付款40万元。
2024年4月28日,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与***电话联系,向***催要案涉工程下欠25万元工程款,***未予否认,表示“五一”后回来处理。
诉讼中,1.某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加盖的公章为虚假印章,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内部分包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将岳西县某某乡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1标段)施工分包给乙方(***)。某某公司表示***是公司员工,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某某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是与***对接,但主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某某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7日的竣工决算和2023年10月18日《审计报告》。决算清单载明“项目内容:-a厚50mm(含平面交叉),原合同数量13596.84平方米,金额1051852.00元,决算汇总数量13529.90平方米,金额1046673.06元”。《审计报告》中注明“对所有已完成工程量,会同岳西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岳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并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小组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内部分包合作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审计报告、竣工决算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由某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施工,该合同中的项目与《审计报告》内容相吻合,故虽该合同没有代表人签名,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2020年国庆节前付清,故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付清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双方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数量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根据决算清单注明沥青面积为13529.90平方米,某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649435.20元(13529.90×48),扣除某某公司已付40万元,某某某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为249435.20元,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故对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下欠249435.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本案中,双方亦无证据证明未结算的过错方,故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对《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该质辩主张。某某公司内部分包协议表明***是项目负责人,某某某公司亦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的职务行为后果依法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本案的相对人是***,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23年才进行审计,双方也一直没有结算,某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该质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9435.20元;
二、驳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计2521元,保全费1767元,合计4288元,由岳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