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卫生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20937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某卫生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卫生中心(以下简称某卫生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卫生中心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11116.54元,并依约支付以21111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某建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某卫生中心承担;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某卫生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5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卫生中心签订《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B区住院病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出示的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或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100%”。第16.1.2条第六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自应当支付之日起28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应付未付金额×当期央行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360天X逾期天数(自第29天起计算);逾期天数超过56天的,超过部分天数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某卫生中心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22年10月17日出具《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B区住院病房扩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显示,审定金额为5899912.71元,至今,某卫生中心合计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688796.17元,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11116.54元。根据《施工合同》12.4.4的约定,案涉工程某卫生中心应于审计结束后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至100%。2022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即已审核完毕,某卫生中心应自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核的审定金额。根据《施工合同》第16.1.2条关于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某卫生中心应自2022年10月17日起的第29天,即2022年11月15日起,依约计算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且应自2022年10月17日起的第57天起,即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2倍利率计算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其中,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12日违约金=211116.54元×当期央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360天×27天=804.59元,2022年12月13日-2024年4月20日违约金=211116.54元×当期央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360天X2倍×495天=28447.95元,暂计至2024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29252.54元。某建设公司多次申请某卫生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某卫生中心拒不支付。现审核金额早已确定,某卫生中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某卫生中心拖延付款,致使某建设公司支出律师费、诉讼费主张权利,造成某建设公司相应损失,该等损失系由某卫生中心违约的过错行为导致,应由某卫生中心承担。据此,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卫生中心辩称:案涉工程不满足支付条件,未达工程款支付时间点;假设涉案项目已满足支付时间条件,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也尚无法确定,同样不具备付款条件;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律师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5日,某卫生中心(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B区住院病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B区住院病房扩建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67号裙楼四层,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渝中发改【2020】30号,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工程内容包括建设改造及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及防排烟、暖通工程、医用气体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内容,具体以公布的工程量洁单为准。二、合同工期。承包人投标函中承诺的期牌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3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开工通知明确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三、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688796.17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1.5.7质量保证金:是按用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5.2.1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体现,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出示的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或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100%。⑨履约保证金。若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履约担保,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动失效,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再向发包人提交合同金额的3%作为缺陷责任期的履约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履行保证金2.5%,剩余0.5%的履约保证金待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14.2.1.2.4结算原则。(8)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社会审计公司审核结果为准,若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对本项目进行复审,最终结算金额则以复审金额为准。竣工结算金额和时间应以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审计评审报告金额为准,承包人应无条性服从国家审计评审后的结算金额。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与审核结果相比较,若审减(增)金额之和(审增不抵审减)超过送审金额的5%,则审减(增)金额之和(审增不抵审减)超过送审金额的5%的部分,按8%计取审计处罚费,由承包人承担。(10)关于增值税发票要求:①承包人每次收款前(含进度款),应当向发包人出具和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15.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采用扣留经国家审计部门出定的结算金额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采用支付利息。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6)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自应当支付之日起28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应付未付金额×当期央行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360天×逾期天数(自第29天起计算):逾期天数超过56天的,超过部分天数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某卫生中心委托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某技术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出具《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B区住院病房扩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B区住院病房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某卫生中心,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审核结论,送审结算金额为6229991.81元,审定金额为5899912.71元,审减金额为330079.1元,审减率为5.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与审核结果相比较,若审减(增)金额之和(审增不抵审减)超过送审金额的5%,则审减(增)金额之和(审增不抵审减)超过送审金额的5%的部分,按8%计取审计处罚费,由承包人承担。本次结算审核审减率为5.3%,按送审金额的0.3%计取8%的审计处罚费,即1495.2元,在工程款支付时应予以扣除。 2024年4月19日,某建设公司与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开具发票。 2024年4月29日,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4年6月25日,某卫生中心向某建设公司邮寄了《工程维修通知函》,载明:工程竣工后,住院病房防水工程卫生间内出现多处渗水、漏水现象,装饰工程出现吊顶脱漏、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对我单位住院病房的正常运行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且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我单位多次与贵司相关负责人沟通磋商,至今仍未有效解决。现我单位特书面通知贵司,要求在7日内拟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组织人员对工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如贵单位逾期不予解决,我单将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花费均由贵司承担,同时我单位将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同日,某建设公司签收上述函件。 另查明,2020年3月29日,渝中区发改委向渝中区卫健委作出《关于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现批复如下:项目名称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某卫生中心,建设地址渝中区***号、渝中区***号裙楼四层(部分),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A区住院部拆除重建工程、B区住院病房扩建工程,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审理中,某卫生中心举示了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A区住院部现场照片。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为B区工程,某卫生中心举示的照片为A区工程,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卫生中心一致确认,某卫生中心向某建设公司已付款5688796.17元,已开具发票金额5688796.17元;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核意见,某卫生中心尚未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211116.54元。 审理中,针对“国家审计部门审定”是否为本案结算金额的必要条件。某建设公司陈述,国家审计部门审定不是结算的必要条件。采用行政审计在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约定,而不能是解释推定,同时案涉合同中已约定以第三方公司审核为准,至今没有任何国家相关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复审或所谓的国家行政审计,如不进行国家审计,则某卫生中心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支付条件没有必然联系,即使特殊资金需要国家审计,该审计要求也不能成为某卫生中心违反合同约定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国家审计是对某卫生中心的审计,是审计机关与某卫生中心之间的审计行为,与某建设公司无关,不影响某建设公司与某卫生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审计不能作为某卫生中心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某卫生中心陈述,国家审计部门审定是本案结算的必要条件。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发改委审核的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均需经过审计才能成为某卫生中心取得资金的前提,才具备某卫生中心支付工程款的前提,若某建设公司认为不需经政府审计部门就可以付款,鉴于不是某卫生中心自筹资金,请某建设公司找专项资金部门付款,某卫生中心可以配合。各方诉讼参与人不应对合同约定条款断章取义,对合同概念混淆,应按照合同本意理解条款,从多个条款中均涉及对审计及审计部门的界定,可以合理的认为某建设公司是明知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依据,本案未经政府部门审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审理中,某建设公司陈述,合同第12.4.4条(9)约定缺陷期的履约保证金,与合同第15.3条款中的质量保证金为同一笔款项,均是作为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保证金额。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11月25日起算,其中2.5%的质保期为两年,0.5%的质保期为五年。我方同意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0.5%的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卫生中心签订的《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B区住院病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社会审计公司审核结果为准,若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对本项目进行复审,最终结算金额则以复审金额为准。”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亦按照上述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由发包人某卫生中心委托第三方某技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某技术公司亦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应以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审核结论5899912.71元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同时,《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本次结算审核审减率为5.3%,按送审金额的0.3%计取8%的审计处罚费,即1495.2元,在工程款支付时应予以扣除”,故最终认定某卫生中心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898417.51元(5899912.71元-1495.2元)。 至于某卫生中心辩称工程价款应以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后的结算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国家审计仅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国家复审仅为可能发生的结算金额确定条件,并非必须以国家复审作为结算金额的认定依据。并且,即使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某卫生中心亦应积极推进审计工作,以确保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但自2022年10月17日第三方审计完成至2024年6月4日本案提起诉讼时,历时一年多均未遇到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复审,导致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对某卫生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于2023年11月25日届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11月25日起算,其中2.5%的质保金对应的质保期为两年,防水工程0.5%的质保金对应的质保期期为五年。故2.5%的质保金已于2023年11月25日期限届满,某卫生中心应于退还。 至于某卫生中心辩称质保金需以国家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金额为依据,金额尚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其本质上属于工程款。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虽约定“扣留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金额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2年已经届满,无论国家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金额多少,在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某卫生中心应当予以退还,故对某卫生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卫生中心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29.25元。(5898417.51元-已付款5688796.17元-某建设公司自愿扣减的质保金5898417.51元×0.5%)。 至于某卫生中心辩称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2.5%质保金对应的质保期限已于2023年11月25日期限届满,某卫生中心于2024年6月25日向某建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该部分工程质保期。另,关于防水工程质保问题,本案中尚未处理防水工程对应质保金,某卫生中心仍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至于某卫生中心辩称某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每次收款前,应当向发包人出具和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支付工程价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仅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任何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对某卫生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100%”“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自应当支付之日起28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应付未付金额×当期央行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360天×逾期天数(自第29天起计算):逾期天数超过56天的,超过部分天数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7日进行结算审核,某卫生中心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某卫生中心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结合双方关于质保期和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卫生中心应支付以未付工程款32668.81元(5898417.51元-已付款5688796.17元-5898417.51元×3%)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80129.25元(32668.81元+5898417.51元×2.5%),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故对某建设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29.25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266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以180129.25元,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计2527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重庆市某卫生中心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