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谭某某与夏某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6778号 原告:谭某某,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夏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第三人:黄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夏某某及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务报酬85000元;2、判决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夏某某承担(2022)渝0152民初6052号案件的诉讼费5元及本案诉讼费;4、判决被告某公司就以上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经第三人居中介绍,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至潼南区某某项目工程(一期)担任资料员职位,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和预算工作,日常工作任务由被告夏某某安排,并与被告夏某某约定劳务报酬为10000元/月。该项目经由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后被告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夏某某进行个人承包。2022年3月18日,被告夏某某以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服务不达标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双方就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所应结算支付的劳务报酬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引发诉争。前述事实已由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2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部分中加以认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接受被告夏某某的指挥与监督提供劳动和服务,被告夏某某享有原告付出的劳动和服务成果,其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被告夏某某应向原告承担劳务报酬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义务。此外,被告某公司将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主体,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就被告夏某某欠付的劳务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工程技术资料等内容委托给重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相关的费用已向某公司支付,原告系由某公司安排负责相关工作,其费用应由某公司支付。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黄某某辩称,其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将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工程技术资料等内容委托给某公司后,原告想与第三人合作做该项目造价资料,但经第三人考察,原告不能胜任该工作,双方就没有进行合作,如果原告做了相关工作,则相关的费用应由某公司及第三人支付,但其工作应得到业主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潼南区某某项目工程(一期)由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被告夏某某承接了该项目中的潼南城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2022年3月1日,被告夏某某(甲方)与案外人某公司(乙方)签订《造价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潼南城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中的造价资料及施工技术资料工作委托给乙方施工,造价资料服务内容包括过程中签证、收方、进度申报等,乙方委派一名现场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及甲方要求,完成相关经济结算资料,造价资料及施工技术资料工作的酬金各按照结算金额的千分之六计算,合计为千分之十二。第三人黄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承接上述工作后,黄某某经与原告联系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其中的造价资料工作。黄某某遂介绍原告到该项目中从事造价工作。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与第三人黄某某签订合同,并在微信中表示“黄工我和你签合同,你就是我的甲方”,但双方对于合同文本及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第三人黄某某以原告无法胜任该工作为由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并通过微信陈述:“目前还有2项选择∶1、要么继续做,但是对接工作的人必须要有工作经验的人,我也要了解这个人呀,如果你要继续做,肯定是我选择合适的人在去对接沟通。2、如果不能继续合作,就说你安排了人做了些事情,给与一定的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10月20日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年终奖等费用。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夏某某举示的《造价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合同中签字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示的相关证据,原告虽然在被告夏某某承接的潼南城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中从事造价工作,但根据被告夏某某举示的《造价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夏某某已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造价资料及施工技术资料工作委托给某公司负责,包括造价工作在内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夏某某向某公司支付,故被告夏某某不具有另行将造价工作交由原告实施的事实基础。此外,原告到该项目中工作系与第三人黄某某协商并受黄某某安排,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就劳务关系成立、报酬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夏某某对原告的工作安排系基于原告系某公司安排到现场的工作人员,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最后,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微信中多次要求第三人黄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并将合同文本发送给第三人黄某某,且在微信中明确表示第三人黄某某系其合同“甲方”,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亦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相关权利,但未获支持,第三人黄某某在微信中亦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因双方对合同文本及内容存在分歧未能签订,在庭审中,第三人黄某某亦陈述原告的工作内容得到业主认可的情形下报酬应由其支付,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系与某公司或第三人黄某某之间产生相应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和被告夏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16元,减半收取计1054.0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