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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4855号 原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甲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甲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渝巴劳人仲案字(2023)第1037号《仲裁裁决书》。甲公司认为,在仲裁庭开庭之前,已经就***的工伤赔偿待遇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性协议,确定甲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90000元,甲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仅剩60000元未支付,因此仲裁裁决金额错误。 ***辩称,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协议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甲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5日,***在甲公司承建的丙C-2-2-2/08地块项目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下缘骨折,右腓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双踝及软组织挫伤”。***因伤住院27天,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2天,甲公司聘请护工照顾***10天,***因工伤第二次住院天数为5天。2022年1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后未再返回甲公司工作。甲公司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甲公司在***受伤时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甲公司已向***支付3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自述,2021年9月10日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当时是何人招用的不清楚,工资结算是与包工头龚某或陈某(包工头具体姓名不清楚)口头约定为300元/天,***的工资由包工头龚某或陈某负责发放,计薪周期不清楚,工资发放方式为微信转账。***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日常工作由包工头龚某或陈某负责安排和管理,上下班是否打考勤不清楚。甲公司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除甲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外,***因工伤在甲公司无借支或领款;***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687元。 2023年10月7日,***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0263.9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6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9300.93元。2023年11月7日,区仲裁委裁决: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6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扣减已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重庆长城医院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甲公司在***受伤时已为其参加案涉项目工伤保险,除开社保基金支付的项目外,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在仲裁阶段申请的生活津贴,因仲裁委未支持该项请求,***亦未起诉,故本案不予论述。 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节点。因建筑行业用工具有一定特殊性,不能简单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反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本院认为,***与甲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甲公司仅作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亦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行终止,故以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2年7月27日作为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节点。 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687元,但未举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受伤前工作岗位,参照重庆市2021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5元/月作为***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2022年7月27日被鉴定为伤残捌级,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9256元(7438元/月×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990元(6165元/月×6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伤两次住院治疗27天,甲公司聘请护工护理***10天,对剩余17天住院期间,甲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已向***支付该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亦未证明该17天期间已为申请人聘请护工,对***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故甲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60元(17天×80元/天)。 关于交通费。鉴于***其工伤治疗、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情及交通距离远近,本院酌情主张甲公司支付***交通费为300元。 甲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6990元;(3)住院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4)交通费300元;共计127906元。 甲公司所称的工伤赔偿协议无甲公司印章,且内容显失公平,甲公司所称的已支付30000元,***认可从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甲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7906元(127906元-30000元)。 甲公司与***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790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原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