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1559号
原告:***,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樊相府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治,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刚,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治、郑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元(¥126,500)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l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伍仟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高兴至茶园35KV电力线路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2021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2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一直在找汉唐公司公司的人,但没找着,原告款应当由赵亮与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从没有因兴国高兴到茶园35KV的工程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没有电话、短信、函件的联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在其他案件中的合作协议,案涉工程是由***个人自负盈亏包工包料施工的。汉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汉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汉唐公司的公章,且是***个人私自加盖,没有经过汉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对汉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欠条主文中欠款人是***,且备注了其身份证住址和电话号码,没有提及我公司的信息。对该欠条中的汉唐公司项目部印章应当做多重理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赵亮借用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所得兴国县高兴至茶园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2018年8月10日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订立《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70天,2018年10月开工,2019年6月竣工等内容。2019年3月3日,赵亮与案外人史长明、本案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兴国县高兴-茶园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史长明、***占股80%,赵亮占股20%,涉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兴国县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全部由史长明、***负责(详见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供电公司合同)。事后,赵亮将其管理使用的“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高兴-茶园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交由史长明、***管理使用。
2019年6月起,***开始到原告***经营的钢筋店购买钢筋,预付了定金2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同意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兴-茶园35KV线路工程启动送电。2021年1月9日,***与***在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高兴-茶园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结算并在定金20,000元抵扣货款后,***向***出具了一张货款欠条,明确写明欠***钢筋货款126,500元并承诺2021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次月5日前转入债权人指定银行账户),如没有付清以上欠款,需通过诉讼程序追讨,所支出或应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欠款人自愿承担。该货款欠条内欠款人处加盖了“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高兴-茶园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此后,经***催收,上述货款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进行诉讼与律师订立委托合同需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筋并经结算,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出借资质并在***出具的欠条内欠款人处加盖印章,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6,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500元之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l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应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谢文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