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02民初11134号
原告:贵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职务: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某某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计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计院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1721303.16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的违约金331350.8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21303.16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总价的15.4%/年计算]。本息共计2052654.02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销售电力设备的公司。原告与被告某某计院先后分别于2018年、2020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被告某某计院因修文县二中、三中项目,贵阳市玉厂路,人民大道改造项目,贵阳小河供电局开发大道拓宽电力项目等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钢管杆、地脚螺栓等电力建设所需设备。其中修文县二中、三中项目合同总价款361792元(含运费、含税)。修文县二中、三中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质保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最后一次支付在2021年2月28日),尚欠修文县二中、三中项目货款36179.2元未支付原告。其中贵阳市玉厂路、人民大道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1610229.5元(含运费、含税)。贵阳市玉厂路、人民大道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质保期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最后一次支付在2021年2月28日),尚欠贵阳市玉厂路、人民大道改造项目货款80511.2元未支付原告。其中贵阳小河供电局开发大道拓宽电力项目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4834791.88元(含运费、含税)。贵阳小河供电局开发大道拓宽电力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质保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最后一次支付在2021尚欠贵阳小河供电局开发大道拓宽电力项目货款2417395.93元未支付原告。由于实际现场货物使用与合同签订货物有部分出入,原告申请按实际供货金额结算,即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604612.76元。案涉《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质保期一年(送电之日起算)满后付清款项”,但被告在约定期限过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共计1721303.16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每天应按未支付货款1721303.16元总价的2‰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计院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计院辩称,针对原告陈述的修文县及人民大道项目的欠款数额36179.2元及80511.2元无异议,对小河项目1604612.76元存在异议。该部分还需业主方进行验收后才能明确供货的总金额,按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收到业主款后按相应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现被告还未全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因此还不满足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系从事销售电力设备的公司,被告某某计院向原告某某公司采购钢管杆、地脚螺栓等电力设备物资,双方于2018年签订《贵阳市玉厂路改造项目10KV沙火线10#-17#杆临时迁改工程电力钢管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人民大道项目),于2020年签订《修文县扎佐二中、三中项目10KV易高线14+2#杆至15#杆段线路隐患处理工程(钢管杆、地脚螺栓)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修文项目),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2019年贵阳小河供电局开发大道拓宽项目35KV中孟航线、10KV王红线、10KV王艳线、10KV王亮线、10KV王宽VII回、10KV王宽VIII回、10KV孟翁线翁砖支线、10KV小奇线电力设施迁改工程钢杆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小河项目),上述合同约定物资名称、交货期、供货清单、分项价格表、违约责任等,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材料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甲方收到业主方和代建单位拨付的工程,按甲方到账的相应比例向乙方支付款项,最高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停止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壹年(质保期从送电之日计)满后且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拨付款项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应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30天内,向需方提供本合同货物的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的目录。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应符合供货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书》的规定”。第十三条“如供方(某某公司)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按时到货,则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2‰向需方(某某计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物资总价10%。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则每天按未支付货款总价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修文项目被告欠付原告款项36179.2元,人民大道项目欠付款项80511.2元。关于小河项目,经查,原告向被告供货为:1、10KV钢管杆,型号双回15米,实际供货数25,单价116882.7元。2、10KV钢管杆,型号单回18米,实际供货数量2,单价(合同未约定)。3、10KV钢管杆,型号单回15米,实际供货数量10,单价78381.32元。4、10KV钢管杆,型号单回12米,实际供货数1,单价67746.67元。庭审中,10KV钢管杆(型号单回18米)在合同没有约定单价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10KV钢管杆(型号单回15米)的单价78381.32元计算。
另查明,针对上述小河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17395.93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为2020年10月16日,金额为241739.59元。案涉小河项目已经停工,其所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20年2月1日,其送货清单上载明的收货时间为2020年3月、7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供购清单、银行凭证、工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计院签订的案涉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在10KV钢管杆(型号单回18米)合同未约定单价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按10KV钢管杆(型号单回15米)合同单价78381.32元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从其自愿。故经核算,小河项目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3930390.01元,减去被告就小河项目已支付的2417395.93元,小河项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12994.08元。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修文项目被告欠付原告款项36179.2元,人民大道项目欠付款项80511.2元。综上,就案涉三份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总金额为1629684.48元。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据实支持1629684.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原告自愿调低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加上一年质保期,本院以最终查实的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加上一年后支持从2021年10月16日起以1629684.4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所提依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规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小河项目已经停工,被告与业主之间尚未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原告已经实际供货,被告亦收货使用,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亦应支付款项,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某某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29684.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6日起以1629684.4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贵阳某某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