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01行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防城港人社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8)桂0107行初323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组织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在原告兴发伟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被起重机吊起的钢板脱落砸中,先后被送至防城港市××医院、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椎畸形;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先天性斜颈:5.继发性癫痫。2016年1月6日,第三人的哥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因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发生的事故,到防城港市××保障监察支队反映情况,要求其:1.查清实际用工单位;2.追回拖欠工资;3.工伤赔偿。2016年3月6日,原告以用人单位名义向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申请对第三人2015年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防劳鉴字〔2016〕35号),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6年5月24日,第三人就其与原告兴发伟业公司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及劳动报酬争议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9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防劳人仲字〔2016〕第39号),裁定驳回第三人全部的仲裁请求。第三人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桂06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判决:1.原告支付第三人***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工资142523.38元;2.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7年9月25日以另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撤回上诉。
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正式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出其于2015年1月25日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申请。2017年11月8日,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予以受理。2017年11月10日,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防人社工证字〔2017〕10026号),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原告签收后,于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交了相关举证意见和证据。2017年12月7日,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并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原告不服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原告不服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适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或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形导致耽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2016年1月6日,第三人的哥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下属单位防城港市××保障监察支队要求查清第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及工伤赔偿事宜,对此可知第三人实际上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获取工伤待遇的意愿,但因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下属单位登记制度不完善,也未向第三人代理人告知正确申请工伤认定的途径,因此应当认定不属于第三人的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同时,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推诿等情形导致第三人无法确定实际用工单位和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因此,对受伤害职工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在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第三人在受伤后并不清楚其实际用工单位,其在寻求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和获取救济的过程中通过(2016)桂06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本案原告兴发伟业公司。因此,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由于第三人已在一年申请时限内向其下属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过工伤赔偿的意愿,且存在由于原告推诿导致第三人确实无法确定实际用人单位等不能归责于第三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从而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未超过申请时限,并于60日内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其行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其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承包工地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兴发伟业公司上诉称,第三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不存在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系因自身闹访和索取高额赔偿导致申请工伤期限超过,一审判决认定属于上述第三、四、五项的情形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兴发伟业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证据材料全案移送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且各方对于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之事实无异议,本案焦点争议问题是一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工伤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包括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以及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都可能属于被耽误时间。本案中,一审第三人于2015年1月25日发生伤害,造成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的四级伤残,其通过代理人于2016年1月6日寻求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争议未果后,旋即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再向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时间间隔较短,且上诉人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亦确认鉴定后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由其单位负责,由此可充分推定双方当事人对伤残待遇问题有长期沟通过程,此既能反映一审第三人一直有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亦有理由使一审第三人相信可通过与上诉人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在协商未果后,特别是一审第三人作为行为受限人员,其由一种救济程序转入另一救济程序耗费一定时间确属客观障碍,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超出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有合理原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