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02民初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天勇,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68098201C。

法定代表人:詹绪春,董事长。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被告: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213554XP。

法定代表人:阎骏,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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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防城港武钢基地工作时被起重机吊起的钢板脱落砸中,后被送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6月19日转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亦拖欠两年工资,原告被迫于2016年6月3日从医院回家休养。现原告的诊断情况为:颈椎损伤并高位截瘫、颈椎畸形、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继发性癫痫等。2016年4月15日,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防劳鉴字[2016]3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受伤属于伤残等级四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

由于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伟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兴发伟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兴发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另外,被告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集团”)是防城港武钢基地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是防城港武钢基地的总承包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冶集团、被告钢铁集团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未果,原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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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07.6元;2、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8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100元/天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日);3、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60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4、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6000元/月×21月=126000元);5、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810000元(6000元/月×15年×12月/年×75%=810000元)”;6、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477096元(79516元/年×15年×40%=477096元;7、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8、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0000元:9、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10、请求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60000元;11、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1-10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而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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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庆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