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然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107行初323号
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詹绪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友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依然,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中段人力资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明业、任丰河,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2-1号。
法定代表人***波,厅长。
委托代理人金于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祖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包天勇、段春柳,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伟业公司)不服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防城港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5月21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发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友亮,被告防城港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严念及委托代理人*明业、任丰河,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金于华、*祖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1月1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
原告兴发伟业公司诉称,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复议行为、被告防城港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作出是有证据才有行为且证据在前,行政行为在后。本案被告防城港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仅来自于***,仅基于***提供的证据作了工伤认定,并无其在行政复议中所称的防城港市××保障监察支队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在参与被告防城港人力社局组织的工伤认定处理环节也从没听到看到或从某个渠道得知有《情况说明》的“证据”并依法质证。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在没有工伤认定时限方面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超期或可依法延期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下,其在复议阶段辩解认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行为合法因没有对应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而不能成立。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明显不依据“有证据、有行为、先证据、后行为”的法定程序予以复议维持同样违法,两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及复议行为应依法撤销。
二、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复议维持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证据,客观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职工如果需要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益,必须在一年期以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否则超一年期将依法不被受理,这是法定程序,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都应当遵守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发展到今天,是第三人“不信法、唯信闹”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点的规定,受伤害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能被受理有两个方面的事实要求,否则依法承担不利后果:1.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有权利、有义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没有依法或超过1年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需有该1年内存在法定阻碍不能提出或能够扣减(延长)耽误时间到1年期之外的事由。本案证据确凿证明的事实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依法能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法定的阻碍、扣减(延长)耽误时间到1年期之外的事由,其在1年期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受理、维持***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复议行为非法应撤销。原告认可***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16时,***或其近亲属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期应在2016年1月25日前,但事实表明其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日为2017年11月8日,超过法定申请期一年九个月十四天,被告防城港人力社局依法不能受理。***在2016年1月25日前的1年期内依法能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5日16时受伤后不久,其胞兄徐万胜即来陪护、代为处理伤后事宜,且请有二名代理律师,同时,***只是行动能力受限,在提出工伤申请的意愿上不是行为能力受限。被告所称的***方在2016年1月25日前的1年期内有诉求反映的《情况说明》为虚假材料,不是证据。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称的非第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属法定1年期内阻碍的种种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1年期内就伤后处理问题,其本人、兄长或代理律师不断闹访,其后的仲裁、诉讼(一、二审)、工伤认定申请均在1年期以外,是***方在客观上完全有能力却一直恶意不在1年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以讹诈的方式索要没有事实根据的巨额不当利益当然不能被当事各方接受。
综上所述,***方在其受伤后客观上有能力在1年内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伤后1年期外的仲裁、诉讼行为不是1年期内因存在法定阻碍、扣减(延长)耽误时间到1年期外的事由所造成,其申请工伤认定权益丧失的责任、不利后果纯属咎由自取。因此,两被告对***方非法超期非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认定及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均属应撤销的违法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恳盼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和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定〔2017〕10154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发伟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控告书;2.律师函;3.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防劳人仲字〔2016〕第39号);4.证据目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6.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防人社工证字〔2017〕10026号);7.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8.自治区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9.收件单;以上证据1-9共同证明:1.第三人在伤后1年内有能力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在伤后1年内没有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的仲裁、诉讼均发生在伤后1年期外,且并无1年期内有阻碍、扣减耽误时间或延长1年期的法定事由;4.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5.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复议维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依法起诉(时效内)。
被告防城港人社局辩称,一、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1月25日16时许,第三人***在兴发伟业公司承包的位于防城港武钢基地工作被起重机吊起的钢板脱落砸中致伤,其委托律师段春柳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交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村料,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对第三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认真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并于2017年11月10日予以受理。同日,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向原告兴发伟业公司下发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和《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防人社工证字〔2017〕10026号),在规定举证时间的期限内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收到了原告兴发伟业公司提交的《关于防城港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展工伤认定的意见书》和《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的补充说明》等材料。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对第三人***和原告兴发伟业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各当事人,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于第三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根据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及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防劳鉴字〔2016〕35号)的证明及结论,***本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属于大部分自理障碍的情形,没有能力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加上其父母早已去世,目前未婚且无子女,生活特别困难,因此,***属于不可抗力原因没能在一年内的规定时间申请工伤认定,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的特殊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二)防城港市××保障监察支队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2016年1月6日,徐万胜、包天勇到该处反映徐万胜的弟弟***工伤以及被拖欠工资的问题;2016年1月12日,***向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控告书》,请求查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协调事故赔偿事宜;发包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兴发伟业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承诺对该事故负责,并多次告知***不用走法律途径就可解决纠纷问题,且用人单位一直支付***的医药费,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1月30日(医院收费凭据为证);2016年3月16日原告兴发伟业公司为***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在得知鉴定结果后又拒绝赔偿。因此,***于2016年5月24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9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全部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定,于2016年9月6日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9日,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6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发伟业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工资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又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另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同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6民终77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综上所述,均是因用人单位的主要原因,导致***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被耽误的时间也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案件起源和事实。2.***补充材料,证明案件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3-5证明处理程序合法。6.兴发伟业公司举证材料,证明案件举证材料。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案件结论。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系防城港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不服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
二、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防城港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查明如下事实:(一)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7年6月9日,防城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被起重机吊起的板脱落砸中,后被送至防城港市××医院、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椎畸形;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先天性斜颈:5.继发性癫痫,第三人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依法向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定,已经以行为自认了第三人系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2016年4月15日,该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防劳鉴字〔2016〕35号),鉴定第三人为四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防城港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7年11月8日,第三人向防城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10日,防城港人社局予以受理。同日,防城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原告向防城港人社局提交《关于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展工伤认定的意见书》和《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的补充说明》等材料,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不能受理,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等。2017年12月7日,防城港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如前所述,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维持防城港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适用依据正确。
四、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3月9日,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桂人社复受字〔2018〕13-1号),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防城港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桂人社复受字〔2018〕13-2号),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桂人社复告知〔2018〕11号)。2018年3月19日,防城港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8年5月3日,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上述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处理复议事项,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桂人社复补知字〔2018〕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桂人社复受字〔2018〕13-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4.桂人社复受字〔2018〕1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定程序要求防城港市人社局就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答复、举证;5.桂人社复告知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通知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被告防城港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对防城港市人社局的答复和证据进行了审查;7.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材料,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对第三人的答辩材料进行了审查;8.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复议维持防城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将《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防城港市人社局、第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均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第三人没在一年内提出工伤申请是原告原因造成的。1.当时第三人并不知道自己用人单位是原告,第三人在受伤后原告没有告知自己是实际用人单位,因为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现场悬挂标语是中国一冶有限公司,在2016年初才有工人告诉第三人用人单位是原告,但是总承包人和原告一直不予认可,一直不承认自己是用人单位,导致第三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确认用人单位。之后第三人通过安监局及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安监局告知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原告,第三人才知道真相,因此第三人不知原告是用人单位,导致第三人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承诺给予赔偿,且一直派工人田毅和詹腰山协商赔偿。当时詹绪春没有告知自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候,原告也承诺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具体在申请书有体现。在原告知道第三人受到四级伤残后觉得赔偿数额巨大才拒绝赔偿。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履行赔偿承诺及支付部分医药费导致第三人不能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3、第三人有身体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严重身体伤残,无子女且无父母,导致其不能申请工伤赔偿,原告在起诉书中强调有哥哥,其哥哥也是受到詹绪春的承诺赔偿的欺骗和迷惑。关于代理人问题,由于原告2014年开始没有支付第三人工资,导致第三人没有足够资金聘请律师,其代理人只是处理其前期的协商问题,没有授权处理工伤申请。其代理人在仲裁和诉讼只收取了相关差旅费,没有律师费。4、由于原告原因,需要扣除原告导致的时间,也需要扣除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时间。判决生效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应该从2017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申请时间。
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是30天,即便超过30天,用人单位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对于劳动者来讲,可以在一年以内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在一年以后申请工伤,是劳动者的选择权。法律并没有禁止受伤以后超过一年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法律规定一年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灭失。并不等于超过一年不能申请。
综上,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在一年内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本案具有扣除不能按时申请的时间及诉讼时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防城港人社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请材料有程序上的问题;对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及第三人对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防城港人社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防城港人社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在原告兴发伟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被起重机吊起的钢板脱落砸中,先后被送至防城港市××医院、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椎畸形;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先天性斜颈:5.继发性癫痫。2016年1月6日,第三人的哥哥徐万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因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发生的事故,到防城港市××保障监察支队反映情况,要求其:1.查清实际用工单位;2.追回拖欠工资;3.工伤赔偿。2016年3月6日,原告以用人单位名义向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申请对第三人2015年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防劳鉴字[2016]35号),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6年5月24日,第三人就其与原告兴发伟业公司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及劳动报酬争议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9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防劳人仲字〔2016〕第39号),裁定驳回第三人全部的仲裁请求。第三人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桂06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判决:1.原告支付第三人***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工资142523.38元;2.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7年9月25日以另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撤回上诉。
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正式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出其于2015年1月25日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申请。2017年11月8日,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予以受理。2017年11月10日,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防人社工证字〔2017〕10026号),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原告签收后,于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交了相关举证意见和证据。2017年12月17日,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并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原告不服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或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形导致耽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2016年1月6日,第三人的哥哥徐万胜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到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下属单位防城港市××保障监察支队要求查清第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及工伤赔偿事宜,对此可知第三人实际上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获取工伤待遇的意愿,但因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下属单位登记制度不完善,也未向第三人代理人告知正确申请工伤认定的途径,因此应当认定不属于第三人的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同时,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推诿等情形导致第三人无法确定实际用工单位和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因此,对受伤害职工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在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第三人在受伤后并不清楚其实际用工单位,其在寻求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和获取救济的过程中通过(2016)桂06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本案原告兴发伟业公司。因此,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由于第三人已在一年申请时限内向其下属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过工伤赔偿的意愿,且存在由于原告推诿导致第三人确实无法确定实际用人单位等不能归责于第三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从而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未超过申请时限,并于60日内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其行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其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承包工地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防城港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7〕10154号)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文珠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卢嘉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