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桂7102行初48号
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依然,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中段人力资源市场大楼。
法定代表人覃菊花,该局局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2-1号。
法定代表人***波,该厅厅长。
第三人***,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兴发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伟业公司)不服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防城港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桂高法〔2018〕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部分行政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为原由南宁市市辖区法院管辖,以自治区本级、南宁市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原行政行为是防城港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自治区人社厅作出,应由原管辖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选择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罗宏萍
审判员蓝丹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