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0606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3月13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生。 被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勇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生。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566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AVX122号小型客车在西彭镇西华路西彭镇粮站路段原地调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期认可15天,电动车的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电动车损失应定损,且原告需提供维修发票。被告公司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是被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AVX122号小型客车在西彭镇西华路西彭镇粮站路段原地调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前往重庆西南铝医院进行治疗,诊断:1、多处软组织伤,2、***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医嘱:1、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休息半月,伤口保持清洁干燥,3、不适随诊。8月16日,原告前往重庆西南铝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385.90元。 另查明,重庆鼎展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9年8月24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兹证明***是我单位员工,担任销售职务。月收入4200元,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3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3080元。玫瑰之约西彭专卖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电动车维修费合计760元。 再查明,渝AVX122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天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证明、诊疗证明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渝AVX122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天泰公司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医疗费系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85.9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误工标准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期限,2019年8月2日的急诊病历载明休息半月,2017年8月16日的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天,误工费为2100元;被告对医疗机构关于休息时间的医嘱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60元,提供玫瑰之约电动车西彭专卖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辩称车辆未进行定损且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认为电动车修理费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是事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85.9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天泰公司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