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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科某某滑油脂分装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525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旺道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告:***科***滑油脂分装厂,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五墩台村。 投资人:张秀娟(**)。 原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科***滑油脂分装厂(以下简称科韦斯分装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科韦斯分装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科韦斯分装厂支付**、***公司欠款2520767.98元;2.请求判决**、科韦斯分装厂按照迟延履行部分月息1.5%支付**、***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分别以9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以1570767.9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3.请求判决**、科韦斯分装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科韦斯分装厂在经营活动中拖欠**、***公司款项2570767.98元。经**、***公司多次催告,2019年12月16日,**与**相约到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街道西斯莱公馆北区西侧的茶馆会面,双方在茶馆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出具了确认欠**、***公司款项总金额为2570767.98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元月31日之前,归还**欠款1000000元,2020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欠款1570767.98元,如超期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欠条。但签署欠条后,**仅在2020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之后就再也不还款了。**、***公司多次催告,**先是不断推诿,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故**、***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科韦斯分装厂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欠付**、***公司款项,但是其主张的金额不对,需要对账确认欠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用名为张秀娟。 2019年12月15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公司及**对**出借255万元,期间**共计归还53万元,尚欠款202万元。二、上述借款其中100万元的短期借款利息为45000元。三、***及**二人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人力资源费用总计35177.04元。四、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采购***公司货物总金额538737.38元,已支付货款68146.44元,欠货款470590.94元。五、上述四项合计,**欠款总金额为2570767.98元。六、双方约定: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欠款1000000元,2020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剩余欠款1570767.98元。2019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公司及**2570767.98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1570767.98元,如超期,按月息1.5%支付利息。 **、***公司提交***公司与科韦斯分装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公司向科韦斯分装厂供应货物。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用于科韦斯分装厂项目运作,***公司向科韦斯分装厂进行了供货,**及科韦斯分装厂运营需要款项故**和***公司也支持了一部分,中间**偿还部分款项,最后双方签订了对账单及欠条。**、***公司主张**先写了前述对账单后,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第二天又补充了利息,出具了前述欠条。**认可前述对账单及欠条中每条款项的性质,认可其中的人力资源费用35177.04元、货款金额470590.94元及利息45000元,但主张借款金额需要再对账。经释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案涉款项提交书面核对意见。 **于2020年5月5日,向**转账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及科韦斯分装厂未再向**、***公司进行还款。 另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其中**出资5250万元,北京奥力助兴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出资950万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针对科韦斯分装厂及**欠款事宜,股东会同意由**作为债权人追缴欠款。科韦斯分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庭审中,经询,**及***公司表示案涉款项其共同向**及分装厂主张,不再进行区分;**和分装厂均表示同意共同承担对**及***公司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出具对账单及欠条,承诺向**及***公司偿还2570767.98元款项,**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案涉对账单及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仅偿还50000元款项,其应依约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现**虽然对对账单及欠条中涉及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应偿还剩余欠款2520767.98元。**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现**未按期还款,**、***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科韦斯分装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案涉款项用于科韦斯分装厂的经营,**及科韦斯分装厂亦同意共同承担案涉欠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公司要求**、科韦斯分装厂支付欠款2520767.98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滑油脂分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有限公司款项2520767.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以1570767.9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08元,由**、***科***滑油脂分装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