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816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北湖二路6号新雅名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
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江东育,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高路西塱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胜强。
委托代理人:饶凤,系该公司的职员。
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观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克甫。
委托代理人:覃宗萌,系该公司的职员。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江东育与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实建设)、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台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2021)粤188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将***、江东育由原来的第三人变更为共同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及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原告***、江东育、被告洪实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饶凤、英德台泥的委托代理人覃宗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诉请:一、判令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费用423390.58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垫付的工程费用423390.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第三人***、第三人江东育协助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回垫付的工程费用;四、判令被告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业;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房屋防水工程);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环保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安装;其他建筑安装(钢结构安装);建材批发,金属及金属矿批发;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第三人江东育共同于2019年5月15日挂靠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建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程的熟料大仓、二期散泥车道改造、生料库补漏。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50%,第三人***、第三人江东育分别各占25%,该工程由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全部费用。该工程于2020年1月份完工,双方于2020年3月份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423390.58元。
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款423390.58元通过工商银行账号2018********转至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号4453********。
第三人***、第三人江东育曾于2019年5月份两人代表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第三人江东育挂靠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的熟料大仓、二期散泥车道改造、生料库补漏等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因案涉工程经结算423390.58元,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支出769322.8元工程费用,亏损345932.22元;造成第三人***、第三人江东育不肯配合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追回己垫付工程的费用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为使合法权利得到保护,特诉请上述请求。
原告***、江东育补充陈述,案涉工程系俩原告共同挂靠被告洪实建设所承包,向洪实建设支付15%的费用,其中管理费6%,增值税9%,后因资金问题,拉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入伙,由陈国辉个人投资,利润按陈国辉占50%、俩原告各占25%分配,从未与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因此,原告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洪实建设辩称,案涉工程系俩第三人挂靠我公司承接的工程,我司收取15%的管理费及税费,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合同。没有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收到英德台泥的款项后,已向俩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第三人请求暂不支付,所以还有部分款项未支付。
被告英德台泥辩称,工程发包给洪实建设,已按照结算价格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东育共同于2019年5月15日挂靠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建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程的熟料大仓、二期散泥车道改造、生料库补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向洪实建设支付15%的费用,其中管理费6%,增值税9%。
后俩原告因资金问题,拉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入伙,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陈国辉个人名义先行垫资,利润陈国辉占50%,原告***、江东育分别各占25%。
后陈国辉投入了前期建设资金,因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导致工程款折价结算,该工程于2020年1月份完工,2020年3月份结算,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款为423390.58元。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款423390.58元通过工商银行账号2018********转至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号4453********。
重审时查明事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东育对2021年9月8日的《工程款项收支情况》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三原告的工程款197975.0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东育为合伙关系,应列为共同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将***、江东育列为第三人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423390.58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东育对2021年9月8日的《工程款项收支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而据《工程款项收支情况》内容反映,被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423390.58元支付给了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息70715.49元后,已向原告江东育支付了工程款154700元,余款197975.09元未支付。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197975.09元,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东育继续支付。至于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东育收到上述款项后,如何分配,是原告内部的事情,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内部协商解决,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东育支付工程款197975.09元及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0.86元,在原审(2021)粤1881民初3455号案原告已预交3825.43元,重审时,原告再预交了3825.4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650.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650.8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雄
人民陪审员  刘月梅
人民陪审员  唐柳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盼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难以确定付款人与本案关系,会给付款人带来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