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2507号
原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7H。
法定代表人:陈胜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丽,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红,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世德围,公民身份号码441××××××××××××737。
原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实建设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丽、何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240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计50%后支付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HSFS2020082601,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三水区大塘镇潦南瓦岗村9层楼基础加固工程,且工程的不含税包干价(总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施工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首期预付备料款人民币36,000元。随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造价有所增加,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造价达成补充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增加工程造价人民币30,000元,补充协议生效后发包方先支付15,000元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剩余的50%(即人民币15,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新增的备料款15,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点约定,如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材料后1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且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2020年11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直至12月4日仍未组织验收,亦未向原告返还任何验收资料,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工程原总造价为120,000元,被告前期已支付36,000元,除去3%的质保金后剩余原工程尾款为80,400元,另外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造价共计30,000元,被告仅支付首期备料款15,000元,剩余15,000元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共计为95,400元。原告工作人员自工程竣工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尽快组织验收以及安排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实际解决。202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共计95,400元,但被告直到2021年3月31日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剩余85,4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考虑到施工过程中被告曾自行提供部分材料,因此双方同意后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材料费,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82,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洪实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收款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三水区大塘镇潦南瓦岗村9层楼基础加固工程,且工程的不含税包干价(总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应按合同预算总造价的30%向原告支付首期预付备料款;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的50%时,被告再按合同预算总造价的20%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按实结算并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另外,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点约定,如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材料后1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且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但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仅仅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预付备料款36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
2.《之补充协议》、转账记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案涉工程建筑物的化粪池存在设计缺陷等问题,工程造价有所增加,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造价达成补充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增加工程造价人民币30,000元,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先支付15,000元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0%(即人民币15,000元)。但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也仅仅支付了第一笔备料款1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1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且提醒被告支付此前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直至12月4日仍未组织验收,亦未向原告返还任何验收资料,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因此案涉工程应当视为2020年12月4日正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共计95,400元。
4.律师函及邮寄记录,证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共计95,400元,但被告直到2021年3月31日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剩余85,400元至今仍未支付。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和负责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尾款,被告一直未予实际解决。后双方考虑到施工过程中被告曾自行提供部分材料,因此双方同意后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材料费,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824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彼此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按实结算并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7%;如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材料后1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直至12月4日仍未组织验收,亦未向原告返还任何验收资料,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工程原总造价为120000元,被告前期已支付36000元,除去3%的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为80400元,由于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应支付《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70400元。根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即15,000元)。两者相加,被告应支付《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和《之补充协议》的工程款85400元。由于双方同意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材料费,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82,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4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将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以82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82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元、保全费844元,合计1796元(原告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