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81民初7389号之一
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内蒙古新华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新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顾某,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内蒙古新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某公司)、内蒙古新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8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新华某公司、新华宁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6000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合计2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违约金为4万元,合计金额为226000元,其它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新华某公司中标“银川市某新区承包宁夏某学校建设工程”后,由被告新华宁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被告王某作为该工程中XX#楼、XX#楼的施工负责人,从原告处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因被告王某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多次沟通,被告新华宁某公司、王某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代为扣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新华某宁夏分公司在王某的工程款中扣除423040元,分批、最迟于2017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需承担违约金80000元,发生纠纷后在甲方(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华某宁夏分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有186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新华某公司、新华宁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新华宁某公司签订了《代为扣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6日,丙方王某尚欠甲方(某公司)货款423040元,现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同意采取以下方案解决:甲方(某公司)同意丙方(王某)偿还人民币423040元以解决上述欠款问题,但须由乙方(新华宁某公司)在丙方(王某)工程款回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甲方(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223040元。丙方(王某)按照本协议偿还了欠款后,甲方(某公司)放弃求偿权,自人民币423040元到账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丙方(王某)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若丙方(王某)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付款,甲方(某公司)将保留向丙方(王某)追究全部欠款,即423040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2016年10月27日,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新华某公司、新华宁某公司拖欠其商混货款115886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与新华某公司、新华宁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40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新华某公司、新华宁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欠款80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32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38万元。任意一期付款逾期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原告可对全案申请执行”。(2016)宁0181民初400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款项包含《代为扣款协议》中的货款,且作出时间晚于《代为扣款协议》签订的时间。
2022年2月28日,原告依据《代为扣款协议》,以王某、新华某公司、新华宁某公司欠付货款339000元、违约金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6)宁0181民初400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款项与(2022)宁0181民初1052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代为扣款协议》中186000元系同一笔货款,该案所涉货物系原告某公司法人胡某借用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资质供货。依据上述事实,(2022)宁0181民初1052号案件对原告诉请中的186000元不予重复处理。
另,经查阅卷宗显示,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依据(2016)宁0181民初40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新华某公司、新华宁某公司以超过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23)宁0181执异89号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新华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执行”,202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23)宁0181执2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16)宁0181民初400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2016)宁0181民初400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包含本案原告诉请中的货款,该货款已在(2016)宁0181民初4009号案件中得到处理,原告已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超过执行期限被裁定不予执行。原告在(2016)宁0181民初40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及时申请执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重复处理。被告王某、新华某公司、新华宁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0元,退还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