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某某、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5382号 原告:孙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凯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顾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某、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3)宁01民终38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万元(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进行增加或减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自2013年起一直存在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某花园B区6-18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新某家园1-4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某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的水、暖、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截止目前,某花园B区及地下车库项目和新某家园及地下车库项目均已完工,某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完成至95%,但某大厦项目因非原告原因致使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和付款,但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一直拖延。根据原告对上述三个项目工程造价的估算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50万元。另外,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将三个工程发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其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作为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案涉水暖电安装工程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等总承包单位分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花园B区及地下车库、新某家园及地下车库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对原告诉请的950万元有异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多项与施工现场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新某家园1-4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及某大厦附属工程项目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某公司辩称,内蒙古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三个项目均不知情,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实施该项目时也未向内蒙古某公司汇报,更没有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因为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才能实施,内蒙古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项目从未出具过资质证明,也未承揽过该项目,因此内蒙古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进行结算,与内蒙古某公司无关。 宁夏某房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7月10日,宁夏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某商业中心项目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某商业中心项目干挂石材幕墙、外墙保温、水暖电安装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为62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宁夏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新某家园项目发包给中建三局,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根据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水暖电等安装由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施工,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中卫巷棚户区改造新某家园项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新某家园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地下室外墙保温、水暖电安装等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为35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5日,宁夏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某花园项目发包给中建六局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并签订了《某棚户区改造某花园项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某花园项目的土方、外墙干挂石材、水暖电安装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5亿元,双方还对工程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工程中,新某家园项目由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施工的分项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暂定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39347510.45元,远超出合同暂定价款。某花园项目中的A、B区的工程已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暂定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156780118.50元,远超出合同暂定价款。某商业中心项目中的干挂石材工程完成了90%的形象进度,水电暖安装工程及室外景观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度较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施工的分项工程平均完成进度仅为53%,按照目前的形象进度测算,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足额支付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在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欠付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在不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宁夏某房地产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已经完成,请求驳回原告对宁夏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7月10日,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某商业中心项目发包给中建八局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不包含部分分项工程。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前期由案外人负责施工至2013年7月退场。2013年10月22日,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某商业中心部分分项工程承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干挂石材幕墙、玻璃幕墙、水暖电安装等,暂定价为6200万元,计价方式为建筑工程执行2008年宁夏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宁夏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以及配套使用2008年宁夏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定额、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并执行与本定额相配套的相关说明、勘误、定额解释说明及相关政策性文件调整,取费标准为二类企业二类工程;工程进度款为75%,余款验收合格后付至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二年。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某商业中心2-4#楼及地下车库、办公楼(物业用房)的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宁夏某房地产公司资金问题于2014年5月停工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雇用的施工人员***在相关验收记录中签名。 2013年7月2日,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新某家园项目发包中建三局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及安装等,不包含部分分项工程。2013年9月2日,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一份《中卫巷棚户区改造新某家园项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新某家园部分分项工程承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及回填、地下室外墙保温、外墙干挂石材、水暖电安装等;工程暂定价为3500万元,计价方式为2008年版宁夏建筑、装饰、安装、园林等相关配套定额,钢材执行信息价,主要设备、石材、苗木按照双方确认价进入结算,取费标准为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80%结算,余款验收合格后付至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5%,保修期二年。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新某家园1-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1、2、3号楼及地下车库于2016年4月竣工验收,4号楼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在相关验收记录中签名。 2014年5月25日,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某花园项目发包给中建六局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不包含部分分项工程,其中幕墙、干挂石材、水暖电安装等指定由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2014年6月25日,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一份《某棚户区改造某花园项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某花园部分分项工程承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内容为某花园项目所有土方、外墙干挂石材、门窗安装、通风、消防和室外工程等;合同暂定价为1.5亿元,计价方式为:2013年版宁夏建筑、装饰、安装等相关配套定额,钢材执行信息价,主要设备、石材、苗木按照双方确认价进入决算,取费标准为三类企业三类工程综合取费(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5%,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扣除预付款后按80%结算,余款验收合格后付至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二年。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某花园B区6-18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和小型材料(主材甲供);工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工程造价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版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费用定额,按二类二取费,材料发包方供应,最终工程量以竣工验收时确认的现场实际工程量套用相关安装定额进行决算,四项措施费、劳保基金不计取,工程款不计取税金;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每月月底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放人时付到85%,剩余三个月内结清,扣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付清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某花园项目2014年5月开工,2021年11月19日竣工。 自2013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或其指定人员支付工程款1273万元,其中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某花园项目签订合同之日)之前付款210万元。2018年1月5日,案外人***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二期A10-101号房屋作价849009.52元抵顶原告的工程款,产权办理至***名下。2018年1月9日,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转账支付259009.52元,***于当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该房屋的首付款。2018年1月18日,***与宁夏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以849009.52元出售给***,***支付首付款259009.52元,余款59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8年2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宁夏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工行东城支行贷款59万元,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上述贷款59万元由工行东城支行支付给宁夏某房地产公司。2018年12月5日,案外人***给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二期A8-2703号房屋作价696483元抵顶原告的工程款,产权办理至案外人***名下,原告对该抵顶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2019年4月15日,原告给案外人***转账支付50241.50元。 2020年8月10日,原告和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顾某某通话,原告称其在某商业中心、新某家园、某花园三个工程项目中一直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配合的没问题,并提出双方核算账目,顾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称某花园、新某家园项目已交工,某商业中心基本完成工程量90%左右,顾某某要求原告先将某花园、新某家园项目报送预算。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新某家园项目工程款39347510.45元、某商业中心项目工程款30781977元、某花园项目工程款156780118.50元。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某花园B区6-18号楼项目、新某家园1#-4#及地下车库项目及某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水、暖、电、消防等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八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无法证明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新某家园和某大厦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且未补交相关鉴定资料,故仅对某花园项目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某花园项目定额直接费用工程造价为8201198.43元(扣除水电费),其中人工费为5442736.35元、材料费2276902.05元、机械费481560.03元。原、被告对人工费和机械费工程造价无异议。定额直接费(扣除劳动保险费)鉴定项目造价为5746567.49元,其中人工费5279454.26元、机械费467113.23元,以上均系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1.原告主张定额直接费中材料费应全部计入不应调整,鉴定项目造价(扣除劳动保险费)为2208594.99元;被告主张定额直接费中材料费应全部扣除。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对直接费中部分材料费进行价差调整,该部分鉴定项目造价(扣除劳动保险费)为1426295.31元。2.关于间接费工程造价,原告主张按安装工程二类企业二类工程取费,间接费(扣除劳动保险费)鉴定项目造价3919466.84元;被告主张按劳务分包取费,间接费(扣除劳动保险费)鉴定项目造价508411.45元。鉴定机构意见:按包工不包料二类企业二类工程取费,间接费(扣除劳动保险费)鉴定项目造价3245808.48元。3.关于给水管道是否消毒冲洗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对给水管道分别进行打压和冲洗但未消毒;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对给水管道进行消毒冲洗,仅认可打压一次。鉴定机构认为依据相关建筑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并综合考量原告提供补充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给水管道消毒冲洗可按打压一次、冲洗一次计价,鉴定机构的推荐性意见为该给水管道消毒冲洗工程造价工程鉴定值(扣除劳动保险费)22940.66元。4.关于埋地排水管道房心回填土是否二次开挖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现场房心回填土已回填到位,在预埋排水管道时需要进行二次开挖;被告主张现场预埋管道未进行二次开挖。鉴定机构的推荐性意见为该埋地排水管道房心回填土二次开挖工程造价(扣除劳动保险费)57014.58元。5.关于B1#、B2#变电所低压配电是否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B6#-B17#单体楼各配电箱电源线缆均引自B1#、B2#变电所,变电所照明、防雷均为原告施工;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表中明确线缆出线均由变配电室引至各单位,且被告同意该部分在此次鉴定范围内,但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拒绝参加现场勘验和核对工程量工作,且由于原告提供白图无盖章,故鉴定机构出具推荐性意见为该项目工程造价(不含材料费并扣除劳动保险费)226365.15元,该项目材料费鉴定值(扣除劳动保险费)为86254.94元。6.关于地暖地面保温材料,原告主张材料为发泡混凝土,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材料为聚苯乙烯,鉴定机构作出选择性建议意见,对地暖地面保温村料为发泡混凝土鉴定工程造价(扣除劳动保险费)为1801709.85元,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鉴定工程造价(扣除劳动保险费)为898950.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00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某宁夏分公司对案涉新某家园1-4#楼及地下车库、某商业中心2-4#楼及地下车库、办公楼(物业用房)水暖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1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包工不包料二类企业二类工程计价(不含四项措施费、劳保基金和税金),认定新某家园项目工程造价为4336768.46元(包含水电费7325.46元),某商业中心项目工程造价为1410468.56元(包含水电费5683.85元);新某家园项目争议部分造价1164811.75元(包含水电费10535.28元),其中签证534855.43元、雨水管48796.76元、消防预埋1559.49元、地暖保温主材340809.90元、给水消毒冲洗11215.98元、给水管道及管件209753.55元、2#、4#门房采暖、给排水4560.42元、地下车库排水口13260.22元;某商业中心项目争议部分造价270047.57元(包含水电费94.59元),其中雨水管14101.06元、地暖保温主材费234457.81元、地下车库排水口21488.70元。参考劳务分包计价(不含劳保基金和税金),认定新某家园项目工程造价为3601793.85元,某商业中心项目工程造价为1171357.38元;新某家园项目争议部分造价1014655.52元,某商业中心项目争议部分造价263714.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8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将某花园B区6-18号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但原告承建案涉项目的整体水暖电安装劳务工程,属于整体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其投入和收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上述工程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与原告就案涉某商业中心、新某家园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上述工程的相关验收资料中有原告及其雇佣人员的签名,且原告在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某花园项目签订合同之前,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案涉某商业中心2-4#楼及地下车库、办公楼(物业用房)、新某家园1-4#楼及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及部分消防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承建工程,故原告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原告施工的某商业中心项目非因原告的原因停工,某花园项目于2021年11月19日竣工,新某家园项目于2018年4月19日竣工,且验收质保期已届满,故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将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对上述三个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参照案涉《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取费标准,以及四项措施费、劳保基金不计取,工程款不计取税金的约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扣除某商业中心、新某家园项目的水电费,确定某商业中心项目工程造价为1674737.69元、新某家园项目工程造价为5483719.47元、某花园项目工程造价为12612956.46元,以上合计19771413.62元。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及其指定人员支付工程款127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15日给案外人***转账支付的50241.50元应抵扣工程款的意见,因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意原告指定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的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案涉A10-101号房屋的首付款259009.52元来源于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该房屋的按揭贷款59万元由银行支付给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原告认可A8-2703号房屋已抵顶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A10-101号房屋支出的首付款259009.52元以及A8-2703号房屋抵价696483元,共计955492.52元为已支付工程款。以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685492.52元,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85921.1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造价系在诉讼过程中确定,且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原告的付款无法区分具体为哪个项目,而三个项目中的某花园项目于2021年11月19日竣工,质保期于2023年11月18日届满,故本院确定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内蒙古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内蒙古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三个项目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案涉三个项目工程的合同暂定价款及已付款情况,新某家园项目暂定价为3500万,已付工程款39347510.45元;某商业中心项目暂定价为6200万,已付工程款30781977元,但该项目停工至今,无法确定施工进度;某花园项目暂定价为1.5亿元,已付工程款156780118.50元,故本案不能确定宁夏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6085921.10元,并按年利率3.45%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该工程款自2023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499元,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某公司负担55801元;鉴定费20347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1735元,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某公司负担10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