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349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X27060388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海拉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7日,汉族,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17日,汉族,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华建公司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镇粮食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新华建公司委托二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二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部分楼体室内和室外房顶防水工程,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所有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327518元,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0元,截至目前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64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由三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64518元;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建公司辩称,一、新华建公司对于原告所述的其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镇粮食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工程的事实认可,但新华建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后直接将案涉工程委托由***和***进行施工,事实上是新华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委派***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到收尾阶段时,***去世,之后由***负责完成了后续工程。***与新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二、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新华建公司不知情,现原告索要工程款,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施工,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新华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华建公司也未雇佣过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即使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但因新华建公司不属于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新华建公司主张付款。综上,原告主张新华建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不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义务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施工款,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既未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未雇佣过原告,同时也未履行过任何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2.新华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实伊金霍洛旗华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新华建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且付清了工程款共计8809754元,新华建公司未将工程转包及分包给任何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称其施工工程为伊旗阿镇粮食储备库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新华建公司承包,应当由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原告诉称其施工工程价款是327518元,但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说明具体的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及施工过程,因此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4.***签字的行为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确认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只是确认该结算单部分内容。 被告***辩称,尊重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充分,希望新华建公司参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为新华建公司账户中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结算单中***与***共同签字,请法院依法裁判,其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提供结算单1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签字确认下欠工程款176518元,后***支付12000元,现下欠164518元。 被告新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其不是出具的一方所以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新华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上没有新华建公司的公章。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的签字,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仅是代新华建公司确认相关信息,该签字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签字行为,***也没履行过结算单项下的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签字是其与***签名,大概是在2016年签的,2015年年底整体工程完工,该结算单出具后其给原告了应该是原告所述的12000元,具体数字其回去核实。 被告提供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新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三方(新华建公司、***工队、***工队)协议保证书复印件1份,来源于伊金霍洛旗华丰粮油公司处复印,证明三方在2023年10月16日达成了支付工程款协议,其中***个人代***工队向其违法分包的劳务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证明该工程一直由***个人进行分包结算,***不是合同义务人。 原告质证认为,***提供的该协议内容不包括原告。 被告新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该协议中没有新华建公司盖章,1259754元款项是由伊金霍洛旗审计后给其公司付的结算尾款,协议是什么时候签的不清楚,协议中写的***的款按数量其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未支付,因为***向其公司申报的对外债务已经超过了该数字,故没有直接给***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因为***的农民工向市长热线反映要工资,而后为了解决信访问题写了三方协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之前,被告***和***共同以***(已故)的名义挂靠被告新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镇粮油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房室的防水工程和吊顶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队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被告***和***共同签字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清单显示,总工程造价327518元,已付款151000元,下欠176518元,后被告***又支付12000元,现下欠164518元。 另查明,就案涉的“伊金霍洛旗阿镇粮油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已经向承包单位新华建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向***承包“伊金霍洛旗阿镇粮油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的部分房室的防水工程和吊顶等零星工程”并施工完成而后由***、***共同予以结算、现欠工程款164518元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与***的关系,***诉求的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确定。关于争议焦点,虽***、***均未提供其二人合伙以***的名义挂靠新华建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证据,但新华建公司认可其并未直接施工案涉工程,且***及***认可就案涉工程施工由***进行管理,在***分包工程完工后由***和***共同予以***结算,结合新华建公司陈述在***去世后由***和***共同与其核对账务及当事人的其他陈述,能够证实***与***合伙挂靠新华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承包施工管理的事实,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的口头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该工程款应当由***和***共同向***支付。原告***自述由被告***向其发包工程并由***和***共同予以其结算,其与被告新华建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新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36元减半收取179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