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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内蒙古X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3025号 原告:马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X,男,汉族,成年,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X公司、崔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原告马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