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559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X27060388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海拉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7日,汉族,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38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华建公司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粮食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新华建公司委托被告***及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及案外人***雇佣原告为该工程部分楼体铺设保温板及刷真石漆,原告按期完成了所有工程,经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价款为228915元,施工完成后案外人***向原告付工程款141150元,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82.5元,剩余43882.5元二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新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新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首先,新华建公司对于***所述的其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粮食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工程的事实认可,但新华建公司并未直接将案涉工程委托由***和***进行实际施工,事实上案涉工程是由***负责的施工。工程施工到收尾阶段时,***去世,后由***负责完成了后续工程,***与新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其次,***是否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新华建公司并不知情,现***索要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施工,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新华建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华建公司也从未雇佣过***,故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即使***确实进行了施工,但因新华建公司不属于与***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故***无权向新华建公司主张付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该笔款项应该由新华建公司支付,新华建公司从甲方处结算工程款后并未向***、***支付。2.本案应该追加***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对案涉工程款有连带清偿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结算单1份,证明***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工程完工,***与被告***下欠工程款87765元,其中2024年10月原告曾起诉,当时未交诉讼费撤诉了,后***与原告商量支付了一半,即43882.5元,现下欠43882.5元。 被告新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其不是出具的一方所以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新华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如出具该结算单的人员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也应该由出具结算单的人自行付款,与新华建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笔款项应当由新华建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供2024内0627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款项应当由被告新华建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新华建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书没有生效,因为其已提起上诉,二审未出结果。 被告新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之前,被告***和案外人***共同以***(已故)的名义挂靠被告新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镇粮油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楼体保温板铺设及刷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被告***和案外人***共同签字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清单显示,总工程造价228915元,已付款141150元,下欠87765元。后案外人***又向原告***支付43882.5元,现欠付工程款43882.5元。 另查明,就案涉的“伊金霍洛旗阿镇粮油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已经向承包单位新华建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 又查明,被告***和案外人***共同以***(已故)的名义挂靠被告新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镇粮油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事实由本院(2024)内0627民初349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和案外人***共同以***的名义挂靠新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伊金霍洛旗阿镇粮油储备5万吨仓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案外人***、被告***共同予以结算、现欠付工程款43882.5元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案外人***的口头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和案外人***签字出具结算单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案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仅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其次,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华建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新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6元,减半收取448.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