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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17208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设计费3,172,362.02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10,640.3544元(以462,778.77元为基数,按照年平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以1,696,85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平均LPR计算,自2021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以295,68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平均LPR计算,自2021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平均LPR计算,自2021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公司承担。诉讼中,甲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以10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并将其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为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时明确律师费为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西安某项目(航天59亩)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就项目地点、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交施工图设计并交相关部门审批备案,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成并最终通过审批且完成实施版施工图以及甲方总包工程量形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90%的设计费,即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3,085,191.78元×90%=2,776,672.61元。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要求变更增加设计内容,向甲公司下发了“设计任务通知单”,即委托甲公司进行示范区外装深化设计:售楼处、样板间、大门便于示范区施工指导,具体内容包含:屋顶钢结构、门窗、幕墙、景观钢构、外立面节点,涉及增加费用100,000元。2021年4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又签订了《西安蓝某(航天59亩)项目BIM综合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合同)。综合服务合同就工作内容、暂定总价、设计费的支付等进行约定。设计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内容,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80%的设计费。即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369,611.76元×80%=295,689.41元。甲公司陆续向乙公司开具了2,555,32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乙公司合计欠甲公司设计费2,776,672.61元+100,000元+295,689.41元=3,172,362.02元。但截至甲公司起诉之日,乙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3,172,362.02元设计费。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请求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公司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2020年12月7日,乙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甲公司(设计方、乙方)签订编号为西安垣锦铧合字(2020)12号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条件:乙公司在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未提供约定发票的,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甲公司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1.乙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航天西路的西安某项目初设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甲公司,初步设计内容包括项目建筑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含初设)及施工模型制作;施工图设计主要内容为除景观、煤气、人防设计以外的建筑、结构、消防、给排水、强弱电、通风、空调、总平面设计等设计及编制相应的工程概算,同时应分别提供地上、地下部分建筑的钢材、砼等单位平方米含量指标及住宅按清水房设计;2.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本合同暂定总价3,085,191.78元,其中不含税总价2,910,558.28元,增值税金额为174,633.50元,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结算时包干单价不作调整,建筑面积按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及项目所在地颁布的《陕西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计算,出预测报告部分以乙公司在产权处备案的预测面积为准;不出预测报告部分以报建面积为准;3.如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已实施金额单笔或累计超过合同总金额5%,且超过合同金额大于500,000元时,甲公司须书面告知乙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4.付款比例:(1)合同签订十个工作日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为预付款;(2)提交施工图设计并交相关部门审批备案,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成并最终通过审批、完成备案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此时预付款转为该次合同价款的一部分;(3)完成实施版施工图以及乙公司总包工程量形成后(内部测算)支付至本项目合同核定总价的90%【面积按预测面积核定,无预测的按报建面积核定,钢筋及混凝土按照总包工程量(内部测算)核定】;(4)在合同工程项目通过综合验收,经内部测算满足本合同的设计指标,乙公司向甲公司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结算总价的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甲公司扣款在结算时一并计算;5.违约责任:因乙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设计款,每延迟一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本次应付未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3为《本合同清单》,分别载明住宅、配套公建、地下(非人防)、地下(人防)、装配式设计,暂定面积合计138102.95平方米。 2020年12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462,778.7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金额为462,778.7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承兑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2021年7月19日,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 2020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7日,甲公司通过qq邮箱向乙公司发送“报规技术审查CAD”“航天59亩市政配套图纸”等设计成果。 2021年1月29日,乙公司取得建字第6101162021300***T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蓝某,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38114.93平方米。 2021年2月3日,西安安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乙公司出具《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载明: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2021年3月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696,855.48元的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696,855.4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承兑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2021年7月19日,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 另查明,乙公司人员***微信联系甲公司工作人员“报价单需要再改一下,示范区的”,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要改啥?”,***发送“59亩项目示范区设计深化报价”,并称“不是增加节点了啊,是100000,参考原来的,加了一个景观节点”。 2021年1月25日,甲公司通过qq邮箱向乙公司发送“售楼处终版下发施工图cad+pdf”“样板房施工图”。 2021年3月23日,甲公司人员询问“***,幕墙那个流程咋样了?我记得你上次说是没有合同”,***回复“不用合同”,甲公司人员询问“那会给我们什么文件资料之类的不?我们得和幕墙单位把这个合同签了”,***回复“我们上变更”,甲公司人员询问“是变更咱们主合同是不?”,***回复“对的,只有100000没法签订补充协议”。 2021年4月2日,***向甲公司人员发送合同变更系统截图,显示:1.申请人:某区域集团项目设计组设计高级经理***;2.变更信息:案涉设计合同设计修改变更,变更原因为设计深化,因示范区外装设计需要,委托甲公司进行示范区外装深化设计为售楼处、样板间、大门便于示范区施工指导,具体内容包含屋顶钢结构、门窗、幕墙、景观钢构、外立面节点;3.“选择项目工程或设计负责人审核”一栏,处理结果均载明同意;4.本次变更涉及费用增加100,000元,占现有合同总价比例为3.24%,未超过10%,无需签订补充协议。甲公司人员询问“你们没有盖章版的文件哈?”,***回复“不盖章”。 2021年4月6日,***通过微信向甲公司人员发送设计任务变更通知,甲公司人员询问“这个上面没金额哈?”,***回复“没有的,金额在变更里面的一个测算”,甲公司人员询问“就是100000整哈”,***回复“对的”。 2021年10月2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21年4月23日,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进行西安蓝某(航天59亩)项目BIM综合服务,本合同暂定总价369,611.76元,税率6%,采取综合包干单价的承包方式,暂定总价是双方根据协议条款内约定的综合包单价和暂定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合同暂定价款总额,仅作为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阶段性合同价款的依据;结算时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2.乙公司在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否则乙公司有权拒绝办理结算和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甲公司不得因此延退或停止履行本协议;3.付款比例:(1)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内容,并经过乙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80%;(2)完成“项目实施阶段”咨询服务内容并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3)余结算总结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乙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误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公司向甲公司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4.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合同款,每延退一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1年5月24日,甲公司通过qq邮箱向乙公司发送“某项目BIM成果文件”。 2021年10月25日,甲公司人员微信联系***“***,航天城的BIM和外装能开票不了?”,***回复“可以开”,甲公司人员回复“嗯嗯,就之前说的发票信息和开票备注,你都在确认下哈”,***回复“你和原来的开一样就行啦”,甲公司人员回复“好嘞,两张票”,并询问“这两个还有希望付现没?”,***回复“没钱,现在都没开盘”,甲公司人员回复“那也最后挂账成功后也走抵房吗”。 2021年10月2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95,689.4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11月17日,郭某、***等签收甲公司交付的案涉项目项下的设计成果,并签署《签收单》。 又查明,2024年8月20日,西安某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法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法律服务合同),载明:因西安某有限公司与乙公司的诉讼指派***作为本案承办律师,律师费为45,000元。2024年8月22日,西安某有限公司向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 诉讼中,甲公司陈述:1.因乙公司告知上述汇票无法承兑,故甲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回乙公司;2.案涉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不包括钢筋及混凝土部分;3.已将预测面积的图纸提交给乙公司,乙公司是否去产权处办理备案,甲公司不得而知;同时,根据行业规定,预测面积不得大于规划许可证面积,案涉项目已现场大面积施工,预测面积与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差异不大,可直接参照规划许可证面积;4.本案的施工图不分施工图和实施版施工图,实施版施工图即为审图通过后升版施工图,合同第29.3.3条提及的实施版施工图对应是2021年4月28日签收单,附件包括建筑、结构、水、暖、电及装配施工图。 以上事实,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合同、综合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qq邮箱截图、签收单、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甲公司主张的欠付设计费,本院依次评述如下: 首先,对于设计合同项下的应付设计费。第一,关于该合同项下暂定总价70%的设计费。根据甲公司提交的qq邮箱截图、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提交相关的设计成果且经审查合格,该工程亦取得规划许可。同时,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合同暂定总价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是对甲公司的履约情况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70%的认可,故设计合同暂定总价70%即2,159,634.25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乙公司应予支付。第二,对于该合同项下核定总价90%的设计费,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实施版施工图以及乙公司总包工程量形成后(内部测算)支付至本项目合同核定总价的90%(面积按预测面积核定,无预测的按报建面积核定,钢筋及混凝土按照总包工程量内部测算核定),而本案中,根据甲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及qq邮箱截图,可以证实甲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同时,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案涉项目存在预测报告并提出对应的预测面积及内部测算数据,视为乙公司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现案涉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138114.93平方米,该报建面积大于双方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依据的暂定建筑面积,甲公司自愿按照面积较小的暂定建筑面积主张对应设计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甲公司主张核定总价90%设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设计费至设计合同暂定总价的90%即2,776,672.6元。 其次,关于因设计变更增加的设计费100,000元,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qq邮箱截图及发票,可以证实乙公司因该项目示范区外装深化设计增加甲公司设计任务,双方在设计合同外新增设计内容并约定增加包干设计费100,000元,且甲公司亦完成对应的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鉴于双方并未明确该增加设计费的具体支付节点,且设计合同约定各付款节点的付款条件亦无法与该增加包干价付款条件相对应,应视为双方对于该增加设计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故甲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因此,对甲公司主张该100,000元增加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综合服务项下暂定总价80%的设计费295,689.41元。据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内容,并经乙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80%。本案中,根据甲公司提交的qq邮箱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可以证实甲公司已完成对应的设计工作并交付乙公司,且乙公司人员***同意甲公司开具暂定总价80%的发票,亦未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异议,故应当认为该合同项下暂定总价80%的设计费295,689.41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乙公司应予支付。此外,虽然乙公司曾向甲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合计2,159,634.2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甲公司已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回乙公司,故不能认为乙公司已履行对应金额设计费的支付义务。综上,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设计费合计3,172,362.01元。 关于违约金,甲公司自愿撤回以10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其他甲公司主张的各笔未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本院依次评述如下:首先,关于设计合同项下合同暂定总价15%即462,778.77元设计费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有关付款期限及先票后款的约定,乙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1日支付该节点对应的设计费,而乙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甲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该汇票到期日前甲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回乙公司,故乙公司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2月17日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同时在甲公司汇票到期后仍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标准,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调减至一年期LPR,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乙公司应以462,778.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其次,关于设计合同项下暂定总价70%(不含预付款)1,696,855.48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有关付款期限及先票后款的约定,乙公司应在2021年3月6日支付该笔设计费,而乙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甲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该汇票到期日前甲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回乙公司,故乙公司在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18日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同时在甲公司汇票到期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酌情判令乙公司以1,696,855.4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从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最后,关于综合服务合同暂定总价80%设计费295,689.4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甲公司的开票时间,乙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7日向甲公司支付该期设计费,但乙公司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结合甲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本院酌情判令乙公司以295,689.4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就违约方应负担守约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且甲公司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所载的委托方与付款方均非甲公司,不足以证实甲公司因乙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实际产生律师费的事实,故对甲公司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172,362.01元; 二、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2,778.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并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以1,696,855.4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并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以295,689.4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三、驳回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4元,由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