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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680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吴某,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99633.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761.58元(以162548.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息,自2021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以1302050.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息,自2021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以558024.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息,自2021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2条约定“项目名称:某某项目,项目地点;兴平市;”《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设计费总价暂定为9540195元;”《设计合同》第14.2.1条约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20%。”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并于2021年11月5日,先后获得了某某的审图合格证,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的设计费,即9540195元,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了7040561.7元,仍有2499633.3元设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票据法律关系优先于基础合同关系,原告应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1、票据无因性原则,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202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该行为表明双方已通过票据形式对部分债务进行了结算。根据司法实践,若双方未明确约定“票据交付不替代原债务",则债权人应优先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未兑付商票,应首先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而非直接要求支付原合同款项。答辩人已经实际交付票据,应当认定认为双方合意以票据结算债务,原债务已转化为票据债务,原告需先通过票据途径主张权利。否则根据票据无因性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偿还票据金额,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重复和混乱。二、双方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以结算为前提,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付款需以双方结算完成为审图通过为最终结算条件,而目前结算程序尚未完成,则被告有权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暂无需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阶段)》;1-2总平面图及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1-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请款单;1-4原告开具的发票;1-5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明1、原告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作,案涉项目已取得施工图审图合格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的设计费,即954019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40561.7元,仍欠付设计费2499633.3元。2、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06318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2623.55元(9063185.25-7040561.7)应按照《设计合同》第14.1.2条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761.58元。 第二组证据:2-1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因此,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因维护自身权利而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是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证据:2023年4月6日被告设计负责人陈某某向原告总经理吴某某的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付款计划是在2023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858617.55元,在2023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1164006元;证明目的:被告在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向原告承诺再次支付所欠的设计费,因此,被告所抗辩的承兑汇票形式已付设计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支付欠付的设计费。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两张商业汇票可知,被告依法履行了票据支付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电子承兑汇票共计202万元左右,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且两张汇票的到期时间是2022年11月18日以及2022年6月27日,因此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错误,应当以汇票到期日时间计算,且双方同意以票据支付的方式支付设计费,不存在违约支付情况,同时,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了剩余5%的结算款项应当在最终施工图出具并通过的情况下,且获得审图合格证90天内支付,涉案的设计工程并没有获得审图合格证,不应当支付剩余477016元;对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最终审图合格证;对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同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请款单向被告出具的承兑汇票,履行了支付义务;对1-4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1-5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合同汇总的202万余元的债务已经转换为票据债务,且目前原告属于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的支付功能原则以及无音信原则,本案当中应当扣除已出具的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且被告依照原告的付款申请,开具了商票予以兑付,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且支付律师费是西安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因为聘请律师代理遭受财务损失。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证明1、2021年11月5日和202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02万余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载明汇票到期日是一年以后,因此,双方已经将合同的债务合意变成票据债务,且持票人目前仍为原告;2、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票据载明的汇票到期日计算,本案关于已开具汇票部分的金额不归属涉案的诉讼范围内。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时,既可以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原始债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票据法未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被告引用的票据法第十三条也并无被告陈述的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之上的任何规定和意思表示,持票人可自行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2、票据仅是支付手段,被告混淆了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相关关系,若未实际兑付票据,则基础债务未清偿,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并且根据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相关案例,均可以看出债权人有权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无需强制通过票据追索权解决,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仅剥夺了原告的主张权利,更加混淆了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 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项目名称:某某项目,项目地点;兴平市;合同第8条约定设计费的支付:第一阶段预付款,设计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954019.5元;第二阶段预概念方案阶段,概念方案确认稿(含总图、主要平面图或主要户型、主要剖面图),完成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1908039元;第三阶段方案阶段,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出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即1431029.25元,方案阶段设计成果获当地审批部门通过后后15个工作日内或发包人要求进入下一设计阶段前支付15%,即1431029.25元;第四阶段扩初阶段,建筑单专业扩初设计提交合格的成果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1908039元;第五阶段建筑专业提供立面节点阶段,建筑专业建筑提交合格的大样节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即1431029.25元;第六阶段方案配合阶段,完成最终版施工图并审图通过,获取审图合格证后90天内,结算款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合同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20%。 2021年7月9日,西安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载明某某项目(一期)某某一期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基本级要求)。 2021年7月9日,西安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载明某某项目(二期)某某入口大堂、某某二期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基本级要求)。 2021年7月19日,西安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载明某某项目(三期)某某-11#楼-某某-14#楼、某某-15#幼儿园、某某三期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基本级要求)。 2021年6月23日,西安某某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西省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载明某某某某项目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 2021年11月5日,西安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载明某某某某楼至某某楼、某某-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基本级要求)。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906318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28日,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58617.5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6月27日到期,到期拒绝承兑。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64006元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1月4日到期,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案涉合同设计费为95401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40561.7元,尚欠设计费2499633.3元。被告对该欠付金额认可,认为应当扣除两张汇票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2499633.3元,被告对该金额数额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设计费的支付,“第六阶段方案配合阶段,完成最终版施工图并审图通过,获取审图合格证后90天内,结算款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11月5日,且每个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所载楼号不同,合同并未详细对每号楼的施工图获取合格证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版施工图并审图通过,获取审图合格证后90天内,结算款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根据合同约定,本院采取最后一次《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出具的时间作为“完成最终版施工图并审图通过,获取审图合格证”的时间,即2021年1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为2499633.3元,应在2021年11月5日起90天内支付,即2022年2月3日前支付余款2499633.3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6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6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20%。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票据法律关系优先于基础合同关系,原告应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的意见。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实际有效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清偿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归于消灭,原告既可以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起诉,也可直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起诉。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4996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6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20%)。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6元,减半收取14313元,由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