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雅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雅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甲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即: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退还超付设计费266741.72元以及逾期返还资金占用利息(以26674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设计建筑面积不足合同约定设计建筑面积1/2,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应当按实际面积进行调整,故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乙公司无权向甲公司主张设计费6万元及违约金。2023年3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四川洪雅XX度假区项目5#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第7.1条约定,四川洪雅XX度假区项目5#地块建筑方案设计暂定建筑面积为36433平,含税总价为120万元,本条注4约定:“若在乙方后续设计过程中5#、8#地块方案产生较大调整,则双方另行商议修改费用。”事实上,乙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设计服务的建筑总面积实际仅为14388.22平,占合同约定的暂定建筑面积36433平不足40%,存在巨大调整,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设计合同》的总价按相应比例调整为14388.22平/36433平X1200000元=473907.28元。因此,即使根据乙公司在一审本诉中主张设计费付至《设计合同》总价的45%,甲公司也仅应当向乙公司支付473907.28元×45%=213258.28元,但甲公司实际向乙公司支付共计48万元,即甲公司已足额向乙公司支付了应付款项,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甲公司已超付设计费266741.72元,乙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前所述,甲公司事实上已超付设计费266741.72元,乙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三、案涉合同约定涉及8#地块的设计费6万元已涵盖在乙公司在(2025)川1423民初222号案件依据《四川洪雅XX度假区8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主张的30万元中,本案中应不予以支付,即该6万元应从本案中扣除。(一)案涉《设计合同》约定8#地块的配合工作仅系乙公司对已由第三方完成的8#地块方案设计成果进行深化。首先,《设计合同》第7.1条注2已明确载明“8号地块前方案设计公司已完成方案设计,乙方根据前序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方案深化设计”,即设计内容中约定的“含8#地块配合”是指在第三方已完成的8号地块方案设计成果基础上进行深化,并非意指乙公司需向甲公司提交8号地块方案设计成果。其次,在乙公司于第222号案件中提交的《四川洪雅XX度假区8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附件一第4条“新增设计内容费用”中也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四川洪雅XX度假区5号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我司8#地块服务内容仅为‘根据前序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方案深化设计’”,因此,双方在签订《5#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时均已认可该合同内不包含对8号地块的方案设计工作,仅系乙公司对已由第三方完成的8号地块方案设计成果进行深化。最后,《8号地块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一》附件一中也载明8号地块已于2023年3月16日通过专家会评审,而《5#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系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更证明该合同内不可能包含8号地块的方案设计工作。(二)乙公司在(2025)川1423民初222号案件中请求的《8号地块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一》的30万元已涵盖了223号案件中的6万元费用。《5#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系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但双方又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8号地块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一》,载明8号地块项目在2023年3月16日通过专家会评审后截至2023年5月1日又进行了多轮修改,最终双方就8号地块的全部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协商,确定8号地块相关费用为30万元。因此,该30万元应包含了乙公司在223号案件中依据《5#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请求的8号地块费用6万元。四、若法院认定甲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认定年利率6%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主要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案涉诉讼标的为金钱给付,乙公司未收到款项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有损失,因此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应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60000元;2.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未付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日为6462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退还超付设计费266741.72元以及逾期返还资金占用利息(以26674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2.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5日,乙公司、甲公司就四川洪雅XX度假区项目5#、8#地块项目签订了《四川洪雅XX度假区项目5#、8#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项目概况与规划要点”详见附件一,即建设地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项目建筑面积约36400平方米,建筑类型住宅;第三条“设计服务范围和内容”,详见附件二,主要为“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报建方案设计”;第七条“合同价款及其构成”:合同含税价款总额1200000元,不含税总价1132075.47元,所涉增值税税票为专票,增值税税率为6%;7.1:本项目设计费为含税价,设计内容为四川洪雅XX度假区项目5#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含8号地块配合,暂定建筑面积36433㎡,注:1.本全部总价不因最终建筑面积改变而发生调整;2.服务范围包括:5#地块前方案设计公司已完成概念方案设计,乙方即乙公司根据前序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本项目方案深化设计,提供满足报规报建的成果文本;8#地块前方案设计公司已完成,乙方根据前序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方案深化设计,提供满足报规报建的成果文本......4.若在乙方后续设计过程中5#、8#地块方案产生较大调整,则双方另行商议修改费用;5.若有超出本备注第2条设计内容的工作,双方另行商议修改费用;第八条“设计费用的支付”:8.1设计服务费支付时间详见附件六,即第一阶段付款时间在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即240000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阶段付款时间为8#地块报建方案政府审批通过并获得甲方认可后7日内支付5%即60000元;第三阶段付款时间为5#地块方案概念设计经甲方认可后7日内支付20%即240000元;第四阶段付款时间5#地块方案经政府审批通过并获得甲方认可后七日内支付;第五阶段付款时间为5#地块完成向施工图交底并获得甲方认可后7日内20%即240000元;第六阶段为外立面控制手册完成并获得甲方认可后支付10%即120000元;第七阶段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5%即60000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14.1甲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14.1.2: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支付了第一阶段款项24万元,2023年7月24日支付了24万元。乙公司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5月19日出具了金额各24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11日出具金额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票据。
2023年8月1日,洪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取得XX岭D01-22地块度假酒店项目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规划总建筑面积8453.39㎡。
因双方在《四川洪雅XX度假区项目5#、8#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暂定建筑面积为36433平方米,庭审中查明5#地块中包括1、2、3号地块,其中一地块在签订合同时甲公司尚未从政府竞拍得土地使用权,乙公司按1、2、3号地总面积进行设计并进行报规,设计总建筑面积约为22800余㎡,后未审批通过,乙公司进行修改后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了专家会评审,提交专家会评审的建筑方案设计确定的建筑面积为13899㎡。后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设计不能达到其要求,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另查明,1.2023年1月,乙公司与丙公司就四川XX度假区项目售楼部方案设计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对8号地块中的售楼部进行方案设计,即D01-22地块度假酒店项目1号楼。设计方案已于2023年8月1日报规报建,丙公司已支付乙公司方案设计费10万元,尚欠10万元,乙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以(2025)川1423民初224号受理立案。
2.2023年1月,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四川洪雅XX度假区8号地块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及构成:8号地块包括示范区商业、民宿、地下室,合同总价款为159396.35元。2023年6月30日,丙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四川洪雅XX度假区8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23年2月签订了《四川洪雅XX度假区8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已于2023年3月16日顺利通过专家会评审。截至2023年5月1日,甲方提出多轮修改意见,乙方设计成果多次进行重大修改,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补充协议:设计内容、设计修改量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乙方向甲方申报项目重大修改设计费及新增方案设计费用总计630573.19元,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乙方愿在原有费用的基础上进行优惠,优惠后本项目重大修改设计费及新增方案设计费用含税总计为3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合法、有效、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签订本协议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仅针对方案及施工图修改产生的修改费,其余设计费用按照原合同执行。因丙公司按《四川洪雅XX度假区8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和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尚余第三阶段设计费71728.26元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重大修改及新增方案设计费30万元未支付,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25)川1423民初222号受理立案。
3.因甲公司庭审中提出2023年1月17日支付了乙公司的168120.73元应一并计入已支付乙公司的案涉设计费。庭审查明:2023年1月,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四川洪雅XX度假区5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共计726374.43元,设计内容包含5号地块的叠拼、商业配套、地下室,合同附件“设计服务费支付”约定,付款阶段定金在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45274.89元。甲公司的设计负责人***向甲公司申请支付上述定金,申请审批表载明:XX5号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暂定总价726374.43元,已审核完毕,现申请支付第一阶段付款定金,合同金额的20%为145274.89元;备注:另因暂停1号地块设计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提出因定金金额减少,现团队人员投入较大,乙公司资金情况较为困难,为保证团队稳定,继续为我司提供优质服务,希望在年前酌情提高一定金额,经双方协商,线下报领导同意,年前支付乙公司总金额168120.73元,不足发票春节后补。甲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乙公司转账168120.73元,该合同双方后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乙公司、甲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甲公司提出已支付的168120.73元是否是支付本案和一审法院(2025)川1423民初224号、222号案件的价款?2.乙公司所起诉的6万元设计费所对应的服务内容是否已包括在四川洪雅XX度假区8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范围?3.《四川洪雅XX度假区项目5#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的设计服务费是否应按照方案设计报规后审批面积予以调整?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甲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已查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168120.73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四川洪雅XX度假区5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支付的第一阶段费用,与本案和一审法院(2025)川1423民初224号、222号案件的费用无关,不应作为甲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已付费用。
关于焦点二,甲公司提出,乙公司对8号地块范围内的售楼部方案设计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并已履行[即一审法院(2025)川1423民初224号案件审理范围],同时又就四川洪雅XX度假区8号地块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对8号地块的示范区商业、民宿、地下室进行施工图设计,在该合同附件二“乙方的设计内容及范围”有“配合报建方案设计”内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乙公司又提出对8号地块进行了重大设计修改和新增,故双方另行协商增加了设计服务费30万元。而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次日,8号地块即通过了专家会评审,本案第二阶段应支付的设计费6万元所对应的设计内容或事务应包含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本案中不应再支付6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三份合同均是8号地块范围或涉及8号地块的工程项目设计,但内容不同,售楼部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明确是对售楼部的方案设计,8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8号地块范围内的商业示范区(包含售楼部)、酒店、民宿、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是因8号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进行了多轮的重大修改和新增项目,双方协商增加的设计费用。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包含了“8号地块配合”,明确“8#地块前方案设计公司已完成,乙方根据前序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方案深化设计,提满足供报规报建的成果文本”。虽然8号地块施工图设计和本案合同约定的8号地块设计服务内容均有“报规报建设计”内容,但侧重点不一样,8号地块施工图是“配合报建方案设计”施工图,而案涉合同是“提供满足报规报建的设计文本”,该文本应是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方案设计文本。甲公司认为8号地块方案设计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次日通过了专家会评审,即已达到报规报建条件,不应再包含有本案合同设计内容之中,但通过专家会评审不等同于通过报规报建,且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8号地块方案设计是由其他公司完成后由乙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设计,修改变动较大,故不排除存在方案和施工设计同时修改进行的情况。而双方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包含了案涉合同内容,故对甲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案涉6万元的支付条件是“8#地块报建方案政府审批通过并获得甲方认可后7日内”,而8号地块施工图已于2023年8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于2023年8月17日取得审查合格书,且8号地块虽是丙公司开发范围,但甲公司对主体未提出异议,甲公司亦是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了节省诉讼资源,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设计服务费6万元,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甲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设计面积为36433㎡,而乙公司提交经报规的最终面积只有13899㎡,显失公平,应根据实际面积调整设计费,按比例调整设计费后,乙公司应退还设计费26万余元,并提出反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洪雅XX度假区项目5#、8#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内容可视,本案属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不因“最终建筑面积改变而发生调整”,甲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了“若在乙方后续设计过程中5#、8#地块方案产生较大调整,则双方另行商议修改费用”,根据合同上下文综合理解,该条应理解为“设计方案”发生较大调整发生的“修改费用”,不应包括设计面积调整。2.甲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开发项目的情况应较乙公司清楚,自己明确知道委托项目中有地块政府尚未挂牌出让的情形下,仍将该部分土地作为设计范围予以委托,由此造成的面积差应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认为,最终设计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别过大,存在显失公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明显乙公司、甲公司双方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且该项目于2023年8月1日取得工规证,8月17日取得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此时甲公司应明确知道了乙公司最终设计面积,但甲公司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撤销申请。3.设计成果是设计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提交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和创意性的特点,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不因最终建筑面积改变而发生调整”,应尊重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对设计服务费的约定,不应轻易予以调整,故对甲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乙公司退还26万余元设计费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乙公司和甲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三从2023年8月9日计算,即换算为月利率9‰,年利率10.8%,已超过逾期付款期即2023年8月LPR3.45%的3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违约金适当减少,确定以年利率6%计算未付款的违约金,但应从6万元增值税发票出具次日即2023年8月1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设计服务费6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以6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设计服务费是否应按方案设计报批后审批面积予以调整;2.乙公司主张的设计费6万元是否包含在8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的30万元中;3.如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则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设计服务费是否应按方案设计报批后审批面积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设计服务费不应按方案设计报批后审批面积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充分、详实的评述,本院完全赞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二,乙公司主张的设计费6万元是否包含在8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的30万元中的问题。本院认为,乙公司主张的设计费6万元不包含在8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的30万元中,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充分、详实的评述,本院完全赞同,在此也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三,如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则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前两个焦点的论述,足以说明甲公司确实存在应付设计费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已经酌减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