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层。
法定代表人:柳某,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2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进度款4252321.33元,和违约金1030762.69元(以4252321.3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暂计至2023年9月7日,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广州某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设计款1282600元,和违约金123899.16元(以1282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1日暂计至2023年9月7日,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广州某项目方案调整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设计款293508.64元和违约金28352.93元(以293508.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1日暂计至2023年9月7日,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4252321.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619756.84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1日起算;以1960332.05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23日起算;以476199.23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4日起算;以196033.21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4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分别以各段本金为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1282600元及违约金(以12826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293508.64元及违约金(以293508.64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四、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0.06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违约金减少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由某乙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某甲公司申请调低案涉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未被支持,但某甲公司认为违约金利率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过高,即年利率10.8%,已经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三倍多。某乙公司未能举证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且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某甲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对此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违约金是合法合规的。2.一审判决已经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做出了调整,降低了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减少10000元,但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约定的标准,一审该认定符合双方约定,且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功能,现某甲公司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由主张调低违约金,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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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