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平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2民初488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于2024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6562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65629.2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景观设计服务,合同总价814822元;其中合同8.1条约定,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至设计费的100%;合同12.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2月3日,因被告需要做海绵城市专项设计,与原告签订《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服务,补充协议总价158218.20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至补充协议设计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案涉项目已经竣工且于2023年8月18日进行了交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7411元,尚有565629.20元设计费未支付。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款项,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项目景观设计合同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景观设计服务,合同总价814822元,并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2.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服务,补充协议总价158218.2元,并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 3.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景观设计任务,施工图、蓝图均已由被告确认签收。 4.报规文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海绵城市设计任务,报规文件中已经包含了海绵城市。 5.微信公众号截图、阿里拍卖网站截图、权属及物业说明1组,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8月18日交付。 6.工程设计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景观设计资质。 7.被告项目对接人付某与原告项目设计师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邮寄案涉项目设计蓝图,被告对接人付某于2021年6月30日签收。 8.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1份,证明案涉项目的用地面积为25114.3平方米,补充协议中海绵城市的设计费应按照25114平方米即合同金额结算;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完成案涉景观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设计任务。 9.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407411元(合同金额的50%)。 10.发票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设计费发票共计607411元(合同金额的75%)。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经审核,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抗辩,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项目景观设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提供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采用固定含税单价方式计算设计服务费,具体为:1.展示区概念方案设计,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6.50元,暂定面积为3630平方米;2.展示区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6.50元,暂定面积为3630平方米;3.货量区概念方案设计,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1.20元,暂定面积为14680平方米;4.货量区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6.50元,暂定面积为14680平方米;暂定总价为7687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设计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本项目施工完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底和施工全过程配合义务并经被告确认,以及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期10%的设计费;并说明实际设计面积与合同上述约定的暂定面积有差异,则此差异所带来的设计总费用的增减,在施工图设计、后期服务阶段费用支付时予以结算,并据此调整支付金额。合同第8.2条付款条件约定为:协议第8.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原告须在每次付款前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同时将付款所需全部资料及文件(等额有效发票等)通过被告审核。合同第12.1条约定,被告无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项目中的景观工程提供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服务,设计服务费采用固定含税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6.30元计算;用地面积暂定25114平方米,暂定总价158218.20元;协议第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本项目施工完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底和施工全过程配合义务并经被告确认,以及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期10%的设计费。本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照原景观设计合同的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竣工验收备案,并已于2023年8月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涉案工程的总用地面积为25114.30平方米。根据经被告确认的方案设计报规文件,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展示区景观工作量面积为3635平方米,货量区景观工作量面积15175.60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服务费40741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07411元。 又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以(2024)浙0482民诉前调4789号案进行诉前调解,因被告无法正常送达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故原告已完成了相关设计,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虽已完成了景观工程的设计,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酌情以原告提起诉前调解的时间为原告请求结算时间,考虑到被告现在已无法正常送达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酌情计算原告的设计服务费,其中景观设计合同,1.展示区概念方案设计,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6.50元,按3635平方米计算;2.展示区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6.50元,按3635平方米计算;3.货量区概念方案设计,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1.20元,按15175.60平方米计算;4.货量区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1.20元,按15175.60平方米计算;上述合计计算为836100元。补充协议中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服务,经审查,涉案工程的用地面积为25114.30平方米,故设计费按每平方米6.30元计算为158220元(取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7411元,原告合计请求被告支付565629.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全额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额款项支付的前提,不仅仅需要双方进行结算,还需要原告提出请款申请及开具相应的发票,而本案中原告虽已通过诉讼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但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尚未达到其请求款项的金额,但考虑到双方已产生纠纷,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至迟应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向被告补齐相应的发票。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在本院判决之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并未构成逾期付款,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565629.20元(原告同时应补全相应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17元,合计诉讼费13011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