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6557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某某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天***”)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32990.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8669.5元(以5353134.71元为基数,按照年平均LPR计算,自2020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7日;以44804.41元为基数,按照年平均LPR计算,自2021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7日;以635051.66元为基数,按照年平均LPR计算,自2021年3月6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7日);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24.3.1条约定“原告负责(**155亩)项目建筑的建筑方案设计,设计内容详见被告的设计任务书(即合同附件1)”。项目地址在秦汉大道以北,**路以东,**路以西,**北路以南;设计合同第26.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6297805.54元,其中不含税价格5941325.98元,税金356479.56元”设计合同第27.3.1.1条约定“原告完成规划及方案设计并提交最终成果,协助完成方案报建,并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交底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划及方案设计并提交最终成果,协助完成方案报建,并配合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交底,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95%的设计费。最终设计费根据实际建面乘以各项目的单价计算,实际面积为:336283.33㎡,最终的设计费总额应为63505516.6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6353516.61元*95%=6032990.78元。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6032990.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欠付的6032990.78元设计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款项被告于2020年9月向原告方开具500万元和397939.12元的商票进行了支付,剩余635051.66元以工程款抵房款形式进行支付。故被告方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情况,其主张工程款支付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甲方)与天***(乙方)签订《某某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临潼155亩)项目建筑的建筑方案设计,设计内容详见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任务书,合同暂定总价为6297805.54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5941325.98元,税金为356479.56元。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的50%使用商票进行支付,商票为一年期不保贴企业商业承兑,商业贴息比例为12%。其余金额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完成规划及方案设计并提交最终成果,协助完成方案报建,并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施工图设计交底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
2021年1月28日,案涉项目报建总图审核通过。同日,天***向***提交设计款结算申请、设计费结算确认单、请款单等,载明结算总价为6350516.61元。此后,天***向***分八次开具合计6032990.78元的税票。2021年2月8日,***向天***出具5000000元、397939.1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天***(乙方)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丁方)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约定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十四份商品房订购书,天***遂将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回***。天***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现持有以下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分别为6616、9077、5765、1623、6848、3366、3332、9586、8365,票据总金额为9290241.3元。我司指定购房人***购买你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蓝光雍锦阁”项目,现我司拟用该商票项下承兑人应向我司承兑的款项抵扣该指定购房人应向项目公司支付的该商品房购房款,折扣金额为10099563元。若该商票票据金额总额不足以抵扣该商品房购房款的,我司及指定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我司承诺至迟于本承诺函出具之日将该商票背书转让至贵司如下指定账户(附账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账号、开户行行号、开户行等),背书转让后我司不再享有该商票相关的任何票据权利,并不再向贵司追究包括但不限于该商票逾期兑付在内的任何责任并将该商票交至前述指定账户,相关信息主体。我司将该商票背书转让前述指定账户后,即视为该指定购房人已向项目公司支付与抵扣金额相等的该商品房购房款等。后***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
2024年7月10日,天***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事宜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天***于2024年7月25日向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
2024年7月26日,天***作出催告函,并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出,要求在3个月内交房屋,否则采取以下措施:1.解除《承诺函》;2.解除《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3.解除我司指定自然人与贵司的《商品房网签合同》并撤销商品房网签登记;4.继续要求***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设计费及利息;5.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后双方就设计费的支付形成诉争。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西安蓝光临潼155亩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天***按约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对于设计费的数额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天***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天***指定的购买人***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应视为第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非不履行的情形,该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故原告天***主张履行原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其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91.62元,由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