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1)。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某乙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总体设计范围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项目启动阶段和方案扩初阶段所对应的设计费用金额认定错误。1.某乙公司并没有单独交付过扩初阶段的设计成果,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从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设计成果文件来看,没有一项文件是指向扩初阶段的设计成果的。从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5月17日的文件来看,该文件也是施工图,而非单独交付了扩初阶段的文件。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该部分设计成果的事实存在”,但实际上,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看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对应的设计文件,导致做出了错误的事实判断。从上述某乙公司未单独提交设计成果的事实也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在方案扩初阶段所对应的设计范围不可能超过其提交施工图纸的设计范围。2.本项目设计工作系分期进行的,某乙公司仅进行了一期设计工作,其主张项目启动阶段和方案扩初阶段的“全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该分期设计的事实未予认定和评判,从而导致对项目启动、方案扩初阶段的设计费用错误认定。从某乙公司在2022年5月18日在微信群中发送“这是我们全专业的施工图,已经按照之前方案提资基本完成了”。同时,某乙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的证据三的证明目中载明“某乙公司已经审核项目全区设计的方案设计成果并完成了项目全区除建筑外其他专业的扩初工作并交付给某丙公司”。这里的全区按照合同约定,是指合同中载明的全部30多万面积的项目启动及扩初设计工作。但是,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其认为完成了扩初阶段的20220517文件(一审证据八),文件夹名称包含住宅+幼儿园,该文件夹中所涉及的楼栋数为1#、2#、3#、5#、6#、7#栋,上述楼栋对应的面积为53901.44㎡,该面积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一期部分的面积相差不大,应当予以认定该事实。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27页亦表达“住宅一期面积为53946.38㎡”、“我们是一期的都完成了,没有主张二期的费用”,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的是项目一期或者说在项目启动和方案扩初阶段,所对应的扩初部分的合同价款为53901.44㎡×12(单价)×15%(扩初阶段的支付比例)=97022.592元。而20220517的扩初文件夹中,仅排水、建筑项下有文件名“幼儿园,说明此时幼儿园并没有完成,应当认定为其在扩初阶段没有完成相应的设计面积,不应当在扩初阶段计算相应费用。3.退一步说,若按某乙公司提供的2022.7.16邮件文件(楼栋+幼儿园)加上2022.8.15邮件文件(地库)去计算设计的面积,扩初阶段费用也应当为244019.43元。项目启动阶段的设计费用也应当为162679.62元。根据2022.7.16邮件、2022.8.15邮件的设计文件的记载,面积如下:住宅部分的总面积为97310.26㎡,所对应的扩初部分合同价款为97310.26㎡×12×15%=175158.47元。所对应的幼儿园部分扩初部分的价款为1939.52㎡×19×15%=5527.63元。所对应的地库扩初部分的合同价款为32478.63㎡×13×15%=63333.33元。总计为244019.43元。在某乙公司在不能举证其完成了全区项目扩初工作的情况下,结合后续完成施工图纸的情况,应当认定其所对应的扩初阶段的费用也仅完成了部分,而非全区,无权主张扩初阶段全部费用。同理,项目启动阶段的设计工作量及金额也应当与其设计范围挂钩,若按照上述设计范围计算,其项目启动阶段的设计费用也应当是上述金额按照10%的系数计算,即244019.43元÷15%×10%=162679.62元。虽然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已经提前支付了项目启动阶段的33.5万元,但该已经支付的金额是建立在后续进行全区设计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的,最终结算应当按照其最终的设计范围来计算。4.一审法院仅凭某乙公司单方的请款及开票的金额认定项目启动及方案扩初阶段的设计费用,而罔顾上述分期设计的事实,系明显的错误裁判。一审判决载明“关于扩初阶段设计费用50.25万元部分,某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了该部分设计成果的事实存在,亦存在某乙公司***向***发送了该阶段对应的50.25万元的请款单和发票,***表示认可”。前述已经说明了一审判决对于交付该部分设计成果的事实及范围认定错误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请款和开票的事实,根据***和***的聊天记录,没有任何一句话显示“***表示认可”。而开票和请款行为本身是某乙公司单方进行的,***在聊天记录沟通过程中也仅仅告知对方情况需要哪些材料,并在收到材料后转给公司审核,并不代表对该部分设计费用金额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仅以请款、开票金额作为认定方案扩初阶段所对应的设计费用,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于某乙公司是否违约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对33.5万元的预付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或用于冲抵设计费用的争议作出了错误判决。1.某乙公司根本违约在前,项目缓建情况在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33.5万元预付款。某乙公司因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施工设计了》8.1条、附件《设计任务书》第四章“设计成果提交要求”等条款约定的标准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且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施工设计]》第五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成果及进度”、附件《设计任务书》第五章“设计重要节点”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设计文件。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施工设计]》、10.2、10.4条的约定,乙方应当返还预付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项目长期停建,且双方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也应当认定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对于预付款项33.5万元,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并不对应相应的合同工作量,应当用于冲抵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设计费。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称“本来是项目启动的预付款”,但合同签署前,我们已经提供了3个月的服务,在合同6.2.1条,所以这个是针对我们之前提供服务的对价。但事实上,根据某乙公司主张的所有聊天记录的证据,最早的时间在名为“朔商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设计沟通群”中显示为2022年3月4日,而案涉合同是在2022年4月签署的,因此,从事实上并没有某乙公司所说的合同签署前就服务三个月的情况,其主张10%的总价作为其提供相应劳务的对价没有事实依据。再者,即使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就设计事项进行沟通,其所对应的工作内容也是“方案扩初阶段”所对应的工作,某乙公司也未交付其他任何设计成果来对应这10%总价的预付款项。3.即使合同不予认定应当解除,项目按缓解论的,项目启动阶段和扩初阶段的设计费用也应当本上诉状第一部分的上诉理由载明的方式进行计算,而非按照全区设计费用进行计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施工设计]》11.1条规定“此工程作停建论,甲方须按合同所述阶段支付乙方相应阶段已做之局部或全部设计费用。”很明显,因本项目为分期建设,应当支付所对应的局部设计费用。即使按停建论的,项目启动阶段和扩初阶段的设计费用也应当以其实际完成的局部设计范围来计算,而非按照全区设计范围来计算。三、本案认定案件基础事实的设计成果面积图纸未经过质证,判决书中认定的面积未经过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质证和核对,一审判决径直对该面积进行认定,剥夺了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进行抗辩的权益,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结合本案大量基础事实未查清或错误的事实,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某乙公司在庭后向其展示设计图纸所载明的面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需待某乙公司提交该图纸面积后再对面积进行核对及质证。此后,一审法院是否对该面积进行核对和记录也未知,但可以肯定的是未进行质证。而设计图纸的所对应的面积是认定案件基础事实的重要依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按照某的1.3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五、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已经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审计报告未反映“各自财产走向的情况”而认定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已经共同举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年度编制了会计报告并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所列举的审计报告的不规范问题及审计失败的情况,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也逐一进行了抗辩。此时,对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由某乙公司进行举证,然而某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项目启动阶段和方案扩初阶段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根据合同约定的6.3条方案扩初阶段包括了工作成果,是某乙公司审核方案单位的设计成果,完成除专业外其他专业的扩初工作,完成后甲方即应当予以付款。所谓的除建筑外4个专业是指电器、给排水、结构、暖通,在一审中某乙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且就该阶段的设计费已向某丙公司主张,且某丙公司同意支付,并且将该笔费用50.25万计入了其公司的到期应付账款中,以上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完成了方案扩初阶段的全部工作成果,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方案扩初阶段成果与设计楼栋的面积并无关联,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直接出具施工图设计成果,扩初成果也已经直接包含在施工成果中,故某乙公司已经于2022年5月18日向某丙公司提交了项目上设计图纸,完成了全专业的施工图。某丙公司在微信群中也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表示认可。综上,合同约定的方案扩初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某丙公司已经同意付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均是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及时充分合理完整的完成了相关的设计成果,且均已得到了某丙公司认可。自设计成果完成至起诉之日,某丙公司从未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因此某乙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本案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合同不应当解除。此外某丙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三、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所有的设计成果,均由某丙公司掌握,即在案发前,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某丙公司就持有相关的成果,该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是否合格,某丙公司均在案发前就已明知,不存在未质证的问题,更不存在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缺陷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有违诚信原则。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比例并不过高,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日千分之二,某乙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主动调减了该违约金比例为4倍某,现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某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当予以调整。五、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某甲公司提交了其所谓的年度审计报告,但在一审中,某乙公司发现该审计报告形式违法,内容与实质不符,且违反了财政部国资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的通知的第四条,且经某乙公司向湖北省财政厅咨询,某甲公司提交的由恒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被该会计师事务所否认,真实性存疑。此外,本案一审中两公司提交的所有审计报告,均对通过公开信息可查询的相关持股信息、债务信息未予以记载,存在重大遗漏,属于典型的审计失败情形,某丁公司财产独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107891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自违约之日2022年5月28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26日起,分别以502500元、428634.51元以及147777.77元为基数,以合同生效时某的4倍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施工图设计)》;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退还预付款33.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5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简称《设计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任务。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地点/四至道路: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桥一路以北、新桥二楼以南、海口一路以东、海口二路以西。用地性质:住宅用地。用地面积(平方米):56232.63。容积率:3。建筑类型:住宅、公建配套、幼儿园、地库。建筑高度(米):不宜超过80。项目规模(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5101.44;地上建筑面积168657;地下建筑面积约63484.44。第二条设计服务范围2.1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乙方承担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功能包括住宅、商业、公建配套、幼儿园、地库等建筑类型)及配套设施的初步设计(结构机电专业)、施工图设计、绿色建筑设计(基本级)、装配式设计工作;2.2同时,乙方还提供与上述设计工作相关的报建配合、施工配合及竣工验收配合等配合性工作。乙方须对其责任范围内设计成果的适用性、正确性、经济合理性负责;2.3甲方已聘请第三方方案设计顾问完成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建筑专业、建筑外立面施工指引图设计等工作。设计费含税总价款暂定为3350000元(其中增值税税金¥189622.64元、增值税税率6%、不含税价¥3160377.36元)。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暂定总价的方式,实际设计费总价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架空层、赠送部分等不计容的面积)和本表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如设计过程中出现新的建筑类型,双方另协商设计费单价。上述设计费中已包含了乙方全部工作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甲方所在地参加工作会议、汇报的交通差旅费及相关费用。若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超出约定的文本、蓝图的数量,应支付乙方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参考附件《各类图纸和文本收费标准》。付款方式:①项目启动:合同签订或项目启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33.5万元;②方案扩初阶段:审核方案设计成果,完成除建筑外其他专业的扩初工作,且甲方书面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即50.25万元;③施工图设计阶段:提交桩基施工图设计成果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即50.25万元;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且甲方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7万元;施工图设计通过某戊公司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00.5万元;④后期服务:结构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16.75万元;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16.75万元(1.非乙方原因,乙方向甲方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后90日尚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则甲方须立即支付该阶段相应款项。2.若以上向政府部门报批或报审的设计阶段在项目所在地不需要报批或报审,则该阶段在提交甲方后视同已完成。3.在未取得政府批复情况下,甲方要求乙方提前进入下一设计阶段,需支付前一阶段设计费。如因提前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引起的重大设计变更,甲方给予工作量补偿。4.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成果或文件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应给予实质性回复,确认同意或提出具体修改意见,逾期回复或仍未给予回复的,均视为甲方认可/确认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相应设计费)。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则甲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时应当按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乙方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预付款,并按照全部设计费的30%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工程停缓建,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本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对应设计工作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收取的设计费。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及乙方双方其中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同时必须继续履行合同。若乙方疏忽或过失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除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当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应当赔偿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停建或缓建:当甲方终止或中断建筑工程,或乙方被通知无限期停止工作或设计启动后,乙方未收到甲方的设计指令达六个月时,此工程作停建论,甲方须按合同所述阶段支付乙方相应阶段已做出之局部或全部设计的设计费用。乙方收清费用后,合同中止。当已停建工程于一年内恢复进行,且无重大修改,此工程作缓建论,本合同继续有效。停工时间不计入本合同服务时间。乙方需继续依据合同条件提供相应设计服务。乙方已经取得的收费作为已提供服务部分的收费,同时,乙方可以根据乙方届时的设计费收费标准,享有具体定价权。所有因缓建而引致的额外工作,甲方应按实际情况给予乙方补偿。甲方指定***为甲方联络人,乙方指定***为乙方联络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员工***将《20220517东西湖地上图纸》发送微信群中,并在群里@***、***及***及发送微信“这是我们全专业的施工图,已经按照之前方案提资基本完成了。” 2022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1-11#住宅、幼儿园地上单体全专业图纸发送给***、***、***。 2022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一期地库全专业图纸发送给***、***。 依据某乙公司提交图纸显示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1号楼设计面积为10871.09平方米,2号楼设计面积为6700.03平方米,3号楼设计面积为6362.51平方米,5号楼设计面积为8194.77平方米,6号楼设计面积为10886.52平方米,7号楼设计面积为10886.52平方米,8号楼设计面积为10406.34平方米,9号楼设计面积为11298.07平方米,10号楼设计面积为11298.07平方米,11号楼设计面积为10406.34平方米,幼儿园设计面积为1940.17平方米,地下室设计面积为32478.63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33.50万元。2022年7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方案扩初阶段15%的设计费50.25万元,并开具了等额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某丙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设计费。现某丙公司超过六个月未向某乙公司下达设计指令,依约案涉工程作停建论,某丙公司须按合同所述阶段支付某乙公司相应阶段已做出之局部或全部设计的设计费用。 关于某乙公司已完成设计部分所对应费用的认定问题。1.关于扩初阶段设计费50.25万元部分。某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该部分设计成果的事实存在,亦存在某乙公司***向***发送了该阶段对应的50.25万元请款单和发票,***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关于施工图阶段设计费部分。某丙公司虽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面积,但其在收到某乙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的情形下,某丙公司应当对设计图进行审查,并应当对具体哪部分存在异议进行举证而不能仅以笼统表述不予认可即免除其反证之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设计面积予以认定。而某乙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97310.26平方米×12元/平方米+1940.17平方米×19元/平方米+32478.63平方米×13元/平方米)×35%=569382.99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为1071882.99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22年7月18日向某丙公司开具税票并主张该部分金额的权利;对于其余部分,某乙公司既未开票,亦未举证证明进行过催款。另,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569382.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某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某丙公司提交2022年度及2023年度审计报告,某甲公司亦提交了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但上述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丙公司提出要求解除《设计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某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根本违约之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33.5万元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与双方合同之约定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1071882.99元及违约金(以50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569382.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0元,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负担12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62.5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作联系单两份,拟证明某乙公司2022年7月16日提交的施工图纸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有重大的质量缺陷,存在不能通过验收的风险,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联系单是某乙公司陈述的,具体的装配式的建筑设计不满足政府的设计规范要求,还有建筑结构的设计不满足武汉市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存在验收风险。还有节能保温存在重大的设计失误。太阳能的设计不符合低能耗、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的规范要求等,都是某乙公司联系单中主动说过这些问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就根据联系单中提出的问题,梳理的材料。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工作联系单正好说明了某乙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审慎的义务及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风险提示义务。该两份工作联系单,所谓的内容均为提示甲方单体施工图、装配率、面积计算问题和空调管线及户门的风险项,自该风险项的产生均是由于甲方提出的违法要求,因此某乙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根据自身的专业素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予以提示,函询甲方是否在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是否仍坚持按照甲方自身的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其中某21259202-01工作联系单也证明了某乙公司在2022年7月15日已经提交了的1-11#住宅(除4#外)、幼儿园地上全专业图纸。综上,足以说明某乙公司经尽到了合理义务且按约交付了设计成果,并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因该证据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的设计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支付设计费,应支付多少。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乙公司已经将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1-11#住宅、幼儿园地上单体全专业图纸及一期地库全专业图纸等施工图发送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根据《设计合同》第11.1条约定,某乙公司未收到某丙公司的设计指令达6个月时,此工程作停建论,某丙公司须按合同所述阶段支付某乙公司相应阶段已做出之局部或全部设计的设计费用。且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及双方《设计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或文件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应给予实质性回复,逾期回复或仍未给予回复的,视为某丙公司认可/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某丙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相应设计费。某乙公司每次付款前向某丙公司提交付款请款单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若某丙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通知单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并退回已开具的发票,视某丙公司认可并同意按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要求付款。本案中,某乙公司经某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方案扩初阶段15%的设计费50.25万元的请款通知,并开具了等额发票,某丙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扩初阶段设计费50.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武汉榕生慧地东西湖项目1号楼设计面积为10871.09平方米,2号楼设计面积为6700.03平方米,3号楼设计面积为6362.51平方米,5号楼设计面积为8194.77平方米,6号楼设计面积为10886.52平方米,7号楼设计面积为10886.52平方米,8号楼设计面积为10406.34平方米,9号楼设计面积为11298.07平方米,10号楼设计面积为11298.07平方米,11号楼设计面积为10406.34平方米,幼儿园设计面积为1940.17平方米,地下室设计面积为32478.63平方米。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住宅、幼儿园、地下室单价计算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费用为569382.99元=(97310.26平方米×12元/平方米+1940.17平方米×19元/平方米+32478.63平方米×13元/平方米)×35%。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设计费共计1071882.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完成扩初阶段及项目启动阶段的设计成果,与其同意某乙公司请款通知及某乙公司已经开始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的情况不符,某丙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因某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本案履约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33.50万元应否返还。因《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或项目启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3.50万元,并未约定设计成果的内容,且某丙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按照双方的约定一旦某乙公司启动本项目工作,某丙公司要求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已收取的所有款项等均不予返还,且应当就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另行予以结算,某丙公司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某丙公司要求返还该33.5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标准。因某丙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以50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569382.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是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减,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某丙公司主张按某的1.3倍计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某丙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虽一审提交了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无法充分反映案涉债务产生期间,某甲公司的财产分别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依法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一审中设计成果图纸未经过质证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某丙公司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2.50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