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2民初416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南乡镇松柏村委新口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飞大厦基坑旋挖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于2023年4月14日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坑防护施工方案专家讨论会支出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建设钦南区,2023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龙飞大厦基坑旋挖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把龙飞大厦基坑旋挖桩支护工程项目旋挖成桩施工任务交给被告完成,施工内容:机械成孔(旋挖钻机),成桩工作(钻灌注);承包方式为包工;工期为45天,自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5月15日前完成;劳务费按甲方提供图纸桩直径1米,分土层、岩层、高压旋喷桩、喷锚、锚管、冠梁六个类别分别约定单价,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单价包含挖掘机、吊车、模板、人工、柴油、旋挖机、灌注成孔费用在内,大型机型费11万元;双方约定,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预拨5万元作为机械进场费用,待第一次付款时扣除;支护桩工程完工时结完成的80%的工程款(含预支的5万元),剩下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清;高压旋喷桩每月按完成进度月结80%的工程款,等配合地下室施工队施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剩余工程款。其中还约定,乙方(被告)负责做好基坑防护施工方案(包通过)。被告未完成机械进场情况下,以资金困难于4月12日要求支付机械运输费用2万元,原告为尽快完成桩基础工作,同意并当日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基坑支护施工方案由被告负责,但原告于4月13日代被告支付了基坑支护施工专家讨论会13000元。不知何某,被告收到2万元后未将机械运输进场,原告催促并问是否做了,被告让原告自行安排。被告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工程款及原告代付的基坑防护施工方案讨论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意见。2023年4月9日被告已经安排相应机械到场,13000元的专家费是给专家的,人家作出施工方案,钱不是给我的。20000元是给被告拉机械走的,2023年4月10日早上已经开工,因为影响到他人就停工,由于无法施工,到2023年4月12日原告就让被告拉走机械,并支付20000元给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龙飞大厦工程的承包方。202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龙飞大厦基坑旋挖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把龙飞大厦基坑旋挖桩支护工程项目旋挖成桩施工任务交给被告完成。合同约定情况如下:一、工程名称:项目基础施挖桩及附属工程。二、工作内容:机械成孔(旋挖钻机),成桩工作(钻灌注,钢筋笼制作安装),钻孔余土待全部完成后由原告负责清运。三、承包方式:包工。…五、被告负责内容:…4、被告负责做好基坑防护施工方案(包通过)。六、工期:45天,自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5月15日前完成…;七、劳务费计价:1、按甲方提供图纸桩直径1米,经双方协商土层人民币210元/米,岩层400元/米,高压旋喷桩42元/米,喷锚35元/平方米,锚管36元/米,冠梁360元/立方米。支护桩工程量计算按孔口地面标高到桩底标高、进行计算,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计费结算。2、以上单价包含:挖掘机、吊车、模板、人工、柴油、旋挖机、灌注成孔,乙方负责开劳务发票。3、大型机型费:长护筒、振动锤合计费用11万元。4、被告机械进场后原告预拨5万元,结算时再从工程款扣除。八、付款方式:被告机械进场施工后,原告支付5万元给被告作为机械进场费用,待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合同签订后,2023年4月10日,被告将旋挖机运到工地并开始施工,2023年4月11日,因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有石头,当前旋挖机无法继续施工需要更换更大功率的旋挖机,被告便联系新的旋挖机运往工地,并向原告要求支付运输费。原告同意后于2023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单据上注明“基坑防护机械运输”。2023年4月13日,龙飞大厦基坑支护施工方案经讨论通过,原告为此向设计公司支付了13000元的费用。2023年4月14日,龙飞大厦项目基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方案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批通过。2023年4月1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被告询问“方老板,龙飞大厦的基坑支护是否不做了,不做了请回复等我知道安排工作。”被告回复“那你自己安排”。随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安排其他人继续施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专家讨论会支出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龙飞大厦基坑旋挖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项目基础施挖桩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20000元、专家讨论会支出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由于本案案涉合同无效,被告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运输费2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作为自然人,明知其没有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仍然承包施工,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专家讨论会费用1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给案涉工程设计公司的,属于原告承包工程安全施工的必要支出,并非是被告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也不属于因案涉合同无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返还给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运输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方某承担189.70元,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承担1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