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1668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28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29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原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同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己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原告被某建材厂起诉,经法院判决后,与某建材厂达成调解协议,于2023年6月9日清偿该笔债务228000元。综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在清偿完债务后,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等损失。恳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无效,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取得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不能承兑系客观原因,不应承担票据利息。综上,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9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建材厂,票据到期后,该厂提示付款被拒。
该厂于2023年1月3日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材厂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后该厂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该厂支付了225000元以及诉讼费3000元,合计22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228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