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2014号
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9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汇票付款人为被告。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南京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利用公司)。2022年9月29日,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银行秣陵支行委托收款遭拒付,后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原告于2023年10月26日向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及诉讼费等共计194100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清偿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等损失。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取得的票据的行为无效,不享有追索权。2.即使认定票据行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向后手的清偿责任,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商票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再追索权。3.被告无法兑付案涉承兑汇票款系客观原因,主观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利息。自2021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市场行情下行,被告积极应对市场风险,穷尽一切手段尽可能履行各项债务。被告在2022年年初在另案项下遇到恶意大额查封、冻结,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导致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商票无法兑付。请求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约定、外部环境,企业困境以及政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扶持政策,对案件利息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3月29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设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票面金额为19万元。汇票的付款人为房地产公司,其承诺到期日无条件付款。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后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某银行秣陵支行委托收款。2022年9月29日,招商银行支付通知书载明,结算类型委托收款,通知事由为无款支付。
2023年1月5日,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支付汇票款19万元及利息。202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23)苏01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生资源利用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1.建设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前向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支付票据款19万元;2.如建设公司未按第一条的内容按期、足额履行,则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有权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3.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原告建设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向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支付1941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主张,被告用案涉汇票支付该工程的进度款。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等。本案中,建设公司基于生效调解协议向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支付的票据款19万元,可以向房地产公司追索该笔款项。虽然原告在二审中与再生资源利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但该笔费用系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向原、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而发生,且(2023)苏0106民初180号判决确认,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连带负担,故本院酌定建设公司负担2050元,其可以向房地产公司追索另一半诉讼费2050元。建设公司已于2023年10月26日向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清偿票据款19万元,故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即支付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2050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