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67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 一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巷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上诉人广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集团)及一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票据款735025.15元及利息(以73502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6日为12011元),合计747036.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经有效背书取得票据一张,汇票信息如下:汇票号码为230258404413220210601938761924,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票据金额735025.15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某集团,收款人为南京某某集团;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1日;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被告南京某某集团陈述其与某某集团是承揽施工关系,涉案票据是某某集团用于支付工程款的。2021年6月3日,南京某某集团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签收确认单》,拟证其与南京某某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京某某集团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货款。原告曾就与南京某某集团之间关于某某中心第二阶段幕墙视觉样板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广州某某足球场项目幕墙视觉样板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纠纷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15民初421号,后双方达成调解,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该案中诉请的货款已扣除本涉案及的票据款。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涉案票据在系统中提示付款的截图,显示于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申请,原告庭审陈述此为首次提示付款,之后还进行过约两三次的提示付款。但原告对以上陈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另陈述有将涉案票据无法兑现的情况告知南京某某集团,但亦无法举证证实。此后原告于2022年5月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 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答辩称:1、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有法院审核。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过提示付款,我方认为原告已丧失对我方的追索权。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票据被拒付的事实,且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追索,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在审核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南京某某集团提交证据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决。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案涉汇票于2021年12月1日到期,原告曾于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后未见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信息。原告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某某集团向其偿还票据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其丧失对被告南京某某集团的追索权,其主张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向其偿还票据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兑票据735025.15元及利息(利息以735025.15元或应付未付的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0.36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某某集团共同向上诉人偿还票据款735025.15元及利息(以73502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某某集团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票据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次,案涉票据信息业务类型为“提示付款申请”证实上诉人已经完成提示付款申请,第一次申请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逾期标志为“未逾期”,是否线上清算为“是”,上述票据信息证实了上诉人完成提示付款申请流程。再说,上诉人是通过票据系统完成的提示付款,申请人的提示付款指令通过票据系统已经发出且系统留存。退一步说,上诉人依据票据系统操作流程在到期日前完成的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的效力能够持续至票据到期后,且已经产生了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最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后,上诉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背书人进行了催讨及追索,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追索流程。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发表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三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1、上诉人曾受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三笔)均预先提交的提示付款申请,且票据均已结清的事实;2、上诉人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可以预先提交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申请持续至承兑期限届满且有效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22年5月5日案涉票据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信息业务类型为“提示付款申请”,申请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逾期标志为“未逾期”,是否线上清算为“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24年3月21日的案涉票据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2022年1月10日,上海某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以下简称《票交所提示付款应答通知》),进一步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应答规则,其中期前提示付款规则变更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代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该通知亦公布系统改造点包括增加提示付款拒付的业务场景,相关状态处理信息包括“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等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合法持票人,南京某某集团和某某集团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案涉票据在期前提示付款后,未撤销过付款申请,有关义务人未应答。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上诉人于202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后又转至一审法院审查立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争议,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及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未予应答情形下,上诉人对其前手(承兑人、出票人除外)是否享有追索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故此,在对票据行为进行评价时,应适用《票据法》和《票据纠纷若干规定》、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故在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情况,可参照适用。《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可见,《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对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事项作出减损当事人权利或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规范,则属于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相抵触,不应参照适用。即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效力、后果等的理解和参照适用,如涉及当事人权利减损与否评价,应以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定为限。 二、关于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效力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的规定。《票据法》、《票据纠纷若干规定》以及现行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故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导致当事人丧失追索权,亦无明确规定。 首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从文意上理解,在期前提示付款情形下,因承兑人享有期限利益尚未届满,此时为承兑人的权利期间,承兑人可以选择直接付款提前履行付款义务,或拒绝付款继续享有法定期限利益,或到期日时直接付款。在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情形下,是否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则是持票人的选择权。参照《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直接产生拒付追索效力,不存在再次提示付款的必要性,结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期前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情形下,持票人拥有选择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或不再提示付款的权利,而并无规定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义务。 其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拒付追索的场景为到期日前被拒付、超过提示付款期而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两种情形。即该条规定的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场景以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情形为前提,亦未明确规定在期前提示付款未被应答的场景下持票人丧失追索权。与《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未予应答时,在期内是否再次提示付款属于权利而非义务的内涵相一致。即《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相结合,不能当然得出“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才能享有对前手的完整追索权”的减损当事人权利的结论,且即使得出该结论,则该结论亦与《票据法》《票据纠纷若干规定》未禁止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和未规定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期后未再次提示则丧失追索权存在抵触。综上,无论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定,还是部门规章,均没有明确规定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获得应答即丧失追索权。 三、关于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持续性的问题。《民法典》第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可见,数据电文一旦到达特定系统,在未撤回之前具有持续性。案涉汇票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进行意思表示传递的形式上采取数据电文形式。当上诉人提示付款的请求到达电票系统后,票据状态即变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便持票人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系统仍保持该状态不变直至被应答。本案中,上诉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未撤回情形下,该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存在,并无因超过提示付款期后不能被应答。该事实亦可佐证在票据系统内,当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对方未积极应答的,票据的提示付款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可见,无论从前述法律规定,还是从期前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状态特征,均可得出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未予撤回之前即具有持续性的结论。期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应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后。 四、关于汇票相关交易场景与计算机技术的相关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受、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可见,持票人在该电票系统的票据行为,依赖于平台交易规则的程序数据设置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程度。持票人无论期前提示付款还是到期后提示付款,在未予应答的情形下,均不能发生票据状态的变更,该系统数据设置仅表明持票人无法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不意味着持票人丧失线下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而2022年《票交所提示付款应答通知》修改应答规则及系统后台程序改进佐证了承兑人未予应答时的票据状态受票据系统业务场景及技术限制,故不能以票据系统的不完善否定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 综上分析,鉴于期前提示付款作为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在未撤回前具有持续性的特点,结合《管理办法》及现行法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对期前提示付款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得出“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才能享有对前手的完整追索权”的结论,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业务场景缺失不能否定持票人的法定权利等因素,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票据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某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兑票据735025.15元及利息(利息以73502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1270.36元,均由一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