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02民初6402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小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经营者:陶某。
被告:南京大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小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大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2024年6月13日,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小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小某经营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小某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