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光武产业园区繁兴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TYY5C(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113.21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被告**招用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超星公司安装工程从事劳务,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脚手架干活时,因其他工友推动脚手架操作不当,致原告坠落受伤,导致双根骨骨折、盆骨骨折,后被送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同时需要休息、护理并增加营养,现仍需要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超星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超星公司明知**不具备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雇佣的工人,被告超星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无任何资质。对于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②、出院医嘱需要休息、增强营养、定期复查等。4、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限为260日,护理费为94天,增加营养期为99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090元。5、轮椅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早日**,购买残疾辅助工具辅助治疗花费548元。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此类工作,对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危险性具备完全的认知,对自身安全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在其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不听其他工友劝阻,造成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系**经人介绍而来,但应属于同时受雇于超星公司,且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全程陪同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四万多元医疗费,使原告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减轻其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为***住院垫付医疗费42600元的事实。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超星公司辩称,**与超星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承包关系,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超星公司无关。被告超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超星公司副总***让被告**为超星公司安装铝合金窗户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铝合金窗户面积进行结算。2019年12月4日**招用原告,让其到超星公司安装铝合金窗户,约定工资按天结算。2019年1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因其工友推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倒落,致原告坠落受伤,导致双根骨骨折、盆骨骨折等。原告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5690.09元,其他诊疗费用1269.56元,合计46959.65元。2020年3月24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因高处坠落致使腰1椎体骨折,双根骨粉粹性骨折,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需行固定取出术,参照当地三甲医院费用标准,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合25000元。3、***因高处坠落致使骨盆骨折,腰1椎体骨折,双根骨粉粹性骨折,其误工期以260日为宜,护理期以94日为宜,营养期同时需要休息、护理并增加营养,现仍需继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及聘请专家费总计42600元,其中4000元用于聘请专家费用。**不具有安装铝合金窗户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务工,二人之间劳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明知工友推动脚手架时其应从脚手架上下来,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超星公司将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超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6959.65元; 2、误工费12438.8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3.08元/天×110天计算。 3、护理费11607.12元,护理期以鉴定意见确认的94天为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3.48元/天×94天计算; 4、营养费2970元,营养期以鉴定意见确认的99天为准,按30元/天×99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157668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7540元/年×20年×21%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本地经济生活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8、鉴定费2090元; 9、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760元的其中500元未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6天×10元计算; 10、残疾辅助工具300元,原告主张648元,未能提供票据证明,鉴于原告确需要残疾辅助工具,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垫付医疗费用为42600元,其中4000元为聘请专家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该4000元未计入原告请求医疗费的范围。经核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47593.57元,加上4000元,总数为251593.57元,由被告**承担176115.50元(251593.57元×70%)。扣除**已先行支付原告的42600元,**仍应赔偿原告***133515.50元,被告超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515.50元; 二、被告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3元,由原告***承担1431元,被告**、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中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