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03财保14号
申请人:超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村村委会院内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光武产业园区繁兴一路西段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海洋,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申请人超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海洋名下银行存款共20万元。申请人超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中泰信融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在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户的2241××××0212银行账户内存款20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超胜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超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海洋名下银行存款共20万元;
二、冻结担保人中泰信融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在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户的2241××××0212银行账户内存款20万元。
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申请人超胜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待案件胜诉后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判员 ***
zdqz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