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2民初11232号
原告:李某,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0932569443,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园青山路18号坚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某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0元;并给付原告以9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挂靠在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了呼和浩特市海拉尔东街至海拉尔西街金海路改造提升工程。2019年7月,被告马某找到原告,请原告作为其上述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年薪10万元,原告从事路桥施工工地管理工作多年,具有相关经验,亦表示同意接受该工作。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马某工作,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马某尚欠原告工资款9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于2021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一枚,并向原告承诺会在一个月内结清此款,如逾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马某承担。此款被告马某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马某就案涉工程的违法挂靠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如前,诚望所请。
被告马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原告述称被告马某雇佣其作为工地管理员,于路桥施工工地工作多年。2021年8月17日,被告马某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李某2019年工资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
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马某雇佣原告于工地单位担任管理员的工作,应按照约定为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原告提举的《欠据》,有马某本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欠付工资95000元,同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22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马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用及支付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资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