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3民初497号
原告:吉林省皓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3777号宝雍阁·金色欧城A19号楼1单元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园区青山路18号坚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三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皓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皓源公司)与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路桥公司)、被告保定市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尚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建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2,8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7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利率,自202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利率,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84,805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利率,自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利息暂计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次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8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关于s43呼和浩特和林格尔机场高速桥桩基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二负责项目的总承包,后被告二转包给原告进行项目施工。2022年9月3日,三方在进行工程验收对账后,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总数为:4,540,000元,已支付2,528,195元,欠款2,011,805元,被告一分三期进行支付,应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684,805元,承诺2023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20万,并每期逾期付款,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6倍计算占用利息,并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案件所涉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于2022年9月8日付了129,000元,2022年12月17日付了180,000元,2023年1月18日、19日、20日三笔付了40万,剩余工程款欠款金额为1,302,805元,到目前为止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脱,已经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高建路桥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3月4日,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高建路桥公司,高建路桥公司又依法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保定尚龙公司。2022年3月28日,高建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保定尚龙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的具体名称是s43呼和浩特和林格尔机场高速桩基项目,并对工程内容工期进行了约定,当时约定的是直径1.2米的单价为170元,直径1.5米的单价为190元,付款进度也有相应约定。合同签订以后,保定尚龙公司因其设备进了其他工地,涉案项目上没有设备,于是找到在岳阳电厂一起做过工程的***,并与***达成口头约定由他负责案涉工地,每延米保定尚龙公司收取15元的管理费,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后来***安排人进场施工。2022年5月份,保定尚龙公司与高建路桥公司重新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并对单价、税率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变更,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作废。事实上双方履行的是2022年5月份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下文所称桩基施工合同,均指的是2022年5月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法律效力及法律性质,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不成立不生效,吉林皓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吉林皓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上,丙方虽载明系吉林皓源公司,但是签章处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仅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结算协议书的附件中,施工方的签字处也仅有***签字,而未有吉林皓源公司的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或按印时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合同订立时,***并未提交吉林皓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吉林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结算协议书以及附件上签字的行为,对吉林皓源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进而导致结算协议书及附件因缺少吉林皓源公司的盖章而不成立,也不生效。因此,吉林皓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吉林皓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的内容与高建路桥公司持有的结算协议书中的内容存在严重出入,吉林皓源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第5条约定为甲方承诺于2023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拖欠丙方的劳务施工工程款,落款处有保定尚龙公司加盖的印章,且协议下方有一行字:甲方需提供正规第三方及项目部检测报告及支付凭证,否则丙方不予确认,并不承担检测问题所引发的任何责任。而高建路桥公司持有的结算协议书第5条约定为甲方承诺于2024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拖欠丙方的劳务施工工程款,落款处的保定尚龙公司签章处为空白,且协议下方并没有其他的字迹。两份协议书中存在诸多核心内容不吻合之处,且存在大量的涂改和修改的部分,且如上所述,两份协议中签章处均不完整。所以上述两份协议及附件均未成立并生效。2.假设结算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关于其法律性质。从桩基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桩基施工合同中,保定尚龙公司基于该合同对高建路桥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的义务;而高建路桥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向保定尚龙公司付款的义务。但是在结算协议书中则约定,甲方公司因s43呼和浩特和林格尔机场高速桩基项目施工需要通过保定尚龙公司委托丙方,吉林皓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实际的装机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也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丙方也就是吉林皓源公司因案涉项目劳务施工所涉的劳务人员、机场设备等退场结算支付义务。同时结算协议第七条也约定将保定尚龙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了其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同时第九条约定,以上内容与甲乙双方于2022年3月26日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视为变更条款,不冲突条款仍然继续有效。我方认为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即便合同生效的话,三方协商一致对保定尚龙公司与高建路桥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将原属于保定尚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变更为吉林皓源公司享有。同时,保定尚龙公司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对高建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给吉林皓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结算协议书中对结算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其他条款仍执行原桩基施工合同,因此相当于经过保定尚龙公司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吉林皓源公司。吉林皓源公司与高建路桥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当遵守结算协议以及桩基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另外,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是核定的施工总价款,这个价款中包含对应的工程费用,桩基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直径1.2的单价为170元/米,直径1.5米的单价为210元/米。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直径1.2米的工作量是21152米,直径1.5米的工作量是4496米。用结算协议书中的工作量乘以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70元和210元,核算出来总金额刚好是结算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总施工核定款。该协议书第一条也约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施工总量及对应工程费用确认后,特订立本协议。另外结合桩基施工合同中关于乙方职责以及税费等约定可知,该总价款中包含了应该由吉林皓源公司负担的工程款所对应的费用。但是因签署该份结算协议书时,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未竣工验收,所以工程款对应的费用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该协议签署之前产生的费用,另一部分是该协议签署之后产生的费用。签署协议之前产生的费用中,第一部分费用,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9月3日,在协议签订之前,桩基施工合同原债务人保定尚龙公司依据该协议与高建路桥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保定尚龙公司支付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如下:第一个是材料和试块制作的人工费总共140,700元,主要产生于2022年的4月2日到9月份期间,高建路桥公司共计垫付材料和试块制作人工费140,700元,包含2022年9月27日和9月11日之后的试块工资9,200元。该费用依据桩基施工合同第6.1.2条、第6.2.1条、第6.2.2条之约定,除钢筋混凝土以外的其他材料均为乙方提供,人员亦由乙方提供,且这部分已由保定尚龙公司进行过确认。第二部分费用,施工不规范产生的罚款总共是31,800元,根据桩基施工合同第6.1.3条之约定,甲方对于工程进度质量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据此,高建路桥公司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6月5日期间的31,800元罚款,保定尚龙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第三部分是保险费,共计11,550元,依据桩基施工合同第6.2.3条之约定,由乙方也就是保定尚龙公司办理工人意外保险。2022年5月10日以及2022年8月11日,高建路桥公司垫付了人员保险费用,总共11,550元。我们认为基于结算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以及结算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冲突条款按结算协议书走,不冲突的条款,还按照桩基施工合同的约定走。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债务人保定尚龙公司所确认的对高建路桥公司所负债务应该由新债务人吉林皓源公司进行承接。这个是协议签订之前的一些费用。另一部分是签署协议之后的费用。第一部分是声测管疏通和曲线处理桩头的费用,共产生296,020元。第二部分是混凝土超方量的费用,总共203,582.8元。经总包方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核算,混凝土充盈率为6.88%,根据桩基施工合同,充盈率也就是损耗率是5%,因此实际的损耗率超出了约定损耗率,超出部分的价值为203,582.8元。依据桩基施工合同,损耗率超出5%以外的部分,应由乙方保定尚龙公司承担。第三部分是装机合同中约定的3%的税费,依据桩基合同第5.1条,税费的总价款是454万元乘以3%是136,200元。综上,依据桩基施工合同第6.2.4条、6.2.5条、5.1.3条,是约定结算协议书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均应由吉林皓源公司负担。3.结算协议书即便成立且生效,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上所述,如果认定结算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三方通过结算协议将原桩基施工合同中保定尚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吉林皓源公司,由吉林皓源公司履行原桩基施工合同中保定尚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是吉林皓源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一款还有第25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依据上述规定,吉林皓源公司不具有分包资质,因此结算协议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9页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指当事人在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不得依据该行为要求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若允许履行该行为,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由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上具有违法性,因而国家不承认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该行为自实施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因此,结算协议中的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约定了违约金以及6倍LPR的利息,都属于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该两个条款均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吉林皓源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高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均于法无据。再次,结算协议书无效之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合同产生的财产进行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效,吉林皓源公司仅可主张对工程取得的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返还,并主张赔偿损失。工程价款支付情况:1.***施工的工程核定价款为454万元,除了结算协议第二条记载的已付金额2,528,195元以外,高建路桥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16日支付了20万,2023年1月9日支付了80万,合计已付款金额是3,528,195元,剩余未付的金额为1,011,805元,剩余未付的金额与吉林皓源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一样。2.因工程取得财产折价返还的问题:高建路桥公司虽因吉林皓源公司施工,取得了案涉工程,但是应当由吉林皓源公司承担的费用,吉林皓源公司亦应该承担。因此,在返还工程折价款的时候,应将该由吉林皓源公司负担的费用予以扣除。所以,应当支付的折价款为,未付的工程款1,011,805元减去结算协议书总价款中包含的费用,折价款补偿款应该是191,952.2元。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为结算协议无效,其中关于高建路桥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其依据该条款主张律师费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现其主张高建路桥公司负担律师费,可理解为主张赔偿损失。首先,吉林皓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确实支出。另外,律师费也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因此,应由吉林皓源公司自行负担,而无权要求高建路桥公司负担。再有,由于该协议无效系由于吉林皓源公司过错所致,高建路桥公司并无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该由吉林皓源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吉林皓源公司仅能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1,919,552.2元,而无权主张赔偿损失。最后,即便结算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并且合法有效,吉林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1.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即便这个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该确认的总价款中包含了工程款对应的费用,且与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不一致,条款应当按照桩基施工合同履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应扣除由吉林皓源公司负担的相应费用后再进行支付。如上所述,扣除费用后,未付金额为191,952.2元,但是依据结算协议,第二条5%质保金于2023年9月1日之前付清,5%质保金的金额是227,000元。基于此,工程款扣除费用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小于质保金金额,没有达到约定的支付节点,应该在达到支付节点后另行主张。2.关于吉林皓源公司要求按照4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结算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了逾期还款需要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第六条又约定了按照6倍LPR计算利息,该两条中违约金以及利息均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具有惩罚性,不应该同时主张,有最高院最高法民申4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予以佐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上述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减少。本案中,即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因原告未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吉林皓源公司既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又主张按照4倍LPR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3.关于律师费,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吉林皓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保定尚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不成立,不具备生效条件,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亦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22年3月4日,高建路桥公司承包了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公司s43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高速桥桩基桥桩基工程项目。2022年3月28日,高建路桥公司与保定尚龙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工程的名称是s43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机场高速桥桩基项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以后,保定尚龙公司因疫情影响,设备因在其他工地而无法进场,该项目缺少设备就找到了***(个人),并与***达成了口头约定,将工程的劳务交由***进行,并提取工程总量10%的管理费。之后***进场施工,因***为个人,不具有劳务资质,所以,在2022年5月份,对3月28日那份合同当中约定的价款进行了提价后,在2022年5月份,保定尚龙公司又跟高建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的装机合同,对原来的单价、税费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均进行了变更,这两份合同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单价:直径1.2厘米的单价是170元/每米,直径1.5米的单价是210元/每米,之前是190元/每米。实际履行的是2022年5月份的装机合同,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每月25号报量之后月结70%,包括对税费,每颗装的充盈系数是否超过5%等均有约定,如果超出5%,对于超出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等均有明确的约定。该桩基施工合同最后金额为454万元,与原告主张的结算协议数量一致。因此,双方实际上履行的就是2022年5月份的合同,该合同是高建路桥公司跟保定尚龙公司签订的,施工过程中都是***作为个人施工,实际上***与保定尚龙公司有相关的委托书以及委托凭证,整个过程中均无吉林皓源公司的相关材料,在整个工程中吉林皓源公司作为原告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第二,结算协议未生效,该协议系三方协议,是原告和两个被告共同签署的,抬头部分是三家公司,但是在后面盖章处吉林皓源公司未盖章,只有***作为个人签署了该协议,吉林皓源公司作为原告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其作为原告按照结算协议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身这份协议就缺少了成立的要件。另外该结算协议虽然是三方协议,但是拿在原告手里的协议是有高建路桥公司和保定尚龙公司的盖章,保定尚龙公司手里是没有这份协议的。另一份协议是高建路桥公司手里的一份协议,但是该协议中没有保定尚龙公司和吉林皓源公司的盖章,不管是哪份协议,最后的实质应看吉林皓源公司作为原告,是否实际参与了施工,其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是否能拿着结算协议主张合法权益,即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以及其主体,均存在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皓源公司提举高建路桥公司(甲方)与保定尚龙公司(乙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s43呼和浩特和林格尔机场高速桥桩基项目,工程内容:旋挖钻机灌注桩(含吊车、铲车、小挖机),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暂定价、单价:直径1.2m单价为170元/米,直径1.5m单价为190元/米)、付款方式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法等进行了具体约定。高建路桥公司与保定尚龙公司提举另一份《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吉林皓源公司提举的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在单价部分将直径1.5m单价由170元提高至210元,该合同落款订立时间处为空白。上述两份《桩基施工合同》均加盖有高建路桥公司和保定尚龙公司公章。2022年9月3日,高建路桥公司(甲方)、保定尚龙公司(乙方)、吉林皓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施工单位竣工工作总量结算签证单》,确认已完成21152m旋挖钻直径1.2m泥浆护壁成孔工程,单价170元/m,工程款共计3,595,840元;已完成4496m旋挖钻直径1.5m泥浆护壁成孔结算工程,单价210元/m,共计944,160元,上述合计4,540,000元;高建路桥公司已付吉林皓源公司的款项为2,528,195元,欠付款为2,011,805元;并约定质保金5%,于2023年9月1日前付清;施工工期为: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8月26日。吉林皓源公司提举一份《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甲方资金紧张,丙方同意甲方分三期付款:甲方应于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计叁十万元整);202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0元(计捌十万元整);2023年1月15日之前支付684,805元(陆拾捌万肆仟捌佰零伍元整)。”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2023年1月20日全部结清拖欠丙方的劳务施工工程款。如逾期还款,甲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给丙方。”第六条约定:“除承担上述20万元违约金外,每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倍计算占用利息,并由甲方承担因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案件所涉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协议书第二页最下方手写有“甲方需提供正规第三方及项目部检测报告及支付凭证,否则丙方不予确认,并不承担检测问题所引发的任何责任”字样。该协议书落款处高建路桥公司及保定尚龙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吉林皓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有“***”签字。高建路桥公司提举另一份《结算协议书》,内容与吉林皓源公司提举的协议书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协议书第五条中“2023年1月20日”手动改写为“2024年1月20日”,且第二页最下方处无手写内容,协议书仅加盖有高建路桥公司公章及***个人签字,无保定尚龙公司公章。吉林皓源公司认可《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于2022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129,000元,于2022年12月17日收到180,000元(***向***电子汇入),于2023年1月18日、19日、20日分三笔共计收到400,000元(***向***电子汇入,附言:机场高速工程款),尚有1,302,805元工程款未结清。
另查明,2023年2月1日,吉林皓源公司(甲方)与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0,000元;2023年2月13日,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皓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花费保全费5,000元。
再查明,吉林皓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202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三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现本院作逐一分析。一、关于案涉《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吉林皓源公司提举的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并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根据所载内容,该协议系三方针对工程总金额、欠付金额及清偿方式等三方权利义务的梳理清结协议,具有独立性,吉林皓源公司与高建路桥公司持有的《桩基施工合同》内容虽不完全一致,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桩基施工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结算协议确定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计算。
二、关于吉林皓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高建路桥公司与保定尚龙公司作为义务一方已在案涉《结算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吉林皓源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其作为权利方(持有方),已依据结算协议提起诉讼,即为对该协议结算金额的认可,故原告主体适格。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认定,《结算协议书》上明确载明高建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011,805元,吉林皓源公司认可签订协议书后共计收到7,090,000元,核减后尚有1,302,805元工程款未结清。高建路桥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举两份银行回单拟证明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分两笔向保定尚龙公司支付共计1,000,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但《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高建路桥公司直接向吉林皓源公司分期付款,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高建路桥公司主张应扣除试块人工费、罚款、保险费、充盈率损耗等费用,涉案三方已在《结算协议书》中就各方权利义务,欠付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吉林皓源公司主张1,302,80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皓源公司同时主张2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LPR4倍),高建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吉林皓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调整。《结算协议书》第三条中对高建路桥公司分三笔支付吉林皓源公司共计1,784,805元工程款的期限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第五条中承诺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拖欠工程款。但后续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该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在此过程中吉林皓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805元(171,000元+620,000元+284,805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的4倍计算,对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结算协议书》,三方就律师费事项予以明确约定由高建路桥公司承担,吉林皓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因此产生律师费60,000元,故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保定尚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定尚龙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约定对高建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吉林皓源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皓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75,805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皓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保定市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皓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9,135元,由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065元,吉林省皓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