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化祥路。
负责人:张兴国,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波,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新城街。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辉,男,1973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该局副局长,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魏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杜蒙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的责任人张兴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同时改判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判令被上诉人魏波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康成物资经销处与被上诉人魏波个人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不仅在形式要件上符合买卖合同,内容上也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魏波,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本案被上诉人康成物资经销处应该以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魏波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无关。本案被上诉人康成物资经销处与被上诉人魏波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仅出卖设备,而且康成物资经销处还需负责设备的安装,安装设备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并不属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而且对于设备安装的费用原审被告杜蒙水务局已经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康成物资经销处,被上诉人康成物资经销处对货款及质保金应向被上诉人魏波主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康成物资经销处主张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最后判决部分载明被上诉人魏波和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给付分为按份给付和连带给付,一审法院在此处只是写成共同给付,并没有再进行明确的责任划分,在没有进行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康成物资经销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故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这一部分还是认定为是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并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同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判令被上诉人魏波承担还款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波虽然是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未体现上诉人字样,但是,合同体现的设备安装及相应服务用于上诉人中标的涉案的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工程,这一事实上诉人及水务局在开庭时均已认可,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魏波之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结合杜蒙县政府在2019年成立的调查组所做的调查报告能够证实,魏波系上诉人的聘用人员或代理人,另外,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魏波向上诉人开具了价税合计2106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还向我方支付12万元相关费用,因此,足以证实涉案的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上诉人与我物资经销处,因此,水利水电公司应该依法与签订合同的魏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康成公司确实为水利一公司所承担标段工程安装水处理设备,我局已将设备安装费用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给康成公司。
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波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759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按照上级政策要求,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了其中一部分标段工程,后进行组织施工,被告魏波对外以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采购设备和劳务服务。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波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魏波在原告处购买水处理等设备,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预付定金10000.00元,乙方先垫付货款,组织发货,货到现场后组织安装,原告货款及人工费共计485000.00元(含质保金25000.00元),被告魏波要求原告开具购货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给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设备款120000.00元(此款打入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已确认该款为原告购买设备款)。2019年春节前,在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不断上访的情况下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信访局协调被告魏波、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共同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0.00元,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份质保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80000.00元和质保金25000.00元,共计205000.00元,此欠款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联合成立的调查单位所做的《关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已得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魏波虽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是设备买卖,还包括设备安装,被告魏波以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水处理设备和进行劳务安装,该设备和劳务都用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中标的标段内,原告通过被告魏波给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购货发票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给付原告设备款120000.00元,视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波在原告处购买水处理设备和劳务安装行为的认可,应对拖欠原告的设备安装款和被告魏波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作为招标单位,应在欠付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波、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设备款及质保金20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给付利息至该笔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63.00元,由被告魏波、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杜蒙县人民法院2020黑0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证明,魏波作为杜蒙县水务局饮水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水利一公司中标前已经由发包方水务局指定其进行施工,并进行材料采购,且该工程全部施工由魏波完成,魏波并不是水利一公司的代理人,水利一公司不应当承担魏波与康成物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的给付责任;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加盖档案室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所体现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1070号案件所体现的是供应管材,不包括任何安装等人工费内容,且无法体现出在中标前由水务局指定施工,相反的水务局已经在该案中明确陈述魏波所施工的自来水工程95%以上确实为水利一公司中标工程,无法证明水利一公司欲证明问题;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魏波所承担的施工任务95%确实为水利一公司的中标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民事案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审康城物资经销处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对张兴国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系魏波拖欠案涉工程款。在劳动保障监察对魏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魏波承接水利水电公司案涉工程,及魏波拖欠张兴国人工工资的基本事实。结合原审中证据《关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资有关情况的情况》可以证实魏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利水电公司和杜蒙县水务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主张对本案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康城物资经销处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康城物资经销处主张已收取案涉工程款28万元,其中涉及12万元材料款项系由水利水电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水利水电公司对案涉12万元材料款项主张系由魏波提供税务发票,按魏波提供税务发票中指定的材料销售商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予以支付款项。本案中在证据《关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资有关情况的情况》中表述“魏波与省水利一处关系不明确,实质是承包合同关系,但无承包合同,只是有一纸聘书;且省水利一处对魏波与分包人的分包的分包行为不认可”,该证据中虽提到“聘书”一事实,但“聘书”的具体内容不详,经本院二审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限期对“聘书”一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康城物资经销处和水利水电公司未均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杜蒙县水务局回复本院“魏波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与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聘书,调查组未见到该聘书;我局也没有魏波所称聘任书的备案,故无法向法庭出具”。基于以上事实,康城物资经销处仅依水利水电公司按购买材料税务发票中指定的材料销售商大庆市萨尔图区锋华和物资经销处予以支付款项的事实行为无法证明魏波与水利水电公司系代理关系。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魏波,魏波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康城物资经销处。康城物资经销处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康城物资经销处主张水利水电公司与魏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水利水电公司与魏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二、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魏波、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设备款及质保金20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给付利息至该笔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变更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波给付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设备款及质保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成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均由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审判员袁力民审判员范继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书记员李雪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