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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福海县某某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海县某某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福海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福海县某某中心)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张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福海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福海县某某中心)、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3民初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称,请求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3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福海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中福海县某某中心仅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人均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如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应当受理,如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退款案件已被受理,在双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则案由不应定为工程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中共有四个被告,被上诉人仅依据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本案其他三个被告也纳入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明显损害了其他三被告法院管辖的权利。上诉人户籍地址为新疆阜康市,请充分考虑上诉人从阜康市前往福海县应诉的时间及金钱巨大成本。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阜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 福海县某某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由是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否适用专属管辖,福海县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某某公司中标福海县某提升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福海县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而某某公司分别与刘某、张某、王某签订《项目经理施工协议书》,写明刘某、张某、王某为项目负责人。福海县某某中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审计局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向某某公司、刘某、张某、王某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那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以及超付多少问题,需要对福海县水产育种能力提升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结算等相关情况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福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