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6776号
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与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于202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73元(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已预交),由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65.73元,由本院全部退还给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某某门业销售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